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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郭凡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497号
案件名称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郭凡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郭凡凡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497号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289号河南大学科技园(东区)8号楼11层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EBH88B。

法定代表人:洪山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元,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凡凡,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凡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杨纪元,被告郭凡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林豪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关产品包装上使用涉嫌侵犯原告第28612542号、第26752299号以及第297559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7年9月,旗下有答案茶等品牌,于2017年9月开始运营答案茶品牌。

原告名下拥有第28612542号“答案茶”、第26752299号“答案”、第29755975号“答”商标。

经过原告的努力宣传和运营,前述品牌已取得优异的市场效果,在2018年5月被品图智库评为“2018中国零售新物种五十强”,2018年6月被零售老板内参评为“新中国新锐餐饮连锁TOP50”,2018年7月获“2018郑创汇国际创新创业大赛7月月赛”三等奖,2018年10月获“中国创新创业大赛”河南赛区二等奖。

截止至2019年6月,己经有超过400家门店加盟。

“答案茶”“答案”“答”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运营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

经调查显示,被告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广州市高德汇奥体购物中心市场F101之197开设的名为“一杯便知答案茶”店铺内,在其门牌字样、店内菜单、茶饮包装等场景上均突出使用“答案茶”“答案”“答”等字样,前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答案茶”“答案”“答”相同或近似,并且使用及宣传的商品包括“果昔”(属3202群组)等与原告核准注册的“茶味非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商品,被告该使用行为己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权益的侵害。

被告开设的上述店铺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餐饮配送服务;

冷热饮品制售;

小吃服务;

预包装食品零售,已售出大量商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权益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郭凡凡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类别上,原告商标使用在第32类奶茶商品类别上,餐饮类服务商标与奶茶类商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控侵权标识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并不知道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金额需要考虑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商标知名度、被告店铺规模、侵权时间、获利情况,原告主张的商标最早注册时间为2019年2月7日,距侵权行为发生日2019年6月26日为4个多月,原告成立时间较晚,因“答案”商标的特许经营问题被行政部门查处过,另被诸多加盟商户投诉,必然会给“答案”商标带来负面影响,被告店铺经营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31日,并于2019年8月6日注销,侵权时间为5个多月,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经审理查明:第297559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啤酒、豆类饮料等,申请日期为2018年03月22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675229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制作用配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饮料)、饮料香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申请日期为2017年09月30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味非酒精饮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李倩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交了刻录的光盘、视频截图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名称为“TSA_VIDEO_20190626130324.mp4”的视频记录了调查人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广州市高德汇奥体购物中心市场F101之197的一家招牌为“一杯便知答案茶”字样的饮品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杯饮品的过程。

该视频及截图打印件显示,上述门店招牌和销售柜台上有“”标识,店内菜单上有“”标识,包装袋上有“”标识,饮品杯子上有“”标识;

店内菜单记载商品包括蜂蜜柚子茶、珍珠奶茶、桂圆枸杞红颜茶、苹果雪梨汁等;

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凡尚物语奶茶店,负责人为郭凡凡(即被告),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自制饮品销售。

原告主张上述门店招牌、销售柜台、菜单、包装袋、茶饮杯体上使用的侵权标识中的“答案”“答案茶”字样与其涉案三个商标均构成相同;

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属于第32类的具体商品,与原告涉案三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果汁构成相同商品。

被告确认涉案店铺是由其开设经营,被控侵权茶饮商品是其销售,并确认销售商品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三个商标构成近似,但认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使用在第43类服务类别上的,与原告主张涉案三个商标使用在第32类服务类别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庭审时,被告自称涉案店铺早在2019年7月31日就转让他人经营其他品牌的奶茶。

同时,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8月6日注销,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店铺在注销后被告仍继续经营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为证明其经营涉案品牌多年,获得多项荣誉,涉案商标具有商业价值及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特许人、甲方)与案外人黄剑(被特许人、乙方)在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特许区域内(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2号天悦广场办公楼30卡)运营“答案茶加盟店”;

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

加盟费为5000元;

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为80000元。

2.原告(特许人、甲方)与案外人朱海彦(被特许人、乙方)在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特许区域内(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万达金街1栋29号)运营“答案茶加盟店”;

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

加盟费为5000元;

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为80000元;

3.原告(特许人、甲方)与案外人黄梓峰(被特许人、乙方)在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特许区域内(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体育商业广场)运营“答案茶加盟店”;

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

加盟费为5000元;

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为80000元。

4.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胡小静(乙方)在2018年2月19日签订的《一杯便知答案茶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答案项目的技术机密及品牌使用权在合同期间授权乙方使用,乙方受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5.原告提交的官网截图及荣誉证书、奖项等。

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主张其经营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当庭提交与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仅提交部分内容)和《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予以证实。

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提交的《加盟合同》不完整且没有原件,而《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是基于《加盟合同》签订的,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从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授权的商标及商标的类别,更不能证明涉案店铺中所使用的杯体和包装袋以及店铺装潢的标识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原告明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合理开支15000元,包括律师费、维权调查费等,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29755975号“”商标、第26752299号“”商标、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载视频显示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店铺为被告经营、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被告在门店招牌和销售柜台上使用有“”标识,店内菜单上使用有“”标识,包装袋上使用有“”标识,杯子上使用有“”标识,上述标识中“答案”字样均进行了变形处理,且“答案”二字对比其他汉字明显较大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上述标识中均突出使用“答案”二字,其中的“答”字与原告第29755975号“”注册商标字形相似、读音相同;

“答案”二字与原告第2675229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体不同;

“答案”二字与原告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中“答案”二字在文字、读音、含义、字体上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29755975号“”商标、第26752299号“”商标、第2861254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从事茶饮制售,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水果类茶饮商品与涉案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构成同类商品,其提供的茶饮制售服务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服务与商品的类似。

对被告提出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类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抗辩称其使用涉案标识具有合法来源,系经案外人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及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先于原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已具有一定影响,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8月6日注销,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店铺在注销后被告仍继续经营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已经停止。

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关产品包装上使用涉嫌侵犯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原告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凡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郭凡凡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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