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83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江苏宏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4年8月9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18日由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12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寒,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系江苏宏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职工。
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由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
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由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二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1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
2020年3月6日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4月3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
4月27日本案中止审理,7月15日恢复审理,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杜寒、被告人陈某、屈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陈某明知被告人屈某处福斯牌润滑油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被告人屈某购进该润滑油2.67吨,并以人民币75557.4元的价格销售至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沈西热电厂。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二、危险驾驶2018年6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南路西大街路口处时,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8mg/100ml。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屈某及辩护人杜寒、王洪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李庚源、徐某、董某、孙某等人的证言;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发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江苏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陈某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理。
故对被告人张某、屈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6个月零1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润滑油2.67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