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3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英,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
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长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英及其辩护人管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黄超(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黄宇、黄海祥、吴小波、黄艳萍(另案起诉)等人,在被告人熊英所有的、位于本市白云区京溪云某名都某栋**、1704房内等地制作假冒马爹利、黑牌、轩尼诗、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
其中熊英参与管理并提供上述房间用于制作假酒,黄宇负责灌装、运输,吴小波负责调配、灌装,黄艳萍负责财务、灌装,黄海祥负责灌装、搬运。
2018年10月21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中成路抓获正在运输假洋酒的黄宇,并从黄宇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小面包车中查获假冒洋酒一批、封盖机一部以及假冒黑牌洋酒贴标共1632张。
同年10月22日民警在云某名都某栋1703房、1704房内抓获熊英、吴小波、黄艳萍、黄海祥等人,并查获假冒洋酒10瓶。
随后,民警在白云区京溪街某集团某小区某栋2034车库、某栋1513、1532车库内缴获上述品牌的洋酒及原材料一批。
同年11月12日,民警从广东省中山市某国际酒店仓库内缴获被告人制造并配送的假冒上述品牌的洋酒一批。
经鉴定,上述涉案假冒黑牌、芝华士、轩尼诗等品牌洋酒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7144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英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工作。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熊英参与了涉案公司的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熊英对涉案公司制作假酒的行为知情。
相反,另案起诉的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熊英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管理,其亦对涉案公司制作假酒的行为不知情。
二、被告人熊英很少去涉案公司、其每次去涉案公司都是去找黄超讨要小孩的抚养费及房租,每次去涉案公司也未见涉案公司制作假酒,其未参与涉案公司的管理,也对涉案公司制作假酒的行为不知情。
三、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熊英开展的通信记录调查,足以证明,被告人熊英没有远程遥控管理的行为,其未参与涉案公司的管理,也对涉案公司制作假酒的行为不知情。
四、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熊英开展的财产调查结果,足以证明,被告人熊英没有从涉案公司获取过任何收益,其未参与涉案公司的管理,也对涉案公司制作假酒的行为不知情。
五、被告人熊英已对其为何要担任涉案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仅凭其名义法定代表人身份就认定其参与了管理并对涉案犯罪行为知情,证据不足,无法成立。
六、被告人熊英已对其此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的不一致性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其此前供述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此前供述不应作为其有罪的定案证据。
七、本案指控的犯罪即使成立,亦属于单位犯罪,应适用有关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综上,指控被告人熊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另,在坚持前述无罪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基于全面辩护的考虑,鉴于被告人熊英已被羁押8个多月、且被告人熊英此前无犯罪记录、被告人熊英也未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获利、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情节亦较轻等诸多因素,即使法庭认定被告人熊英有罪,辩护人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英作为广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伙同同案人黄超雇佣同案人黄宇、黄海祥、吴小波、黄艳萍(均已判决)等人,在被告人熊英所有的位于本市白云区京溪云某名都某栋1703房、1704房等地制作假冒马爹利、黑牌、轩尼诗、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
2018年10月21日,民警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中成路抓获正在运输假洋酒的黄宇,并从黄宇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小面包车中查获假冒洋酒一批、封盖机一部以及假冒黑牌洋酒贴标共1632张。
2018年10月22日民警在云某名都某栋1703房、1704房内抓获吴小波、黄艳萍、黄海祥等人,并查获假冒洋酒10瓶。
同日,熊英在云某名都被公安人员抓获。
随后,民警在白云区京溪街某集团某小区某栋2034车库、某栋1513、1532车库内缴获上述品牌的洋酒及原材料一批。
2019年11月12日,民警从广东省中山市某国际酒店仓库内缴获被告人制造并配送的假冒上述品牌的洋酒一批。
经鉴定,上述涉案假冒黑牌、芝华士、轩尼诗等品牌洋酒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71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京溪派出所侦查人员于2018年10月2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云某名都发现熊英,并将其传唤回所调查。
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涉案现场、仓库的特征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库明细报表、送货单,证实中山某国际酒店、中山市小榄镇某酒类商行的进送货情况。
4.缴获的假酒照片,证实侦查人员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的特征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价格鉴定情况。
6.授权委托书,证实被侵权公司相关授权情况。
7.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鉴定证明等材料,证实被侵权公司注册情况及被缴获的洋酒为假冒的洋酒等情况。
8.个人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实涉案的云某名都某栋1703、1704房系熊英所有。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10.广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熊英系该公司的法人。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6月到广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某名都某栋1703房,公司成员有老板黄超、董事长熊英、员工黄宇、吴小波、黄艳萍等人,其入职的4个月期间,公司几乎每天都有生产假酒,7月份由其登记加班情况,黄宇、吴小波去从化生产假酒,中秋节后就在1703房加班生产假酒。
熊英是公司的董事长,平时会到公司做指导工作,她对公司灌装假酒是知情。
12.同案人黄海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由黄超招其入职,黄超是老板,老板娘是熊英,熊英平时也到公司查看工作状况。
其与黄宇负责拉空瓶及散洋酒到本市白云区京溪名都某栋1703房,然后主要是由吴小波负责灌装假酒,其他员工也帮忙灌装、打包,然后黄宇开车,其跟车将假酒送到惠州、中山。
13.同案人吴小波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入职广东某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是熊英,熊英和黄超共同经营,主要就是做假酒。
黄超教员工如何灌装假酒,然后在云某名都某栋1703、1704房的办公室内灌装假酒,并由黄超联系销售假酒。
14.同案人黄艳萍的供述,证实广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熊英,该公司主要是灌装假酒销售的,制作假酒的地方是广州市白云区云某名都某栋1703房,房间是熊英的。
15.被告人熊英的供述,其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系广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又系实际经营者,该公司的办公室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某名都某栋1703、1704房,属其物业。
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其出的,由财务以现金方式发放。
其主要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安排公司员工的各个工资任务。
庭审翻供,否认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关于被告人熊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入职广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后发现该公司是做假酒的,其也在云某名都某栋1703房内参与灌装假酒,熊英平时会来公司指导工作,公司灌装假酒熊英也知道;
同案人黄海祥的供述证实,其入职后在云某名都某栋1703房灌装假洋酒,熊英也到公司查看工作状况;
同案人黄海祥、黄艳萍的供述均证实熊英是广州市某酒业公司的老板、法人,云某名都某栋1703是灌装假酒的窝点。
被告人熊英到案后多次供述,其系广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和实际经营者,云某名都某栋1703、1704房是办公地点,员工的工资也是其发放的,后又辩称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结合同案人的供述分析,其辩解不合理。
综上证据足以证实,在被告人熊英作为广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对于同案人黄超组织黄宇、黄海祥等人在熊英所有的云某名都1703房、1704房内灌装假冒他人品牌洋酒主观上是明知的,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熊英应当对共同的犯罪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故被告人熊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同案人黄海祥、吴小波、黄艳萍、证人陈某均证实该公司就是生产假酒公司,且本案也缴获相关假酒,故不属于单位犯罪。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严伟琦人民陪审员 曹 兰二〇二〇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