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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物美超市等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辖终267号
案件名称沧州市运河区物美超市等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沧州市运河区物美超市;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物美超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阳光国际小区8号103号门市一层2号门市。

经营者:石振,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曹黄林乡曹黄林村街西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

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

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物美超市(简称沧州物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物美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19916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沧州物美超市上诉称,我方与三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在该公司运营的美团网上进行推广,物美公司将三快公司列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在北京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方经营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

本案中,物美公司主张沧州物美超市未经许可,擅自在门头使用“物美”字样作为招牌提供销售服务,并通过三快公司运营的美团网进行推广,侵害物美公司对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三快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

沧州物美超市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称其与三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在该公司运营的美团网上进行推广。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物美公司于起诉时将沧州物美超市、三快公司明确列为被告,并提交了美团网上查询到沧州物美超市的网页截图等初步证据证明利害关系。

物美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在被告之一的三快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故沧州物美超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沧州物美超市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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