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4123号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
法定代表人唐台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金科亿达科技城**102>法定代表人刘绍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金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周合,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贸易”)与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禹幕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铁贸易的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泽禹幕墙的委托代理人熊金香、刘周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铁贸易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泽禹幕墙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GMT”的地弹簧、门夹;
二、被告泽禹幕墙赔偿原告东铁贸易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三、被告泽禹幕墙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泽禹幕墙答辩要点:1、原告东铁贸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第1117464号、第×××73号GMT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泽禹幕墙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者,不侵犯第6294527号“GMT”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泽禹幕墙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人,也是销费者和受害者,本次购买行为不适用商标法。
4、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泽禹幕墙也不存在任何主观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赔偿数额(假定侵权成立),被告泽禹幕墙未就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任何利益,被告泽禹幕墙在得知涉嫌侵权以后,立即采取了停止侵害、销毁产品等措施,据此,在本案中,原告东铁贸易没有因被侵权遭受任何实际损失,被告泽禹幕墙更未因侵权获得任何收益,被告泽禹幕墙作为善意的购买人,系受害者,原告东铁贸易诉请赔偿数额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注册人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颁发第111746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GMT”;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铰链、非电动关门器、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活页、磁碰块、非电子金属锁、挂锁、钥匙;
注册有效期限,1997年10月7日-2007年10月6日。
2007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兹核准第111746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1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1117464号商标转让。
受让人:协兴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新加坡××道××号,新达城第××座××楼××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1117464号商标第6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注册人东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第×××7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GMT”;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各种铰链、锁、锁具、钥匙、门弓器、手栓、开关把手、金属熔铸物。
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兹核准第×××7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
2013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兹核准第×××7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2010年8月31日,协兴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号:201057779,注册号:×××73;
2010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我局已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7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协兴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新加坡××道××号,新达城第××座××楼××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第62945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GMT”,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6类:金属铰链、金属合页、金属插销、闭门器、地弹簧、金属把手、地弹簧人协兴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0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1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629452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协兴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新加坡××道××号,新达城第××座××楼××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6294527号商标第6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四、2015年9月21日,协兴发展有限公司向史丹利东铁(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MT)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协兴兹授权GMT作为我司的授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进行制止侵犯我司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同时我司授权GMT向有关政府机构投诉任何侵犯或损害我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进行制止侵犯协兴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7、单独对涉嫌侵犯协兴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鉴定以及出具鉴定报告。
8、代为提出赔偿要求、受领赔偿金、代为向侵权行为人进行交涉、签署和解协议。
9、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追加、变更被告或第三人。
10、代为签署起诉书、上诉书、各类申请书、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变更、撤销强制执行。
”上述授权自协兴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201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出具一份认证文书,“兹证明前面文书上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学会的印章和该会首席财政官LowHuiMin的签字均属实。
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
”五、2019年9月9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为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假冒GMT地弹簧,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有关财务实施扣留封存行政强制措施。
”另附一份《财务清单》,载明:地弹簧(N-22:地弹簧0个。
六、2019年9月9日,被告泽禹幕墙向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关于长沙智能终端产业双创孵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弹簧数量的情况说明》,“兹贵局调查我司施工的长沙智能终端产业双创孵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中,GMT地弹簧品牌侵权一事,责令我司拆除长沙智能终端产业双创孵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不锈钢门地弹簧。
我司工程任务所属地弹簧在甲方施工员监督下已经全部拆除、更换,拆除地弹簧共计261套。
贵局抽样检测2套,上缴贵局地弹簧160套,差额99套,情况说明如下:1、我司因诉讼追偿原因留存12套。
2、建设方留样20套。
3、地弹簧更换过程中、地弹簧更换过程中工作面涉及24000多平方米的全厂区,因我司管理不善,遗失地弹簧旧件67套。
”七、2020年6月15日,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价格证明》,以下是我司“GMT”品牌地弹簧相关型号2019年度的价格证明:型号N-222地弹簧,批发价260元,市场价350元。
八、2019年3月18日,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予变更登记事项,史丹利东铁(上海)五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
九、2019年9月5日,原告东铁贸易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十、2019年10月24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泽禹幕墙作出(2019)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泽禹幕墙因涉嫌销售侵犯“GM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弹簧行为,于2019年7月19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批标有“GMT”商标标识的地弹簧共有261个,当即予以现场封存。
经进一步调查了解,当事人对自己销售侵犯GMT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2019年9月9日,当事人把拆卸下来的侵权地弹簧机身160个主动送到我局,并对数量相差101个地弹簧的事由进行了说明。
当事人进价为130元每个,销售价格为150元每个,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3915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GMT商标侵权地弹簧160个;
3、处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泽禹幕墙在庭审中陈述,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原告东铁贸易当庭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争议的事实及认定一、原告东铁贸易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泽禹幕墙认为,原告东铁贸易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系协兴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与律师代理类似,协兴公司并未授权原告东铁贸易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东铁贸易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9月21日,协兴公司向史丹利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史丹利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进行制止侵犯协兴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授权书的有效期五年,截止2020年9月20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故上述《授权书》仍在有效期内,2019年3月18日,史丹利东铁(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东铁贸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泽禹幕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泽禹幕墙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是否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被告泽禹幕墙认为自己是销费者和受害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存在任何主观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泽禹幕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淘宝“天诚门控五金”店铺信息及订单快照;
2、与淘宝“天诚门控五金”的聊天记录;
3、订单信息及发票。
以上证据1-3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淘宝店铺天诚门控五金,协商后的单价110元每套,该店铺是一家四钻金牌店铺,店主回复是正品,被告泽禹幕墙在确信质量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6日至6月10日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00余套地弹簧。
4、《GMT购销合同》及其发票;
5、《授权证书》。
以上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泽禹幕墙向原告东铁贸易授权的经销商湖南欣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GMT品牌的地弹簧,对施工项目已安装的涉案产品全部更换,正品GMT地弹簧价格为113元每套。
原告东铁贸易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GMT地弹簧N-222产品正常的价格是350元每套(含税),网上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太大,被告泽禹幕墙应该知道这些产品是有问题的。
对证据4-5需要核实,因为是被告泽禹幕墙当庭提供的,《GMT购销合同》中有两种地弹簧,113元每套的型号不是涉案产品,本案侵权的产品型号是GMT地弹簧N-222。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详细查明了被告泽禹幕墙从淘宝上订购289个假冒GMT地弹簧的经过、违法事实等情况,认定被告泽禹幕墙违反了商标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执行,故被告泽禹幕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泽禹幕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泽禹幕墙可以另行向淘宝店铺“天诚门控五金”主张权利。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东铁贸易要求被告泽禹幕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被告泽禹幕墙不同意赔偿,认为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东铁贸易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泽禹幕墙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泽禹幕墙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原告东铁贸易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实际损失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泽禹幕墙应赔偿原告东铁贸易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协兴公司是第1117464号GMT、第×××73号GMT、第6294527号GMT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如上文分析,被告泽禹幕墙的侵权行为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侵权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东铁贸易要求被告泽禹幕墙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由被告湖南省泽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黄香连书记员蒋培滔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