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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君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3271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君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君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327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君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0MFJ4L,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陈某1,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76。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君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君夕通讯公司”)、陈某1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夕通讯公司、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拆除带有“华为授权体验店”字样和“”、“”、“”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等;

3.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6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原告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原告有17万多名员工,原告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部亦早在1995年创立,时至2004年,其名下所拥有的专利数已超过2000件,商标申请逾600件。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第1471438号商标注册于2000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标使用范围分别包含: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

前述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门头、店内背景墙、装饰装潢等多处突出使用上述与原告的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严重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除此之外,被告在其店铺内悬挂较大招牌,以特别醒目、突出的方式标明其店铺为“华为授权体验店”,主观上明显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

原告认为:原告自成立以来坚持以“以客户为中心、以奋斗者为本”的经营理念,对其提供的产品、服务等方面均有着严格的把关,为全球1/3以上的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且经过原告多年的广告宣传和服务推广,原告的商标已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宣称自身为原告授权体验店,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由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3-27936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471438号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商标使用范围包含: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且在有效期内;

2.(2019)粤江五邑第634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背景墙等突出使用上述与原告第1471438号及第14195919号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3.公证费发票(NO.88008467)。

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4.(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华为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

5.百度百科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词条。

证明原告为世界500强公司,品牌商标历史悠久为广大消费者知晓,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至2015年其商标申请逾600件,同时拥有超50000件专利数。

原告曾获“世界品牌500强企业”、“BrandZ全球100个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0位)”、“2018年最具价值品牌(全球第79位)”、“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第12位)”;

6.淘宝搜索“手机”、“华为”,搜狗搜索“手机”、“华为”,京东搜索“手机”,百度搜索“华为”关键词的网页打印件。

证明在各大知名搜索引擎中搜索“手机”等关键词,华为品牌及商标均排在前列,原告名称及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自发搜索量和知名度;

7.腾讯科技上关于“最知名中国品牌”华为排名第一的报导。

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华为系列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原告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在华为系列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8.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陈某1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明被告陈某1曾与原告代理人沟通涉案店铺整改、法院材料送达及和解事宜,并将店铺整改后的图片发送给原告代理人。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第1471438号商标注册于2000年11月7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商标使用范围包含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

前述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一直以“华为”的企业名称对外进行一系列商业活动。

2019年9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名为“HUAWEI君星科技”的店铺,对店铺和周围环境进行了拍摄,公证处作出了(2019)粤江五邑第634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从公证书的照片中可以看到,“HUAWEI君星科技”的店铺在店铺门头、店内背景墙、装饰装潢等多处突出使用“”、“”标识,在其店铺内悬挂的较大招牌带有“授权体验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标识。

另查明,“HUAWEI君星科技”的店铺的工商登记为被告君夕通讯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陈某1,经营范围为销售、维修:通讯器材及其配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商标使用范围包含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并且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店铺门头、店内背景墙、装饰装潢等多处突出使用“”、“”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在其店铺内悬挂的较大招牌带有“授权体验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及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华为”系列商标经原告的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原告一直以“华为”的企业名称对外进行一系列商业活动,因此“华为”字样系原告企业名称和所持有商标,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在对外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授权体验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等标识,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因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本应予以支持。

但因原告已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君夕通讯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君夕通讯公司为被告陈某1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君夕通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君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陈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君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陈某1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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