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鹏飞、宛根生等与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知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林鹏飞、宛根生等与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鹏飞;宛根生;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39号 原告:林鹏飞,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宛根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二产工业区****。

投资人:周军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节,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鹏飞、宛根生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以下简称鹏程锁具)、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林鹏飞、宛根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被告鹏程锁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ZL2014202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21××××.4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防水报警碟刹锁”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21××××.4,原告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该专利授权公告后大量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用包装盒几乎跟原告雷同,并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予以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后,经比对,认为涉案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鹏程锁具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系被告自案外人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记录、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鹏程锁具对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鹏程锁具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包装盒比对、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票据,被告鹏程锁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鹏程锁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两原告提交的声明、照片,被告鹏程锁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原告提交了声明的原件,本院对声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鹏程锁具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查询记录(授权公告号CN201826648U)、法律状态查询记录(申请号CN201020243051),两原告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另行分析。

对被告鹏程锁具提供的协议书、送货单、进货单、采购单、银行交易明细、领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专业锁具加工、制造企业,且其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明确表明品牌为“鹏程锁具”,并宣称“专业生产加工碟刹锁/自行车锁/摩托车锁等产品”,而证人商某系个人,虽然商某声称其妻子郑冬完申请了“碟刹锁”相关外观设计,但商某并无相关营业执照,亦无自己的车间厂房,且郑冬完与被告的协议书亦注明:郑冬完同意鹏程锁具使用其授权后的专利外观进行生产及销售活动。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采购自案外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鹏程锁具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碟刹锁GS12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碟刹锁GS122),原告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核心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42021××××.4,名称为“一种防水报警碟刹锁”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林鹏飞、宛根生、陈如赚,该专利权现仍有效。

2015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共1项权利要求,具体内容为:1.一种防水报警碟刹锁,包活:壳体(1)、锁体(2),锁芯(5)、锁梁(10)、锁销孔(8),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下端设有U型槽(3),锁体上设有开关柱(4),所述锁芯(5)和锁销孔(8)位置相垂直,所述锁销孔(8)里面的锁销和锁梁(10)通过锁芯上下移动相连接,所述壳体(1)内设有一空腔(6),所述锁体(2)上设有防水密封圈槽(14)和发声孔(9),所述壳体(1)内设置的空腔(6)和锁体(2)上设置的塑料盒(7)通过螺丝拧紧,压紧防水密封圈槽(14)内的密封圈,空腔(6)与塑料盒(7)一起形成密封腔体,所述密封腔体内装有报警装置和振动传感装置,报警装置和振动传感装置以及电池开关一起串联电连接,开关柱为分体式结构。

2019年11月27日,宁波迪芬德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宛根生)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单盼盼的监督下,王冠华使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1688网站并登录,搜索“报警碟刹锁”,并查看店铺“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相关产品。

其中“报警碟刹锁摩托车锁防盗锁山地公路自行车电动车锁碟刹跨境电商”产品详情中显示:30天内1567件成交(2019年11月1日50件、2019年11月3日1件、2019年11月4日256件、2019年11月13日1000件、2019年11月23日2件),品牌:鹏程锁具,“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专业生产加工碟刹锁/自行车锁/摩托车锁等产品跨境电商服务、OEM贴牌全程一站式优良服务”、“实力厂家质量可靠厂家生产价格贴心及时发货运输放心耐心解答贴心服务”,其中“智能可控报警碟刹锁电瓶车防雨水高灵敏防盗锁摩托车防盗车锁”产品图片上标有“鹏程锁具”字样。

王冠华购买了三款报警碟刹锁,其中“智能可控报警碟刹锁电瓶车防雨水高灵敏防盗锁摩托车防盗车锁”10个(单价38元),“报警碟刹锁摩托车锁防盗锁山地公路自行车电动车锁碟刹跨境电商”黑色2个、银色2个(单价40元),共付款541元(540元货款,运费1元)。

2019年11月29日,公证处代为签收了购买的货物一箱。

2019年12月2日,宁波迪芬德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宛根生打开上述货物并用手机对打开之前的包装纸箱及货物进行拍照,拍摄完毕放回纸箱。

公证处将上述一箱货物密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862号公证书。

宁波迪芬德锁业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500元。

2020年6月20日,陈如赚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针对专利号ZL20142021××××.4诉讼纠纷一案,案号(2020)浙02知民初39号,专利权人陈如赚不参与该案件的诉讼,但继续拥有本专利的所有权。

2020年7月16日,陈如赚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针对专利号ZL20142021××××.4诉讼纠纷一案,案号(2020)浙02知民初39号,专利权人陈如赚不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愿意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但继续拥有本专利的所有权。

另查明,申请号为201020243051.4,名称为“一种报警碟刹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26648U),专利权人为胡青青。

该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报警碟刹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锁体(1)、下锁体(2),两部分连接处设有橡胶密封圈(10)。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认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又查明,被告鹏程锁具曾向宁波迪芬德锁业有限公司购买过报警碟刹锁,经本院询问,被告亦认可曾买过涉案专利产品进行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涉案专利产品包装相似。

再查明,被告鹏程锁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锁具加工、制造;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林鹏飞、宛根生、陈如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同专利权人陈如赚声明不参加诉讼,并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两原告林鹏飞、宛根生有权提出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四、如构成侵权,其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认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设防水密封圈槽,空腔与塑料盒不形成密封腔体,塑料盒不挤压橡胶圈,空腔和塑料盒未通过螺丝拧紧,开关柱为一体式结构。

本院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防水密封圈槽的具体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上在锁体上设有防水密封圈槽,且防水密封圈槽内的密封圈在使用时会被压紧;

被诉侵权产品空腔与塑料盒亦已形成密封腔体;

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柱亦是分体制造后固定在锁体上,可以认定为分体式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空腔和塑料盒确实未通过螺丝拧紧。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壳体内设置的空腔和锁体上的塑料盒虽未通过螺丝拧紧,但壳体本身与锁体通过螺丝拧紧,且塑料盒又通过螺丝与锁体拧紧,该技术特征与“空腔和塑料盒通过螺丝拧紧”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手段相似,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二者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1826648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报警碟刹锁”,其申请日为2010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

本院注意到,该专利文件仅公开了“橡胶密封圈”,但未公开“空腔与塑料盒形成密封腔体”、“开关柱为分体式结构”、“锁芯和锁销孔位置相垂直”等技术特征。

综上,授权公告号为CN201826648U的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系被告自案外人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申请证人商某出庭作证和提交了郑冬完申请的专利文件。

本院注意到,被告系专业锁具加工、制造企业,且其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明确表明品牌为“鹏程锁具”,并宣称“专业生产加工碟刹锁/自行车锁/摩托车锁等产品”,且被告明确认可其之前曾购买过涉案专利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涉案专利产品包装相似。

而证人商某系个人,虽然商某认可原告公证购买实物是其以个人名义生产、销售给被告的,并主张其妻子郑冬完申请了“碟刹锁”相关外观设计,但经本院询问其并无专门厂房,也无生产相关工商登记,即商某既无相关营业执照亦无自己的车间厂房,且郑冬完与被告的协议书亦注明:郑冬完同意鹏程锁具使用其授权后的专利外观进行生产及销售活动。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采购自案外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还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现有专用模具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两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两原告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被告侵权性质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销售规模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21××××.4,名称为“一种防水报警碟刹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鹏飞、宛根生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林鹏飞、宛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林鹏飞、宛根生共同负担1075元,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鹏程锁具厂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