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鑫,男,1970年10月22日生,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边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胜男。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检察官助理陈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鑫及辩护人王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该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鑫从“冉哥”(身份不明)处购进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向张某乙、徐巍峰、张某甲销售,共计60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3400元(货款未结算)。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邱鑫以2400元/瓶的价格向张某乙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3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86400元;
2.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邱鑫以2400元/瓶的价格向徐巍峰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12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8800元;
3.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邱鑫以2350元/瓶的价格向张某甲销售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12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8200元。
2020年1月2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张某甲处调取53度飞天茅台酒8瓶,从张某乙处调取53度飞天茅台酒36瓶,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鉴定,上述53度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邱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查扣的53度飞天茅台酒包装箱、包装盒、酒瓶上标示有“贵州茅台”商标,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邱鑫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九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鑫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的涉案查扣白酒的物证照片;
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表,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邱鑫的银行交易明细、德邦物流快递单等书证;
证人徐巍峰、张某甲、张某乙、先黔方、冉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邱鑫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鑫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邱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邱鑫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邱鑫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扣押的假冒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