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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智炫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8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智炫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智炫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智炫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乐丰九路2号之三A栋五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

法定代表人:梁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智炫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炫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光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炫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勤上光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中体正面无敞开式的灯管腔,中体反面的散热孔不可以连通灯管腔与外界空间,灯管设置于灯体的表面,而不是灯管腔内,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透镜为“一次光学透镜”,无“二次光学透镜”的技术特征,显然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包括二次光学透镜”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在行业已经属于通用技术,在先已有多项技术对比文件可以证实智炫光电公司实施的技术方案为公知技术。

专利号为20082013××××.9,名称为LED路灯的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两者均为LED路灯,包括由两模块组合而成的LED灯板、左壳体和右壳体以及连接在左壳体与右壳体之间的罩体,每相邻的两个模块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模块在两端通过连接器固定在左壳体和右壳体之间,每一模块均有各自独立的面板、散热器、透镜以及密封装置,在罩体上设有均匀排列分布的通孔。

虽然两者在罩体、连接器等方面的细微区别,但这些差别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轻易联想到,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且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勤上光电公司在原审法院就涉案专利提起的维权诉讼已达4宗以上,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禁止侵权,而是商业性维权,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赔偿。

原审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时,没有考虑该因素。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勤上光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勤上光电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构成实质性的差异,智炫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智炫光电公司主张的判赔金额过高不成立。

智炫光电公司的行为包含了制造行为,其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勤上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勤上光电公司起诉请求:1.智炫光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勤上光电公司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智炫光电公司赔偿勤上光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3.判令智炫光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勤上光电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6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21××××.3,该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LED路灯,包括灯体,其特征在于,灯体包括头体、中体、尾体;

头体和尾体分别连接于中体的二端,头体具有与LED路灯灯杆连接的孔位;

中体正面具有敞开式的灯管腔,中体的反面具有连通所述灯管腔与外界空间的散热孔;

LED路灯还包括一组灯管,灯管设置于所述的灯管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管包括LED灯泡,还包括导热底板,导热底板上设有印刷电路,LED灯泡设置于导热底板的一个面,构成LED阵列板;

还包括二次光学透镜,每个二次光学透镜具有一入光面,入光面是与LED灯泡之出光面相对应的凹面,二次光学透镜通过透镜底板压设于LED灯泡的出光面;

还包括灯管体,所述LED阵列板及二次光学透镜、透镜底板设置于灯管体内,LED阵列板具有电源线,所述电源线通过防接头延伸至灯管体外部;

灯管体具有散热装置。

勤上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订单详情》显示,2019年3月30日,冼乃茂向名称为“中山市智炫光电有限公司”的卖家购买货号为“ZXKT11001”、产品名称为“路灯,厂家直销可调路灯乡镇小区路灯,新农村太阳能路灯头”、规格为“100W可调节”的商品一个,价格为320元,显示的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物流编号为“LP0013779151417”;

勤上光电公司提交的产品快照页面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类似的商品,右侧有智炫光电公司的名称,记载联系人为“王永红”,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产品快照项下的信息页面显示有智炫光电公司公司简介以及生产车间照片等。

智炫光电公司主张其并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勤上光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及的车间灯杆制造、厂家直销等信息均为网络宣传需要,且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2019年4月3日,勤上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乃茂来到广东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且声称申请人是LED路灯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081021××××.3,现发现中山市智炫光电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嫌侵犯申请人专利的商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9年3月30日在阿里巴巴上购买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现该网购商品已到货。

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叶某的监督下,一位男性快递员(未出示工作证件)将一个包裹(顺丰速运单号:465871564885)交给冼乃茂,冼乃茂检查外包装无破损后收取了上述包裹。

随后,冼乃茂现场拆封上述包裹验货,包裹内有一个路灯,最后公证员刘某以及公证人员叶某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将封存物交予冼乃茂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莞东莞第011681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外包装上的顺丰快递单上记载的单号为465871564885。

经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

勤上光电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来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勤上光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智炫光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为多齿可调灯套,灯体分为电源仓、模组和灯尾,被诉侵权产品是在2008年6月25日公示的专利ZL20071007××××.4的结构基础上进行设计而来,该专利早于勤上光电公司的涉案专利,即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不属于勤上光电公司原创设计,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是在2008年1月9日公示的专利ZL20072000××××.5的基础上进行设计而来,该专利强调一灯座至少包括一散热模块、一发光模块以及一延伸臂,发光模块包括一组LED单元、一电路板、一透光板、一散热单元以及一固定座,即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勤上光电公司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智炫光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且具有专利,为证明其主张,智炫光电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3042××××.8、ZL20173042××××.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明,经查,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由案外人庞洁于2017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

智炫光电公司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勤上光电公司涉案专利申请之前的专利,即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为证明其主张,智炫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71007××××.4的发明专利、ZL20072000××××.5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052008××××.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TW200925493A等对比文件予以证明;

智炫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ZL201010142824.4等专利证书,拟证明模组路灯产品并非勤上光电公司原创;

智炫光电公司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行业标准技术,不构成对勤上光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为证明其主张,智炫光电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5269-2017《LED照明应用与接口要求非集成式LED模块的道路灯具》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智炫光电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勤上光电公司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081021××××.3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勤上光电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智炫光电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智炫光电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智炫光电公司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勤上光电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灯管式的LED路灯,同样包括灯体,灯体包括头体、中体、尾体;

头体和尾体分别连接于中体的二端,头体具有与LED路灯灯杆连接的孔位;

中体正面具有敞开式的灯管腔,中体的反面具有连通所述灯管腔与外界空间的散热孔;

LED路灯还包括一组灯管,灯管设置于所述的灯管腔内;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灯管也包括灯泡,还包括导热底板,导热底板上设有印刷电路,LED灯泡设置于导热底板的一个面,构成LED阵列板;

还包括二次光学透镜,每个二次光学透镜具有一入光面,入光面是与LED灯泡之出光面相对应的凹面,二次光学透镜通过透镜底板压设于LED灯泡的出光面;

还包括灯管体,所述LED阵列板及二次光学透镜、透镜底板设置于灯管体内,LED阵列板具有电源线,所述电源线通过防接头延伸至灯管体外部;

灯管体具有散热装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智炫光电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5269-2017《LED照明应用与接口要求非集成式LED模块的道路灯具》标准问题,从该文件可知,该标准仅对LED模块接口、LED灯体结构及尺寸等方面做出规定,其并未规定具体的结构安装,而勤上光电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亦并未规定LED模组的标准及参数问题,故智炫光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符合签署标准而不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智炫光电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智炫光电公司分别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不侵权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现分别就智炫光电公司的前述抗辩分析论述如下: 1.关于智炫光电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智炫光电公司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智炫光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2.关于智炫光电公司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智炫光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身的专利权,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为证明其主张,智炫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3042××××.8、ZL20173042××××.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明,但智炫光电公司所提交的前述专利申请日及授权日均为涉案专利之后,即便其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依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智炫光电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成立。

3.关于智炫光电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智炫光电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71007××××.4的发明专利、ZL20072000××××.5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052008××××.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TW200925493A等对比文件予以证明。

经查,专利号为ZL20071007××××.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一)的申请日为2007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

专利号为ZL20072000××××.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二)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

专利号为ZL20052008××××.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三)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前述三份对比文件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前,故可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进行对比。

关于智炫光电公司提交的TW200925493A专利,该专利文本并未显示授权公告日,故无法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下文将就前述对比文件分别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第一,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一进行对比,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对比文件一不具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敞开式的灯管腔”的技术特征;

(2)对比文件一不具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散热孔”的技术特征。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一不构成相同,而前述区别点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即也不构成等同。

第二,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二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点:(1)对比文件二缺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头体”、“尾体”的技术特征;

(2)对比文件二不具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敞开式灯管腔”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二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第三,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比文件三进行对比,对比文件三缺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头体”、“敞开式灯管腔”、“导热底板”以及“二次光学透镜”等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关于智炫光电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智炫光电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对智炫光电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勤上光电公司所提交的商品快照显示的商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存在差异,且从图片中亦无法判断其具体构造,故无法认定快照中的商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勤上光电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智炫光电公司存在其他的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等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行为,故其关于智炫光电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智炫光电公司制造的问题,根据勤上光电公司提交的产品交易快照,智炫光电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标记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有智炫光电公司的简介以及工厂生产车间的照片,结合智炫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等”的内容,可判断智炫光电公司具备一定的制造LED照明灯具的能力,在智炫光电公司未能证实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事实。

(四)关于智炫光电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中,智炫光电公司未经勤上光电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勤上光电公司要求智炫光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智炫光电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亦无法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勤上光电公司要求智炫光电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勤上光电公司因智炫光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智炫光电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不存在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智炫光电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勤上光电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智炫光电公司赔偿勤上光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

勤上光电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智炫光电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勤上光电公司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081021××××.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智炫光电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勤上光电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90000元;

(三)驳回勤上光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智炫光电公司负担3760元,勤上光电公司负担4060元。

二审期间,智炫光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一种LED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勤上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智炫光电公司的证明目的。

虽然该文件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勤上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第44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审查后被维持有效,涉案专利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智炫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勤上光电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决定书只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审查,没有对新颖性进行审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二份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相关内容不能证明涉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智炫光电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或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智炫光电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将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器的正面与中体的表面相齐平,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敞开式的灯管腔,该散热器阻隔了灯管通过灯腔与散热孔连通外界,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体的反面具有连通所述灯管腔与外界空间的散热孔的技术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设置于中体的表面,而不是在灯管腔内,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管设置于所述的灯管腔内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中体正面具有敞开式灯管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名为散热器的部件,该部件位于灯管和散热孔之间,但并未因该部件导致灯管腔封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中体正面具有敞开式的灯管腔”的技术特征。

关于“中体的反面具有连通所述灯管腔与外界空间的散热孔”的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中体反面具有散热孔,该散热孔设置在中体反面面板外侧,面板内侧即为中体正面的灯管腔,散热器部件的存在并不影响灯管腔与外界空间通过散热孔相连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中体的反面具有连通所述灯管腔与外界空间的散热孔”的技术特征。

关于“灯管设置于所述的灯管腔内”的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板与中体的灯管腔的腔体面齐平,满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灯管设置在灯管腔内”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灯管设置于所述的灯管腔内”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智炫光电公司上诉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泡设置在底板上,该底板不是导热板,透光镜仅是一次光学透光镜,不是二次光学透光镜,也不存在灯管体,与专利权利要求2不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灯管包括灯泡和导热底板,导热底板上设有印刷电路,LED灯泡设置于导热底板的一个面,构成LED阵列板。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镜是二次光学透镜,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灯管体。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勤上光电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智炫光电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智炫光电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或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智炫光电公司上诉提出,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二审庭审中又提出,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技术,据此主张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此,智炫光电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20082013××××.9,名称为“LED路灯”的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申请日为2008年8月26日,公开日为2009年5月27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18日,对比文件先于涉案专利申请,但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不属于现有技术,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故智炫光电公司所提抗辩实际为抵触申请抗辩。

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

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本案中,经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有的敞开的灯管腔、导热底板及底板上的电路板、二次光学透镜及透镜底板等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在罩体、连接器等方面也存在差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故智炫光电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勤上光电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智炫光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也没有相关专利许可费作为参考。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智炫光电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勤上光电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所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妥,智炫光电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智炫光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山市智炫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7日 涉案专利 “LED路灯”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2116236.3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制造行为;

抵触申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智炫光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雷鑫照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勤上光电公司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0810216236.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雷鑫照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勤上光电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90000元;

三、驳回勤上光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法律问题 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条件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

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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