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553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塘区叶苑灵五金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桥商贸城B区1618-1号。
经营者:陈美,该经营部业主。
被告: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六甲村8组(六甲镇工业园区内)。
经营者:东群,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北塘区叶苑灵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叶苑灵商行)、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新嘉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潘肖英,被告叶苑灵商行的经营者陈美,被告新嘉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苑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新嘉工具厂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叶苑灵商行与被告新嘉工具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叶苑灵商行、被告新嘉工具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61××××.7、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了专利评价报告,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定不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缺陷。
经调查,被告叶苑灵商行销售的带有“HANMER悍马”标识的电钻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该产品系由被告新嘉工具厂生产。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苑灵商行答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流动推销者,叶苑灵商行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新嘉工具厂答辩称:叶苑灵商行与新嘉工具厂互不认识,亦未发生过业务往来。
新嘉工具厂未生产过电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也并非属于新嘉工具厂。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由二被告生产或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证据见附2)。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时得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2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61××××.7。
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电钻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主张保护的为设计2。
该设计中电钻主体主要由主体部、手柄和电池底座构成。
其主体部呈大致圆柱形,前端含有带防滑设计的扭力调节部件,主体部两侧设有装饰框区域,尾部设有椭圆形的散热孔及三道条纹,顶部设有档位转换部件。
主体部下方设有与其呈钝角连接的手柄,手柄两侧设有简洁流畅的装饰线条。
手柄下方安装有方形的电池底座。
(涉案专利设计2立体图见下图)2019年5月29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至江苏省无锡市锡澄路金桥商贸城内的金桥建材五金机电一条街,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电动工具气动工具焊接设备”的商店,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电钻,微信支付价款260元,收款方显示为“北塘区叶苑灵五金商行”。
其后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显示收款金额为260元。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宝时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据此,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了(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252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
包装中包括说明书、收款收据、电池、电源适配器以及电钻。
电源适配器上标注有“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说明书中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钻,主要由主体部、手柄和电池底座构成,整体呈手枪形状。
主体部显著位置标注有黄底黑字的“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以及“HANMER悍马”标识。
主体部呈大致圆柱形,前端含有带防滑设计的扭力调节部件,防滑设计为排列紧密,间隔极小的防滑条,钻头上的凹陷形状为前后设置的长条形,沿钻头周向均匀排布成两圈,主体部中间部四周设有均匀排布的四个沿主体长度设置的螺钉凸起部件,顶部中间设有矩形凸块,矩形凸块上设有波动开关,主体部两侧设有装饰框区域,装饰框中部有一道环状沟槽,右侧有三条环状沟槽,尾部设有椭圆形的散热孔及三道条纹。
主体部下方设有与其呈钝角连接的手柄,手柄两侧设有简洁流畅的装饰线条。
手柄下方安装有方形的电池底座,电池底座两侧均设有装饰框,装饰框形状前宽后窄,电池底座底面平滑。
(被诉侵权产品见下图)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以及机身表面的区块分布、凹槽、防滑纹、控制按钮、格栅、履带型的电池造型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叶苑灵商行及新嘉工具厂均表示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另查明,宝时得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起诉济宁锋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速公司)、徐萌、新嘉工具厂、东群、潘忠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9)鲁01民初1096号。
济南中院查明,该案的被诉侵权电钻系新嘉工具厂生产制造。
济南中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新嘉工具厂侵权成立,并判令其与东群、潘忠共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该案侵权电钻图片见下图,来源于(2019)鲁01民初1096号判决书。
)在(2019)鲁01民初1096号案件审理期间,新嘉工具厂的经营者东群于2019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ZL20153002××××.0号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有效。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庭前听证。
在该次听证中,被告新嘉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陈述,新嘉工具厂仅生产电锤切割机,不生产电钻。
又查明,叶苑灵商行的注册资本为5000元,经营者为陈美,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经营面积为31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的零售。
新嘉工具厂的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者为东群,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及其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由二被告生产或销售关于被告叶苑灵商行是否存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出具了(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2522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的经营地址、微信支付凭证均指向叶苑灵商行,应认定叶苑灵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新嘉工具厂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上明确将新嘉工具厂的名称作为生产商进行了标注,而新嘉工具厂未提供其对冒用其名义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要求行政部门查处的证据,仅口头否认存在相应的生产行为。
在(2019)鲁01民初1096号案件中,济南中院已认定新嘉工具厂存在生产、销售侵害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差异仅主要在于是否包括电池底座。
在宝时得公司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的情况下,新嘉工具厂未能陈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的差别点。
同时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被告新嘉工具厂作出过该厂仅生产电锤切割机,不生产电钻的陈述。
该陈述与该厂不仅生产电钻,而且其经营者还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关于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申请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与答辩情况,本院认定新嘉工具厂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其是指以陈列或者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专利产品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新嘉工具厂存在上述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
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主体尾部的通风设计完全相同,均在两侧包含相同的椭圆形散热孔,且尾部相同位置均包含有长短及占比相同的三道条纹。
两者的扭力调节部件处均设有防滑设计,防滑设计均为排列紧密,间隔极小的防滑条。
两者装饰框中部均包含一道环状沟槽,右侧均包含三条环状沟槽,且被控电钻与涉案专利在此处的设计均为两条浅槽和一条深槽。
两者的装饰框均与矩形近似,且装饰框所处的位置及占电钻主体部的比例也完全相同。
2、两者手柄设计完全相同。
具体体现为:手柄与电钻主体部衔接角度完全相同;
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完全相同,手柄上部按钮形状及所处位置相同;
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及位置相同;
手柄上部前端相同位置均设有led照明灯。
3、两者电池底座均为方形,安装在手柄底部,电池底座前端均具有斜向上的突出部,突出部上相同位置均安装有按钮,两者电池底座两侧均设有装饰框,装饰框所处的位置及占电池底座的比例也相同。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和被控电钻的螺钉凸起部件的形状、数量及位置不同;
两者钻头上的凹陷形状排布不同;
两者电钻主体波动开关安装块的结构形状略有不同;
涉案专利电池底座底面设有整齐排布的通风格栅,而被控产品电池底座无通风格栅,电池底座装饰框形状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宝时得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要求叶苑灵商行、新嘉电动工具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
关于宝时得公司要求新嘉电动工具厂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明确具体指向,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宝时得公司在本案中虽然主张新嘉电动工具厂就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但未提交该厂在其他地域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在确定赔偿额时重点考虑本案的侵权行为。
叶苑灵商行、新嘉电动工具厂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努力规范所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专利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电钻生产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宝时得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以及相应的律师费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该三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宝时得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为此支出的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研发成本、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原告市场份额的影响、原告进行维权行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宝时得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塘区叶苑灵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被告北塘区叶苑灵五金商行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北塘区叶苑灵五金商行、海门市新嘉电动工具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审 判 员 赵晓青审 判 员 徐飞云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 璟技术调查官王坤书记员许晓雪附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照 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主视图 ⺃ ⺄ 后视图 ⺅ ⺆ 右视图 ⺇ ⺈ 左视图 ⺉ ⺊ 俯视图 ⺋ ⺌ 仰视图 ⺍ ⺎ 附2: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宝时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9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22日颁发的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文本;
证据1-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4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0日就涉案ZL201230617436.7号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取得的涉案ZL201230617436.7号专利法律状态查询;
证据1-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1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2,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2522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3,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2年-2019年期间所获荣誉打印件共11页,证明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专利具有相应的市场价值。
证据4-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94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新嘉工具厂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断持续,具有主观恶意。
证据5-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专利号ZL201530028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5-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ZL201530028855.0号专利文本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新嘉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东群曾对原告的另一款专利申请过无效。
附3: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