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知民初14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甫稳,男,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甫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