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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绵阳市涪城区缤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绵阳市涪城区缤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绵阳市涪城区缤纷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142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芹,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缤纷水果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6号长虹国际城二期北区29幢1楼34、35号。

经营者:蔡小丽,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倩,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缤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燕、潘国芹,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缤纷水果店的经营者蔡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开支3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1类商品(香梨),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售香梨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库尔勒香梨”,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极易导致公众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缤纷水果店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经过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经销商处购买的,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合法;

2.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已尽到合理审查及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商品包装箱上标注“库尔勒香梨”是用于说明商品产地及品种,不属于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行为。

涉案商品包装上标示“库尔勒香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被告主体信息资料,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第二组:(2019)新库市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892019号商标专用权,且在商标保护期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

第三组:涉案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库尔勒香梨标准及(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库尔勒香梨”的品质标准及涉案商标所获得的荣誉情况;

第四组:(2019)川国公证字5633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行为。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使用证,拟证明书互信果业从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至享有原告的授权,且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互信果业通过微信转账将会费3000元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因疫情原因未办理准许使用证。

第二组:标注原告专利号及专利图案文字的包装箱原物,来源于互信果业处进货取得,拟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是经过原告授权许可的。

第三组:互信果业进货单,拟证明果荟直采从互信果业处采购涉案商品。

第四组:蔡小丽在果荟直采平台购买涉案商品交易记录及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对被告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原告是第89201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庫尔勒香梨”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经过原告的长期运营,“庫尔勒香梨”商标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并先后获得新疆著名商标、2009最具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商标等荣誉。

绵阳市涪城区缤纷水果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小丽,经营范围为水果、预包装食品、日化零售、饮品制售。

2019年10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官建华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国际城29-1-35号标有“果缤纷”的店铺,由官建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香梨一件,支付人民币105元,并取得发票及单据各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及店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35号公证书并对发票和商品包装纸箱进行封存。

当庭将公证所封存的纸箱拆封查看,该纸箱上突出使用了“库尔勒香梨”文字,与原告商标上“庫尔勒香梨”文字近似。

被告对原告在其店内进行购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是由孔雀图案和繁体库尔勒香梨的文字组成。

被告仅有“库尔勒香梨”文字的商标,只是使用了香梨的通用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3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案涉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称涉案商品是从经过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经销商处购买的,并提交了原告向互信果业发放的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注册商标准许使用证、互信果业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许可使用费以及涉案商品来源的相关证据。

原告称上述微信转账不能证明系支付的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许可使用费,即该期间互信果业未取得案涉商标的准许使用授权,而被告的侵权时间段正处理该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准许使用证,能够证明互信果业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是取得了案涉商标准许使用的授权,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互信果业是补交了2019年的许可使用费且未及时办理授权合同。

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其通过果荟直采平台采购涉案商品及互信果业向果荟直采出具的送货单,能够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来源于互信果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已举证证明其销售所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问题。

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时间系2019年10月,且案涉商品已全部销售,而目前被告的商品供应商即互信果业是取得了原告的授权许可,故原告再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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