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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素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664号
案件名称张林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素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林;王素雪;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664号原告:张林,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婷,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雪,女,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与被告王素雪、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素雪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童车(HZBFD88)”(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王素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童车(HZBFD88)”(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王素雪未经许可在“拼多多”上开设的名称为“悦宝童车店”的网店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素雪未做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本案无任何过错。

3.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童车(HZBFD8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8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7294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文静在“拼多多”平台上的“悦宝童车店”店铺支付299元购买了名称为“儿童电动车室内带遥控1-3岁小孩玩具车飞碟车防撞碰碰车摇摆车”的商品一件,网页显示单件购买269元,拼单价259元。

2019年6月26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相关工作人员面前,石文静对上述商品的包裹拆开并进行查看拍照,该包裹与石文静此前在“悦宝童车店”上购买的商品所显示的运单信息一致。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均有一类似飞碟形车身,车身后部有靠背,靠背后方有一“T”形推把;

车身上方前部有一弧形餐盘,餐盘中间有两个圆孔可套设在车身前部的头灯触角上,餐盘表面左右各有一圆形凹孔。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的图片、买家反馈的实拍图及快递包裹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中,该弧形餐盘两侧各通过一弧形护栏与靠背相接,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零部件中缺少了上述两条弧形护栏。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靠背为方形,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为类半圆形。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法庭审查判断。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于2019年7月1日下架,2019年9月30日,被告寻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实行平台限制,禁止销售。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99元、公证费1,000元,其余均为律师费,其中公证费提供了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审查信息、(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7294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商品状况操作日志,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在专利保护期内,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童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两者在总体形状,各部件组成及形状上的设计几乎一致,差别仅在于童车靠背的形状不一致。

但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零部件中虽缺少两条弧线护栏,但在该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图片、卖家反馈的实拍图、以及产品实物安装使用说明书中均包含上述两条弧线护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零部件中缺少的弧线护栏应属被告王素雪漏发,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亦不影响比对结论。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素雪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络店铺的方式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票据,所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

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亦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为本案委托了外地律师来上海出庭应诉,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综合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林享有的名称为“童车(HZBFD88)”(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王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王素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林负担1,086元,被告王素雪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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