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6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波,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博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绍军,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波、张绍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波、张绍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清波和魏某(另案处理)在张绍军的授意下,未经天津市新宇彩板有限公司的许可,私自在其生产的彩涂板上使用该公司注册的适用于彩涂板产品的“新宇”牌商标,后被告人张绍军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钢卷售出,销售金额约18万余元。
2013年5月,被告人李清波、魏某在邓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未经天津市新宇彩板有限公司和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许可,私自在其生产的彩涂板上使用二公司注册的适用于彩涂板产品的“新宇”牌商标以及“唐钢”牌商标,后邓某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钢卷售出,销售金额约23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清波、张绍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李清波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绍军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清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绍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清波、张绍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清波和魏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张绍军的授意下,未经天津市新宇彩板有限公司的许可,私自在其生产的彩涂板上使用该公司注册的适用于彩涂板产品的“新宇”牌商标。
李清波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钢卷以18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张绍军,后张绍军将该批钢卷售出。
2013年5月,被告人李清波、魏某在邓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未经天津市新宇彩板有限公司和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许可,私自在其生产的彩涂板上使用二公司注册的适用于彩涂板产品的“新宇”牌商标以及“唐钢”牌商标。
李清波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钢卷以22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后邓某将该批钢卷售出。
被告人李清波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张绍军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标签、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销售合同及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清波、张绍军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波、张绍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李清波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绍军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清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绍军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清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绍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