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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阳购物广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963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阳购物广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阳购物广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963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阳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智,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伟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济阳购物广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被告济阳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智,被告南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济阳购物广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判令南奥公司在全国范围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济阳购物广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南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独创设计的“一种箱包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南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

济阳购物广场作为当地知名的销售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核,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济阳购物广场辩称,其不是生产商、只是一个销售商,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是从上家拿的货物,有聊天及打款记录,不清楚是否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产品并非南奥公司生产,南奥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中不包含拉杆箱;

2.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涉案产品落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充分举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为原告诉请的锁具仅仅为涉案箱包的一个零部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21条,其应当就主张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同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6日,申请人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月6日,公证员丁新燕、公证人员王博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戴肖利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店,戴肖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专柜购买拉杆箱两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659元,取得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阳购物广场的购物小票(号码为:)一张、商户名称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

戴肖利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销售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3月26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金色、蓝色拉杆箱各一个,箱体附带的产品吊牌上有“”的商标,同时有以下信息:地址:,电话:。

当庭扫描吊牌上的二维码,显示名称为“”的微信公众号,点击进入公众号,显示帐号主体为:、客服电话为:。

公证书所附销货现场的照片显示销货柜台有“”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手把两端各有一构造完全相同的箱包锁,经比对,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涉案专利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座后半部分与上盖一体化设置,共用一个铰接端,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两者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箱包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认可购物小票是其出具的,被诉侵权箱包系其销售。

公司认可吊牌上的商标系其公司所有,地址、电话也与其公司地址、电话一致,但称其公司不生产拉杆箱,涉案产品系他人造假生产,涉案产品在侧面的标志与其产品的注册商标明显不符。

二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包锁滑动的地方有小轴,属于任何锁具都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派克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箱包配件制造、销售等。

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2017的5月12日,南奥公司住所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附页、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济阳购物广场陈述,被诉侵权箱包系由李泽智租赁的柜台销售,货物均是从名为王其勇的供货商处进货,王其勇是南奥公司在山东的总代理。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月1日,李泽智与济阳购物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经营的范围限定于箱包皮件类,品牌为花花公子、袋鼠。

2.南奥公司的特约经销证书1份,有以下主要内容:南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许可南奥公司使用号“”商标的品牌授权书,许可区域:中国内地,许可品种:背包、小皮夹、旅行用具(皮件)、大衣箱(行李)等,许可有效期:截止到2020年6月10日;

2015年5月14日广州市花都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南奥公司的拉箱作出的检验报告。

3.李泽智与王其勇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4.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收款收据2张、物流发货单3张。

5.销售单和销售退货单打印件14张。

经质证,原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济阳购物广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

对证据2特约经销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特约经销证书内有旅行箱的质量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南奥公司生产的产品包含旅行箱;

对证据3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济阳购物广场与相关的案外人发生了财务交易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5,本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是在2019年3月6日,销售单形成的日期基本是在2019年5月份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南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经营品牌为花花公子和袋鼠品牌,而不是南奥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品牌;

对证据2特约经销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书“”品牌系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南奥公司使用,无法证明李泽智在济阳购物广场经营“”品牌有明确的授权;

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李泽智在租用济阳购物广场柜台期间自王其勇公司进货。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租赁合同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李泽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济阳购物广场租赁柜台经营花花公子、袋鼠品牌的箱包皮件;

证据2特约经销证书是南奥公司的资质、产品检验报告等,南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南奥公司有“”商标的合法授权、2015年5月送检的“”品牌的拉箱检验合格。

证据3聊天记录、证据4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均为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济南快乐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且印章模糊、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4中的物流发货单没有体现邮寄的具体物品,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5销售单和销售退货单的内容均为打印,并且没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商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本院对证据3、4、5均不予采信,以上证据1、2结合公证书所附销货现场照片,仅能证明李泽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济阳购物广场租赁柜台,销售“”品牌皮具,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故济阳购物广场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被告南奥公司辩称其不生产拉杆箱,被诉侵权产品是济阳购物广场所陈述的供货商王其勇生产的假冒产品。

据南奥公司陈述,其公司2016年口头授权王其勇在山东销售南奥皮具生产的产品,授权时间约为1年,但之后南奥公司发现王其勇在济南泺口经营多家皮具产品,因此未对其继续授权。

为此南奥公司提交了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文字和录制的光盘以及附有王其勇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被告济阳购物广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微信语音聊天的双方身份无法确认,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后半部分与上盖一体设置,共用一个铰接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均能够实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圆周运动和开合锁具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济阳购物广场、南奥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不相同不等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南奥公司辩称其公司不生产拉杆箱,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但是南奥公司的特约经销证书内有拉箱的检验报告,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的商标、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二维码等信息均指向南奥公司,且南奥公司也未提供反证,由此可以认定南奥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南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对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阳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阳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被告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五、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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