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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585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585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贵。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与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骑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被告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发诚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骑客公司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2.赔偿原告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骑客公司放弃被告发诚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

事实及理由:原告骑客公司是第ZL20152040××××.9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骑客公司发现被告发诚公司未经原告骑客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骑客公司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2019年7月7日,原告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保全,在被告发诚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发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骑客公司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发诚公司答辩称,第一,不清楚为啥侵权;

第二,只销售不生产,只进了一次货。

原告骑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ZL20152040××××.9专利证书;

2.ZL20152040××××.9专利文献;

3.专利收费票据;

4.ZL20152040××××.9专利权评价报告(节选)。

证据1-4拟证明原告骑客公司拥有第20152040760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

5.(2017)浙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骑客公司对第201520407602.9号专利进行维权的记录;

6.(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145号公证书;

7.(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145号公证费发票。

证据6-7拟证明被告发诚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原告骑客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公证费300元。

被告发诚公司对原告骑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发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鼎格斯的营业执照;

2.注册商标;

3.保险证明书;

4.授权证书;

5.检测报告两份;

6.微信转账凭证。

原告骑客公司对被告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易记录无法体现是涉案产品的交易。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骑客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52040××××.9,专利权人骑客公司。

该专利正常缴纳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诉讼中,原告骑客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

底盖,和顶盖相固定,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

内盖,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

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中间;

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

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

多个传感器,设置于底盖和内盖之间;

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

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电性连接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因骑客公司申请,2016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7-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6日,成都捍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骑客公司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7日,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何某与成都捍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鹤懿一同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世贸华中万货城C区05排-32号标有“发诚体育”的店铺,杨鹤懿支付人民币500元,购买商品一件,现场取得印有“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整个过程于当日十五时十五分结束,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何某保管。

2019年7月11日,在公证员王某和公证人员何某监督下,成都捍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鹤懿、官建成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和取得的销货单、名片进行封存,并交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公证员王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摄像,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鹤懿保管。

对上述过程,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14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杨鹤懿、官建成的上述过程是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20张、视频一段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位于“世贸华中万货城”,门头显示为“发诚体育”,“发诚体育销货清单”抬头中印制有“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字样,销售产品品名为“平行(衡)车”,数量“1”,单价“500”,落款时间为“2019.7.7号”,并加盖有“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包装箱内为电动平衡车一套、“鼎格斯”合格证一张,“A3智能平衡车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显示产品名称为A3智能平衡车,侧面有“永康市森悦运动器材厂地址:浙江永康经济开发区”字样。

合格证下方有“制造商:永康市森悦运动器械厂生产地址:永康经济开发区”字样。

“A3智能平衡车说明书”封底页显示有“武义佰泽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文字及“鼎格斯”标识。

经当庭拆卸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1.发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①武义佰泽运动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池龙军提出的“鼎格斯”文字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受理,申请号20594091;

③中国人寿保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永康森悦健身器材厂”的“鼎格斯”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电动独轮车、三轮漂移车、电动哈雷车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保险期限的截止日期显示不全;

④授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永康市东城森悦健身器材厂授权旗下所有业务给武义佰泽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加工制造,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

⑤“永康市东城森悦健身器材厂”平衡车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两份,检测时间均为2016年7月4日;

⑥银行卡号“62×××75”账户明细打印件,显示内容为2018年3月1日向“6228***9075池欣欣”转账10350.00,交易附言为“鼎格斯”。

庭审中,发诚公司陈述其只从鼎格斯厂家进货,没有从其他厂家进过货。

2.原告骑客公司提交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300元,拟证明维权合理费用。

3.发诚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注册资金998.8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器材,橡胶制品,建筑材料,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其他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服装鞋帽。

本院认为:原告骑客公司依法取得ZL20152040××××.9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专利保护期内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骑客公司“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骑客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发诚公司抗辩称其是从“鼎格斯”进的货,且只进了一次,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骑客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同时从其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看,其提交的账户明细中仅显示有转账金额等,不显示对应的交易内容或产品类别,亦没有相应的进货清单、物流单据、发票等凭证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系购买涉案产品;

其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说明商标局受理了池龙军“鼎格斯”商标的申请,经查询,该商标注册申请就“鼎格斯”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有多个类别,因此不能证明转账附言中“鼎格斯”特指涉案产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其提交的授权证书中授权人和被授权生产、销售单位名称分别为“永康市东城森悦健身器材厂”、“武义佰泽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与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制造商名称“永康市森悦运动器材厂”不一致;

其提交的“保险证明书”中被保险人名称为“永康森悦健身器材厂”,与授权证书中授权人和被授权生产、销售单位的名称均不一致,与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制造商名称亦不一致;

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委托检测单位名称“永康市东城森悦健身器材厂”与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制造商名称不一致;

发诚公司亦未提交“永康森悦健身器材厂”、“永康市东城森悦健身器材厂”合法存在的证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发诚公司提交的账户明细、授权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保险证明书”、“检测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发诚公司据此抗辩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发诚公司未经骑客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骑客公司“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发诚公司关于该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骑客公司要求被告发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骑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发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407602.9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河南发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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