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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行初4号
案件名称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湘01知行初4号原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大道北段60号。

法定代表人: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军,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街道锦溪北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吴富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婵,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烨,职员。

第三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工业经济局114室。

法定代表人:郑怀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特,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清,湖南兆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0日对原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怀知法处字(2018)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系“箱型主梁中承式自行液压仰拱栈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推断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侵犯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自行液压栈桥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ZL201620283232.7“箱型主梁中承式自行液压仰拱栈桥”实用新型专利的自行液压栈桥产品的行为;

2、驳回请求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要求被请求人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

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证明2016年4月7日第三人申请的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明2017年11月30日中铁十四局发布了张吉怀、牡佳铁路自行式液压栈桥、衬砌台车、桥墩模板的采购文件。

3、张吉怀、牡佳铁路自行式液压栈桥、衬砌台车、桥墩模板预中标结果,证明2017年12月18日招标频道记载原告以第一名中标中铁十四局该采购项目。

4、液压栈桥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1月15日第三人与中铁十四局签订了液压栈桥购销合同。

5、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证明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请求对其实用新型箱型主架中承式自行液压仰拱栈桥。

6、201620283232.7号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信息。

7、公证书,证明2018年8月22日第三人代理人向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将原告侵犯其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等专利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8、公证书,证明2018年8月22日第三人代理人向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将原告侵犯其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等专利权产品采取拍照取证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9、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其公司资质文件。

10、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其授权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蒋维特律师代理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事宜的委托书。

11、蒋维特律师资格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其代理人蒋维特的资格证书。

12、蒋维特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其代理人蒋维特的居民身份证。

13、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致知识产权局函,证明2018年10月8日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其律师事务所蒋维特律师代理第三人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

14、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明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请求责令原告停止侵犯其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其相关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15、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说明了发现原告侵犯其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经过等。

16、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公司营销负责人王亚波说明其发现原告将侵权设备运至中铁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和中铁十四局第四项目部的事实。

1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请求进行决定立案,并确定了合议组人员。

18、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第三人),证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将第三人的请求受理情况通知第三人。

19、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原告),证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将第三人的请求受理情况通知原告。

20、送达回证(第三人),证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至第三人。

21、答辩通知书,证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对第三人请求事项进行答辩。

22、送达回证(原告),证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将专利侵权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邮寄送达至原告。

23、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其公司资质文件。

24、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5、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6、授权委托书,证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其委托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李培茂参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处理事宜。

27、李培茂专利代理人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其代理人李培茂的资格证书。

28、答辩意见,证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其产品未落入第三人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答辩意见。

29、公开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公告,证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发布公开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公告。

30、口头审理通知书(第三人),证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通知第三人参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口头审理。

31、口头审理通知书(原告),证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口头审理。

32、109572914692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邮寄送达至原告。

33、中止口头审理的申请,证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中止口头审理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34、送达回证(第三人),证明2018年12月21日被告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至第三人。

35、口头审理回执(第三人),证明2018年12月24日第三人回执参加其与原告之间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口头审理。

36、200910059683.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910059683.7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拟证明涉案被请求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制造。

37、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函,证明2018年12月26日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向被告出具了其专利事务所李培茂专利诉讼代理人代理原告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

38、口头审理回执(原告),证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回执参加其与第三人之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口头审理。

39、送达回证(原告),证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至原告。

40、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证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案进行第一次口头审理。

41、关于引发《怀化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机构改革由怀化市科学技术局转为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代理人通知其受理原告请求第三人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请求。

4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7日被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决定自当日起中止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处理。

44、送达回证(第三人),证明被告2019年1月7日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送达至第三人。

45、109572938362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邮寄送达至原告。

46、第399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2019年5月20日第三人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

4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第三人),证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通知第三人恢复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48、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原告),证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恢复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49、关于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过程中管理机构发生变更的告知书,证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将案件审理过程中管理机构发生变更的情况告知原告。

50、送达回证(第三人),证明2019年6月11日被告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管理机构变更告知书直接送达至第三人。

51、口头审理通知书(第三人),证明2019年6月19日被告通知第三人参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口头审理。

52、口头审理通知书(原告),证明2019年6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口头审理。

53、送达回证(第三人),证明2019年6月19日被告将口头审理通知书直接送达至第三人。

54、送达回证(原告),证明2019年6月19日被告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邮寄至原告。

55、送达回证(原告),证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将恢复处理通知书、管理机构变更告知书邮寄送达至原告。

56、张燕、曾烨、罗星红等执法证件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均具有执法证件。

5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笔录,证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对使用被控侵权设备的中铁十四局在怀项目的工作人员郝志伟进行了调查。

58、调查设备照片,证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对隧道中中铁十四局购买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拍照。

59、口头审理回执(原告),证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回执参加其与第三人之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口头审理。

60、口头审理回执(第三人),证明2019年6月28日第三人回执参加其与原告之间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口头审理。

6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第二次审理笔录,证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案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62、怀知法处字?2018?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请求原告停止侵犯其20162028323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赔偿其相关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处理决定书。

6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已审结。

64、送达回证(第三人),证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将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书21页直接送达至第三人。

65、送达回证(原告),证明被告将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书21页送达至原告。

6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1101甲),证明被告11月22日将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书21页邮寄送达至原告。

67、光盘,证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对隧道中中铁十四局购买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拍照和摄像。

原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审理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

1、被告依职权前往施工现场拍摄照片,没有第三人的申请,也没有告知原告。

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许诺销售行为。

3、第三人主张技术特征G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告认定为相同技术特征。

4、被告没有组织对原告提交的现有技术专利文献进行比对,也没有分析说明。

5、没有任何照片标注原告的公司名称。

6、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至少五个技术特征。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怀知法处字(2018)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依法改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当事各方的主体信息资料、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9968号)、怀知法处字(2018)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根据案情需要,前往被控侵权设备现场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有效。

口审中,原告认可其通过投标向涉案项目销售了被控侵权设备的事实。

被告认定被控侵权设备是否构成侵权,不受当事人对具体技术特征的判断影响。

原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认定有效。

被告只需要判定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侵权,只需要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设备进行比对。

口审中,原告认可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引用公证书中的照片用于体现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便于比对。

被告取证视频显示,被控侵权设备有明显的“科利特机械”字样。

被控侵权设备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处理决定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

第三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有权根据案情需要,主动调查核实证据,不需要依据专利权人的申请。

原告不是调查核实工作的当事人,调查核实的场所也不是原告的经营场所,不需要通知原告。

口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其参加涉案项目招标并中标,其参加投标的行为即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认可相应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出示了现场调取的证据,设备上有“科利特”的标识,原告认可被控侵权设备系其销售。

原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仅就在先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要求,其抗辩不成立。

被告根据对案件审理认定的事实,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第三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28875、28876、28878、28879号公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涉案专利的权属及效力状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等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及其销售情况等,采纳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20283232.7号“箱型主梁中承式自行液压仰拱栈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至9均为引述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2018年10月9日,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向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ZL201620283232.7“箱型主梁中承式自行液压仰拱栈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责成被请求人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请求人相关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018年10月10日,怀化市科学技术局立案受理上述请求,并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主张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了其ZL201620283232.7“箱型主梁中承式自行液压仰拱栈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9。

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ZL200910059683.7号专利文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2019年1月7日,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5W116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止对案件的处理。

2019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ZL201620283232.7“箱型主梁中承式自行液压仰拱栈桥”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6月10日,怀化市科学技术局恢复对案件的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审理机关因机构改革,由怀化市科学技术局变更为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5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张燕、罗星红、曾烨前往湖南省麻阳县兰村乡龙婆溪村井家山隧道和岩坎隧道进行调查取证。

2019年6月28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件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

2019年7月10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怀知法处字(2018)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对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ZL201620283232.7“箱型主梁中承式自行液压仰拱栈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没有与该专利权利要求2至9进行比对,没有对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处理,也没有关于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独立的许诺销售行为的分析、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处理请求,主张保护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9,被告没有对第三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至9进行比对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以被控侵权设备落入第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由认定原告侵权,没有对原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组织比对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责令原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但没有任何相关分析、论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问题,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被告未通知当事双方参加证据调查(现场勘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0日对原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怀知法处字(2018)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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