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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河东区欣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141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河东区欣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河东区欣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141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内(云山镇上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经营场所: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相公二居委。

经营者:陈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艺公司)、河东区欣源超市(以下简称:欣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被告平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被告欣源超市的经营者陈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商标证 是指:第1748888号“解百纳”);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果小姐”、“先锋”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多年来,上述多个品牌产品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张裕金奖白兰地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3年行政认定“张裕”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2年4月认定“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的酿酒工艺及品牌文化有较长时间的历史传承,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未经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知识产权标识的显著性、唯一指向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平艺公司答辩称:其已于2012年因诉讼导致企业厂房被拍卖,设备查封并丢失,也即自2012年再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争议的酒水经公司辨认,不属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酒水,对其生产商及经销商已向临沂市公安局相公派出所和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报案。

相关单位正在处理中。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源超市答辩称:一、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华夏庄园”红葡萄酒系侵犯原告张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华夏庄园”红葡萄酒系临沂华园茶酒批发商行提供,欣源超市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所销售的“华夏庄园”红葡萄酒并未侵犯原告张裕公司的商标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

原告张裕公司提交证据一、(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证据二、第10734879号“解百纳”商标、第1073482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0734879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073482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证据三、《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全部行政辖区内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10734879号“解百纳”商标、第10734828号“解百纳”商标,且明确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因此,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四、(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1、原告的代理人于2018年9月在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2、购买的四瓶酒水,有三瓶是2016年12月5日生产、一瓶是2018年1月1日生产,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多批次、持续性生产的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

3、瓶身正反面标贴上均标注有“烟台”字样;

证据五、QS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据六、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据七、第5007088号“奥帆都”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据八、被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据四、五、六、七、八共同证明:1、被告平艺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均为被告平艺公司所有;

(2)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奥帆都”商标的注册人为王莉,王莉是平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3)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及地址均与被告平艺公司相应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2、被告平艺公司的主体资格、营业范围至今存续。

3、平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50万,具有较强的生产经营能力;

4、平艺公司为青岛的企业,却在其生产的酒水上反复标注“烟台”文字并宣传原告旗下的其他红酒品牌,该种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该款酒水产系由原告生产,证明被告平艺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证据九、(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于2018年7月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联营惠群超市购买的酒水中,有一瓶展示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经比对该瓶酒水上的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及企业名称等信息,均与证据四的相应信息一致,结合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平艺公司的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证据十、(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文件: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十一、原告官方网站宣传及销售“解百纳”葡萄酒的证据;

证据十二、天猫“张裕官方旗舰店”销售及宣传“解百纳”葡萄酒的证据;

证据十三、京东“张裕葡萄酒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及宣传“解百纳”葡萄酒的证据;

证据十四、苏宁易购“张裕苏宁自营旗舰店”销售及宣传“解百纳”葡萄酒的证据;

证据十五、中国新闻网对“解百纳”葡萄酒的宣传报道证据;

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共同证明:1、“解百纳”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与影响力:(1)“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新中国成立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

(2)1987年,“解百纳”葡萄酒荣获布鲁塞尔第25届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金奖;

(3)2005至2007年,“解百纳”葡萄酒连续三年成为“博鳌亚洲论坛”指定用酒;

(4)2006年,“解百纳”葡萄酒进入欧洲三千多家超市销售;

(4)2009年,“解百纳”葡萄酒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品牌;

(5)原告通过线上及线下等多种营销方式全方位推广“解百纳”葡萄酒,使得“解百纳”葡萄酒的受众范围及销售数量突飞猛进,2019年“解百纳”葡萄酒荣获亚洲红酒品牌TOP1,全球销售量累计突破5.32亿瓶。

2、代理人于2020年5月29日在各大电商平台查询到原告销售“解百纳”葡萄酒的信息,证明“解百纳”商标在此前三年内被实际使用;

证据十六、被告欣源超市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欣源超市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震,至今存续;

证据十七、(2016)鲁13民初417号判决书,证明“解百纳”商标受保护的情况,为判定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平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十六、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二中解百纳字体与商标注册证中的解百纳字体不一致;

对证据五、六、七、八、九有异议,在原告进行的证据保全中所列的条形码以及奥帆都字样的使用,酒瓶印有烟台字样的产品均不是平艺公司生产的;

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上述证据均是原告自身的经营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认其在欣源超市所购买的产品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的存在。

被告欣源超市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购买的四瓶酒水,有三瓶是2016年12月5日生产、一瓶是2018年1月1日生产,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可能存在茶酒批发部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时存在生产批次不同的事实;

2、该公证书内容证明被告销售“华夏庄园”红葡萄酒的单价为每瓶10元;

3、烟台字样不是原告公司的商标,该字样不存在侵权;

4、被控的“华夏庄园”红葡萄酒仅在背面出现解百纳三字,该字样并未起到商标的作用,而仅仅起到描述性作用。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艺公司提交(2012)青民一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债务问题其厂房及设备已经被执行,即从2012年8月就不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原告张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欣源超市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平艺公司自2012年之后未进行过任何酒水的生产。

欣源超市合法购进的葡萄酒瓶身详细注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酒水系平艺公司生产。

被告欣源超市提交证据一、销货清单五张,证明被告欣源超市从2013年以来,一直从临沂华园茶酒批发商行购进酒水的事实;

证据二、销货清单一张,证明临沂华园茶酒批发商行给被告销售了20箱解百纳红酒,合计360元,证明欣源超市购进该红酒,来源合法。

原告张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检索临沂华园茶酒批发商行主体不存在;

欣源超市提供的单据上并未写明单据的出具方,也没有任何相关的签字盖章等确定主体的信息;

在产品名称一栏并未显示有解百纳红酒相关字样;

有些单据并未显示时间。

被告平艺公司质证意见:欣源超市称从临沂华园茶酒批发商行购买,但该单据上并没有注明,该单据上写的是临沂市瑞浩商贸销售凭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后续展注册至2022年4月13日。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在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是第10734879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张裕集团是第1073482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原告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被许可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标注“解百纳、山东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四瓶,证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张某1,于2018年9月8日来到临沂市河东区南约50米的欣源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河东区欣源超市)。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箱和葡萄酒四瓶(标记有“解百纳、山东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40元,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杨旭东现场要求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纸质收款凭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以不便出具为由,拒绝另行出具纸质收款凭证。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1、张某2所购物品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1、张某3杨旭东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陈某1、张某4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陈某2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10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解百纳红葡萄酒”四瓶,被控侵权商品的瓶帖正反面印制有“解百纳红葡萄酒、解百纳100%原汁葡萄酒”文字。

“解百纳”三个汉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汉字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酒水销售地域为山东临沂。

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葡萄酒一瓶,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与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于2018年7月6日一同来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凯旋百年西门外的联营惠群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杨乃钦进入该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购买了盒装酒水三盒、瓶装酒水五瓶、糖果一袋。

杨乃钦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1993137的《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在该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证明在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反两面的瓶贴上印制有“解百纳红葡萄酒、解百纳100%原汁葡萄酒”文字,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汉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酒水销售地域为安徽淮北。

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

露酒、水果饮料、瓶装饮用纯净水、黄酒生产。

包装盒制造、销售;

啤酒销售。

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成立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销售:烟酒副食、日用百货、保健食品、生鲜果蔬、预包装食品等”,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相公二居委。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注册至2022年4月13日。

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及有权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49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平艺公司生产,(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79号公证书封存产品系被告欣源超市销售。

平艺公司虽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均使用了“解百纳”三个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平艺公司作为封存产品的生产厂家,在其产品上标注了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相同、读音、含义方面一致的文字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应当认定该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诉请被告平艺公司、欣源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平艺公司赔偿数额为9万元,被告欣源超市赔偿数额为1万元。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显然,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别法,也没有对于商标专用权中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河东区欣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青岛平艺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河东区欣源超市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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