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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君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700号
案件名称重庆重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君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重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君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汽乘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1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重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8号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655XJ。

法定代表人:罗邦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君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8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AH717K。

法定代表人:唐永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48-458号成悦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33203772F。

法定代表人:曾庆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汽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东路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773451D。

法定代表人:冯兴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重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客公司)因与重庆君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集团公司)、广汽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乘用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重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丁炜,被上诉人重庆君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被上诉人君汇公司及广汽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黄东柳,被上诉人广汽乘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容到庭参加了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客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渝0192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发回重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曲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涉案传祺车型上所使用的商标并非本案上诉人诉求所指,故不构成超范围使用”,系事实认定有误。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在涉案车型上禁止三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的第5625578号商标构成近似的传祺系列商标继续超范围使用的行为,即只要构成相似的传祺系列商标并没有取得在“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范围上的商标范围核定,那么均属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审法院将商标超范围使用的情况局限于第8134977号商标的核定范围上显然与上诉人的主张不符。

此外,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在涉案车型上使用的是传祺第8131440号商标,与三被上诉人的主张亦不相同,且该商标与第8134977号商标的核定范围相同。

综上,原审法院曲解、限缩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指,且并未有效查明涉案车型上商标使用、商标核定范围的真实情况,系事实认定有误。

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事实,将“电动车辆”这一核心商品类别纳入到“汽车”这一类别做同等性的认定,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

(1)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9月25日申请取得第5625578号注册商标,商标类别为12类,核定商品范围包括“汽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

而自2010年3月之后,被上诉人二陆续申请取得涉案系列传祺商标,且该系列商标的核定范围中,同样列明了包含“汽车”在内的核定范围之内容。

由此可以充分说明,“电动车辆”这一独立的类别在商品分类范围的认定标准下,是独立于“汽车”之外的,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起到的作用正是将前述易于混淆的商品范围进行有效甄别、区分,避免混淆冲突。

如果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等核定类别均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均属于汽车范围之内的商品范围”,那么商标局则没有必要在2006年给上诉人核定商标范围的时候,再进行单独区分,只需要核定“汽车”一个范围即可。

因此,原审法院违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要义,错误认定“电动车辆”属于“汽车”的大范围之中,系错误的认定。

(2)本案中,原审法院在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二在2018年4月,即上诉人首次起诉主张三被上诉人在“电动车辆”上超范围使用商标之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406347号传祺商标,该商标的核定范围明确包含“小汽车、电动汽车”,如果“小汽车、电动汽车”均在“汽车”这一大的核定范围之内,那为何被上诉人重新在“小汽车、电动汽车”上申请注册商标。

本案所呈现的客观事实再次说明“汽车”和“电动车辆”(后经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调整为“电动汽车”)不属于同一类商品区分类别,只要三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传祺系列商标没有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范围内取得“电动车辆”这一商标核定范围,那么就依法不允许超范围使用。

(3)原审法院没有依客观事实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法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标准,相反,采信了由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不具备基本司法权威性及合法来源的证据,作出“电动车辆”属于“汽车”商标核定范围的错误认定,系证据采信有误,法律适用有误。

3.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法律适用的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商标侵权纠纷之诉源于三被上诉人超范围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近似的传祺商标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的情形,且本案上诉人符合起诉条件,也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

故此,原审法院以此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法律适用的错误。

被上诉人君汇公司及广汽集团公司共同称:首先,上诉人将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混为一谈,存在理解上的错误,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仅提及了第8134977号注册商标,而原审裁定对第8134977、813440、30406347号商标均作出了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在审查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先审查三被上诉人在传祺系列汽车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超出了第813144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只有在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时,才存在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的使用是否侵犯上诉人第5625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审法院对诉讼请求界定正确,应予维持。

其次,被上诉人宣传使用商标,是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的使用未超出注册商标核定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被上诉人在新能源汽车、电动汽车上使用等G系列商标是在核定商品项目“汽车”项下的规范商标使用行为,而被上诉人商标与上诉人的权利商标的商标标识本身存在明显区别,且新能源汽车、电动汽车与商品项目“电动车辆、小型机动车”既不相同也不类似,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超出汽车的商品范围在新能源汽车、电动汽车上使用等G系列也不会与第5625578号“”商标在“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上的商标权存在冲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广汽乘用车公司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第8134977号、8131440号商标之间的使用属于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事实的认定,并不是曲解限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次,原审法院仅认定了上诉人所称的电动车辆并非目前商品分类表中的电动汽车,因此原审法院在核实被上诉人使用的第8131440号商标注册范围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没有超出商标核定范围,属于认定事实正确。

最后,基于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重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汇公司、广汽集团公司、广汽乘用车公司立即停止在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上使用与重客公司持有的第5625578号注册商标类似的“传祺”图形商标;

2.君汇公司、广汽集团公司、广汽乘用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客公司系注册在第12类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卧车、汽车底盘、车辆内装饰品、汽车、摩托车、三轮运货车商品上的第5625578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2018年12月2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NO.00692122《作品登记证书》,载明:重客图形标识“”的作者为重客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

2013年6月13日,重客公司与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重客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5625578号商标(商标图样为“”)许可重庆恒通客车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2类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卧车、汽车底盘、车辆内装饰品、汽车、摩托车、三轮运货车等商品上,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另行续订商标使用合同,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为无偿。

广汽集团公司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汽车车座、手推车、自行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13144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汽车车座、手推车、自行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13497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74766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7731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在第12类小汽车、两轮机动车、电动汽车、小型客车、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04063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5月31日,广汽乘用车公司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由之前的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变更为广汽乘用车有限公司。

2015年9月30日,广汽集团公司与广汽乘用车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汽集团公司将已注册或正在注册在第7、12、37类商品/服务上的“广汽”“”“GAC”商标授权广汽乘用车公司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广汽集团公司应优先许可广汽乘用车公司使用许可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范围为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地区且为乙方的经营范围之内,许可使用费用为壹元正。

后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的转授权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为广汽乘用车公司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关规定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就所有许可使用商标对广汽乘用车公司属下的销售公司、经销商或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在广汽集团公司处备案。

广汽乘用车公司出具《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两份,两份授权书共同载明:兹授权君汇公司为该公司在重庆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的汽车品牌名称为“广汽”,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为“广汽传祺君汇店”,授权使用商标为“”,授权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或至双方签订的《“广汽传祺”特约销售服务合同》终止之日。

2018年1月22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8)渝证字第312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月17日11时,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张某2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重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炜操作该处办公电脑进行证据保全,主要操作步骤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gagc.com.cn域名,进入标题栏显示为“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先后点击“车型纵览”、“乘用车”进入页面,再先后点击“传祺GE3”、“传祺GA5PHEV”、“传祺GA8”、“传祺GS4”、“传祺GS8”,相关车型及网页页面均显示广汽集团公司的商标,关于“传祺GE3”、“传祺GA5PHEV”两个车型页面,有“新能源”、“纯电智联”、“纯电模式”字样;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trumpchi.gacmotor.com域名,进入显示为“广汽传祺官网”的网站,在该网站底部显示有“版权所有©2014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字样,点击“经销商查询”进入页面,选择“重庆渝北区”显示“广汽传祺君汇店”,进入“百度”输入“广汽传祺君汇店”,点击显示为“【图】广汽传祺汽博君汇4S店试营业盛大起航汽车之家”的网页,显示商家名称为君汇限公司,咨询电话400×××2-4662,店面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88号附6号,网页显示有“广汽传祺”。

庭审中,广汽乘用车公司确认其生产了重客公司指控的所有型号的汽车。

重客公司以君汇公司、广汽集团公司、广汽乘用车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18年3月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8年12月18日撤诉。

另查明,广汽集团公司的第8131440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广汽集团公司还获得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提名。

2018年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8]74号《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广汽”和第8131440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广汽集团公司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第8131440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汽车销量市场占有率和排名的证明显示: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广汽”及“”汽车产品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在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统计范围内,经核实,2014年汽车总销量市场占有率4.99%,位居行业内第6名;

2015年汽车总销量市场占有率5.28%,位居行业内第6名;

2016年汽车总销量市场占有率5.88%,位居行业内第6名;

2017年汽车总销量市场占有率6.9%,位居行业内第6名;

2018年汽车总销量市场占有率7.6%,位居行业内第5名。

广汽乘用车公司为证明其经授权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的知名度,举示:2014(第十六届)、2015(第十七届)、2016(第十八届)、2017(第十九届)、2018(第二十届)中国重庆国际汽车工业展展位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第十五届(2017)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会展服务合同、发票及照片,第十六届(2017)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参展合同及展位费发票,中央电视台国家品牌计划-TOP品牌广告项目合作书及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节目广告图片(传祺GA4)。

再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于2001年7月3日发布的《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中认定:汽车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本术语还包括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9月29日联合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认定:3.2汽车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包括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3.2.7纯电动汽车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的汽车,3.2.8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具有可外接充电功能,且有一定纯电驱动模式续驶里程的混合动力汽车,包括增程式电动汽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4日联合发布的《电动汽车术语》(GB/T19596-2017)中认定:3.1.1电动汽车,下述汽车总称为电动汽车,3.1.1.1纯电动汽车,驱动能量完全由电能提供的、由电机驱动的汽车;

3.1.1.2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够至少从下述两类车载储存的能量中获得动力的汽车;

3.1.1.3燃料电池电动汽车,以燃料电池系统作为单一动力源或者以燃料电池系统与可充电储能系统作为混合动力源的电动汽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联合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认定:汽车整车制造包括汽柴油车整车制造、新能源车整车制造;

汽柴油车整车制造指由传统燃料动力装置驱动,具有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无架线的车辆,并主要用于载送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输送人员和(或)货物的车辆制造;

新能源车整车制造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国际标准(GB/T3730.1-2001)第2.1款所规定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不包括整车装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本规定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国务院印发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明确: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本规划所指新能源汽车主要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及燃料电池汽车。

在公安部2008年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

在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电动汽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的商品/服务项目界面查询结果为:国际分类12,类似群12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关于公布以外可接受商品服务项目名称的通告》中显示电动汽车的类别为12,类似群为1202。

在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著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中,小型机动车120099、电动车辆120110、汽车120199、汽车120205均归属为1202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

在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著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小型机动车为120099,电动运载工具120110,汽车为120199、120205,未显示“电动车辆”。

2015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关于启用尼斯分类第十版2016文本的通知》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了调整,NCL(10-2016)版中文版和区分表修改内容显示:删除小型机动车12009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著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8文本)》中,1202汽车、电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中显示小汽车、汽车均为120199,未显示“小型机动车”和“电动车辆”。

百度百科关于“电动车辆”显示:电动车辆,以电能作原动力以牵引电动机驱动的运输车辆。

常见的电动车辆主要有铁路干线电动车辆、地铁电动车辆、城市电车(包括有轨电车或无轨电车)、轻轨电动车辆(或称快速有轨电车)等。

此外,还有磁悬浮电动车辆、蓄电池电动车辆、惯性飞轮电动车辆。

关于汽车、电动汽车的学术概念及分类,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汽车概论》(2013年版)显示:汽车是指由自身装备的动力装置驱动,一般具有四个和四个以上车轮,不依靠轨道和架线而在陆地行驶的车辆,按动力装置进行分类,可分为内燃机汽车、电动汽车、燃气涡轮机汽车,电动汽车是指以车载电源为动力,用电机驱动车轮行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各项要求的车辆;

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新能源汽车构造原理与故障检修》(2016年版)显示电动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

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的《电动汽车充电桩(站)设计与施工》(2016年版)显示:电动汽车的历史并不比内燃机汽车短,它也是最古老的汽车之一,电动汽车是全部或部分由电能驱动电动机作为动力系统的汽车。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新能源汽车电机技术与应用》(2013年版)显示: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我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所指新能源汽车主要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及燃料电池汽车,这类新能源汽车以电池为动力源,全部或部分由电机驱动,又称为电动汽车。

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走进新能源汽车》(2017年版)显示:新能源汽车正式出现是在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6月17日发布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产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上,此规则明确指出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机构的汽车,按照目前新能源汽车技术特点和车辆驱动原理,一般将新能源汽车分为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以及燃气汽车、生物燃料汽车和其他能量形式驱动的汽车;

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新能源汽车》(2017年版)显示: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即除汽油、柴油发动机之外)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氢动力汽车、其他新能源汽车等各类别产品;

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电动汽车为什么会跑》(2016年版)显示:电动汽车是指以电力作为唯一或主要驱动力的四轮车辆,纯电动汽车是指完全由动力电池(如铅酸电池、镍镉电池、镍氢电池或锂电子电池等)提供动力的汽车;

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电动汽车的新型驱动技术》(2015年版)显示:电动汽车是一种电力驱动的道路交通工具,包括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

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电动汽车原理与构造》(2012年版)显示:电动汽车是指汽车行驶的动力全部或部分来自电机驱动系统的汽车,按照汽车行驶动力来源的不同,一般将电动汽车划分为纯电动汽车、混合动力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4中基本类型;

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图解电动车维修速成》(2013年版)显示:电动车是新能源汽车的一种,是指以车载电源为动力,用电动机驱动车轮行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各项要求的车辆。

2018年4月10日,广汽集团公司向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发函,请求后者释明“汽车”的定义及“电动汽车”是否属于“汽车”定义下属种类。

同年4月16日,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作出的中汽协函字[2018]157号回复: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等相关规定,汽车定义为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包括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

汽车下分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气体燃料汽车、两用燃料汽车、双燃料汽车、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教练车及残疾人专用汽车等。

根据上述标准,电动汽车属于汽车,汽车定义中包括了电动汽车。

重客公司为证明其支付的合理费用,举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5000元;

重庆市公证处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客公司以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在超出第8134977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外的小型机动车及电动车辆上使用与重客公司持有的第5625578号注册商标类似的“传祺”图形商标为由,认为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侵犯了重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在重客公司指控的车型上使用“传祺”图形商标是否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二、如果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行为属于超范围使用,那么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在重客公司指控的车型上使用“传祺”图形商标是否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由以上规定可知,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直接决定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汽集团公司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包括第8134977号、第8131440号在内的近似字母“G”的系列图形商标。

第8134977号商标图形为简笔素描“G”图形,而第8131440号商标图形为有立体层次感的“G”图形。

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在“传祺”系列车型上使用的“G”图形标识与第8131440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结合第813144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型包括汽车,故一审法院认定,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在“传祺”汽车上使用的商标为第8131440号注册商标,重客公司主张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使用的是第8134977号商标不成立。

关于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抗辩其使用的是第30406347号和第8131440号商标,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客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1月,此时广汽集团公司尚未获得第304063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抗辩其使用的是第30406347号注册商标不予采信。

由以上分析可知,本案的关键在于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在“传祺”系列汽车上使用第8131440号注册商标是否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从重客公司取证的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网站的宣传照片来看,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生产的“传祺”系列车型包括有电能作为动力驱动来源之一的电动汽车或新能源汽车。

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向广汽集团公司出具的函复以及《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和GA802-201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等行业标准,电动汽车属于汽车,汽车定义中包括了电动汽车。

根据《电动汽车术语》(GB/T19596-2017)《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GB/T3730.1-2001)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印发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新能源汽车主要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及燃料电池汽车,新能源汽车以电池为动力源,全部或部分由电机驱动,与电动汽车的外延相同。

故汽车属于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的上位概念,电动汽车、新能源汽车属于汽车的一类,是由电能作为动力来源之一的汽车。

且从重客公司指控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生产的传祺GE3、传祺GA5PHEV、传祺GA8、GS4、GS8、GA6、GS5、GA5、GA3S、GA3车型来看,上述车型的生产部门均为广汽乘用车公司,功能用途均为私家车,消费对象为普通家用消费者,消费渠道均为授权经销商销售,故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在上述车型上使用商标,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上使用,未超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

另外,《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载明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会落后于生活的发展,不能穷尽现实中出现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其会因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其会将市场中新出现的商品和服务吸收进来,同时也会将市场淘汰的商品、内涵外延不清的商品名称予以删除或修改。

在2007年第九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有“小型机动车”和“电动车辆”商品,但在2011年第十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已没有“电动车辆”商品,在第十版的2016年文本中,删除了“小型机动车”商品,在2018年第十一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没有“电动车辆”和“小型机动车”。

重客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电动车辆”和“小型机动车”的内涵和外延,而从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举示的百度百科列举的常见“电动车辆”为铁路干线电动车辆、地铁电动车辆、城市电车(包括有轨电车和无轨电车)、轻轨电动车辆(或称快速有轨电车),与电动汽车有较大差别。

而关于“小型机动车”,公安部发布的两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和GA802-2014)中均未有“小型机动车”类型。

随着经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电动车辆”和“小型机动车”已经停用,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删除。

综上,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在“传祺”系列车型上使用第8131440号商标并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且君汇汽车、广汽集团、广汽乘用车不存在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应当驳回重庆重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客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客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在涉案车型上使用“传祺”图形商标是否超出相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2.如果被上诉人构成超范围使用,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在涉案车型上使用“传祺”图形商标是否超出相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可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直接决定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

但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载明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会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所有商品和服务,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会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截至重客公司公证取证时,广汽集团公司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134977号、第8131440号、第7747669号、第7773103号图形商标。

虽然广汽集团公司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并不包括电动车辆,但这是由于在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已没有电动车辆这一商品,且在2018年第十一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没有电动车辆商品。

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广汽集团公司客观上不能在电动车辆上申请注册。

且从广汽集团公司、广汽乘用车公司、君汇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来看,“电动车辆”与广汽乘用车公司生产的电动汽车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别。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重客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小型机动车辆”的内涵和外延,二审中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关于“小型机动车辆”的认定错误,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认定广汽集团公司、广汽乘用车公司、君汇公司在涉案车型上使用“传祺”图形商标未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无不当。

至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客公司起诉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的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重客公司系以广汽集团公司、广汽乘用车公司、君汇公司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注册商标与重客公司注册商标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重客公司主张不成立的,理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此,一审法院在重客公司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审法院是否限缩重客公司诉请的问题。

重客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在涉案车型上禁止广汽集团公司、广汽乘用车公司、君汇公司就与重客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的传祺系列商标超范围使用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将商标超范围使用的情形限定在广汽集团公司所有的第8134977号商标核定范围上,显然与重客公司的主张不符。

本院认为,首先,从重客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只提及了广汽集团公司所有的第8134977号商标存在超范围使用行为,并未提及广汽集团公司的其他注册商标。

其次,一审庭审中,重客公司明确其指控的侵权商品为广汽乘用车公司生产的生产的标有传祺图形的电动车辆和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型号为传祺GE3、传祺GA5PHEV,小型机动车型号为传祺GA8、GS4、GS8、GA6、GS5、GA5、GA3S、GA3。

在重客公司未明确前述车型所涉具体商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广汽集团公司所有的第8131440号、第8134977号、第7747669号、第777310号商标的注册情况均进行了审查。

鉴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汽车,在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车型上使用“传祺”图形商标是在核定使用商品“汽车”上使用,并不构成超范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逐一对前述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超范围使用进行评述并不会对认定结果构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鉴于一审法院已对案件本身进行了实体审理,且根据之前的分析评述,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车型上使用“传祺”图形商标未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对案件实体处理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一审裁决结果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重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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