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知民初4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24F.,GLASSTOWER,946-1DAECHI-DONG,KANGNAM-GU,SEOUL, 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韩国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天姿美化妆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金鹅镇东新街109号。
经营者:任玉霞。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因与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天姿美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隆昌天姿美化妆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隆昌天姿美化妆品的经营者任玉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
3.被告赔偿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目前在中国大陆各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通过明星代言,原告的芦荟胶产品更加知名。
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其店内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隆昌天姿美化妆品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被告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得,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的行为是恶意诉讼,侵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其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的合法权利人,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2.(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82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隆昌天姿美化妆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被告隆昌天姿美化妆品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售单、物流单、进货单位营业执照、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微信信息、结婚证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控商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是:对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物流单、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转账记录的明细可以反映被告的进货单位不止一家;
对微信首页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结婚证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3年5月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19年5月10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其在四川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来到了位于四川省隆昌市的“生态美化妆品店”,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销售小票一张,销售金额为28元,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宋军伟付款成功后将支付宝的支付内容截图发至公证人员手机。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封存,并将被封存的商品、小票交由宋军伟保管。
2019年8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8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比对。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POS签购单、购物小票。
其中,刷卡小票上印有“隆昌天姿美化妆品”名称。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圆盒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原告主张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正品芦荟胶瓶侧面贴有中文标识,上面注明有“进口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侧面所贴的中文标识没有注明“进口商”。
被告对比对结果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9000元(包括本案在内共三个案件),但未提交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另查明,隆昌天姿美化妆品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12月8日,经营范围:销售化妆品;
美容服务,经营者:任玉霞。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系从金牛区娇点日化经营部正规渠道进货,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提供了金牛区娇点日化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销售单》、被告经营者任玉霞以其微信上绑定的其丈夫的银行卡转账1284元给金牛区娇点日化经营部的客服的转账凭证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任玉霞与钟平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芦荟胶是从金牛区娇点日化经营部进货。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相关证据也证明被告不止在一家商家购买化妆品,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在金牛区娇点日化经营部购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明细以及《销售单》能够印证被告在金牛区娇点日化经营部购买了12瓶“自然乐园芦荟胶300ml”(原告当庭认可该产品即是本案所涉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金牛区娇点日化经营部进货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虽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进货的单价仅12.5元,而原告批发的单价是20元,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推翻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金牛区娇点日化经营部进货的事实。
故被告主张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金牛区娇点日化经营部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其销售的被诉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以及相应的金额。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设立于韩国的法人,其诉称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的规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的“NATUREREPUBLIC”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并非其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金牛区娇点日化经营部进货,属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被告自己生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时明知该产品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存在故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故被告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被告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提起的是系列诉讼等因素,本院将原告的合理开支酌定为1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两个注册商标,但经当庭对产品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使用了“NATUREREPUBLIC”商标,仅存在对第10494197号商标的侵权,故原告主张对其第9481384号商标的侵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商品的请求以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天姿美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天姿美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50元,被告隆昌县金鹅镇天姿美化妆品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