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88号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武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清,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欣,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萍,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视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妍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高志清,被告家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欣、姜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视达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在店铺门头中使用“亮视达”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店铺门头,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宝视达”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内装潢上装饰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宝视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454511号,第14460205号,第14454104号,第14453854号,第14453303号,第14453205号,第14453097号,第8172219号,第5189252号,第4272634号,第3446888号,第1406811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宝视达”商标,注册类别包含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35类、第44类等,成为“宝视达”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国家工商总局于2011年5月27日将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视达Best”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眼镜及相关产品系“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原告公司获得“3.15质量诚信双保障联盟单位”“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诚信兴商双优示范单位”“中国优质产品”“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等荣誉。
原告公司生产的“宝视达”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宝视达”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9年11月,原告了解到在郑州市有一家非我公司直营或加盟的侵权店铺,门头使用“亮视达眼镜”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宝视达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宝视达Best品牌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及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店铺名称“亮视达”未使用原告的“宝视达”字号,二者文字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实中带有“视达”字号的眼镜店有“明视达”“康视达”“真视达”“龙视达”“健视达”“精视达”等多家;
2、被告未在店内装潢装饰上使用原告的任何商标,该店系从徐迎鹏处接手的郑州市中原区孔夫子眼镜店,店内存放的12只宝视达眼镜也系从徐迎鹏从宝视达公司购入;
3、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无依据。
宝视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公证书、注册商标证、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可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证据,确认以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5189252号“Best宝视达”及图商标于2009年9月7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
第3446888号Best宝视达连锁企业及图商标于2005年6月14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
本案原告宝视达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宝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2019年11月26日申请郑州市大豫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宝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艳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在,在郑州市航海西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北门板显示有“亮视达眼镜”的商铺购买一款眼镜并对店铺情况进行拍照,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3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柜台中眼镜上有BEST商标,收款凭证抬头显示“宝视达眼镜”,门头上使用有“亮视达”文字。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眼镜上没有使用任何标识。
另查明,案外人享有的含“视达”文字并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包括以下商标:1、第495579号“康视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10月28日;
2、第8473520号“慧视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8月7日;
3、第5685020号“美视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06年10月27日;
4、第7770011号“科视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6月7日;
5、第3783048号“美视达及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06年4月14日;
6、第6456137号“百视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4月14日;
7、第3160191号“明视达眼镜及图”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2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宝视达公司主张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在其经营亮视达眼镜店内销售侵犯其“宝视达”注册商标的眼镜,但原告没有提供商品当庭进行比对,不能确定被告销售的使用宝视达商标的眼镜商品是否原告产品,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眼镜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亮视达”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目前已有明视达、康视达、美视达、科视达等多个注册在第44类服务上的含有“视达”文字的注册商标,其中第3160191号“明视达眼镜及图”注册商标早在200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早于原告宝视达商标的申请时间。
上述多个商标权利主体分布于本市、哈尔滨、安庆、香港等多个省市和地区,虽然部分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晚于原告商标申请时间,但因眼镜配制、销售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点,亦不能据此判定上述市场主体均有攀附原告“宝视达”商标及字号的商誉的故意。
原告虽提供了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但本案原告并未提出认定其享有的“宝视达”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保护不能按照驰名商标进行。
目前宝视达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仅有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证书,上述证据虽然可以反映出原告在产品质量方面所具有的优势,但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证明原告在商标宣传、产品销量、消费者认可程度等反映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目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基于以上原因,对被控侵权店铺门头使用的“亮视达”文字与涉案商标“宝视达”比对时,对显著性较弱的“视达”文字不能单独进行比对,而应结合二者标识中使用的其它文字进行整体比对,以确定是否相同或近似。
具体而言,被控标识“亮视达”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及企业字号“宝视达”的首字相较于其后的“视达”文字显著性更强,更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注意,是区别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关键。
“亮视达”与“宝视达”首文字的内容、字形和呼叫均差别较大,相关消费者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故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在门头使用“亮视达”文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宝视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宝视达公司主张,被告在店内装潢上使用了“宝视达”商标侵害其商标权,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不予支持。
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证实,被告在微信收款凭证上使用“宝视达”文字,与涉案第5189252号“Best宝视达及图”、第3446888号“Best宝视达连锁企业及图”构成近似,侵犯了宝视达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收款凭证上使用侵害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5189252号“Best宝视达及图”、第3446888号“Best宝视达连锁企业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宝视达”文字;
二、被告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