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719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永峰,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永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王金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