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义青,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义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代理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义青及其辩护人陈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第335959号“李锦记LEEKUMKEE及图”商标系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9442749号“家樂”商标系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KNORR-NAHRMITTELAKTIENGESELLSCHAFT)注册商标,第1494140号“Maggi”商标系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1506180号、第1341443号、第8640043号“太太乐”文字及图形商标系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在第30类使用,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2月,被告人袁义青伙同林汉治、叶崇新(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合谋共同“做生意”,销售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太太乐鸡精、美极鲜味汁、家乐浓缩鸡汁等调味品。
三人约定由袁义青负责组织货源,林汉治、叶崇新负责联系客户、收发货物。
袁义青采取自行生产、委托他人生产或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调味品等方式组织货源,林汉治租赁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及长沙县方岭的三处仓库,由林汉治负责管理相关仓库。
林汉治、叶崇新接收袁义青返送至长沙的假冒调味品后,放置于上述仓库保存。
袁义青、林汉治、叶崇新分别采取上门推销、电话推销等方式发展客户,然后根据客户的需求通过物流发货,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
林汉治收取货款后,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袁义青,销售、收发货物等均由林汉治负责登记,所得利润袁义青、林汉治、叶崇新三人均分。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袁义青伙同林汉治、叶崇新共同销售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太太乐鸡精、美极鲜味汁、家乐浓缩鸡精汁等调味品,销售金额达353940元。
其中:1、林汉治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多次将假冒太太乐鸡精销售给湖南省邵东县经营调味品店的贺红霞,销售金额约6000元。
2、林汉治先后以115元/件的价格将假冒美极鲜味汁(800ML*6瓶/件)共计40件、以140元/件的价格将假冒太太乐鸡精共计30件销售给江西省抚州市经营调味品店的汪某,销售金额共计8800元。
3、林汉治先后以100元/件的价格将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1.9L/瓶)共计30件、以150元/件的价格将假冒太太乐鸡精共计22件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经营调味品店的侯礬,销售金额共计6300元。
4、林汉治先后以75元/件的价格将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1.9L*6/件)共计106件销售给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经营调味品店的袁保云,销售金额共计7950元。
5、叶崇新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多次将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假冒太太乐鸡精等销售给江西省景德镇市经营调味品店的程景春,销售金额共计17580元。
2018年1月8日,公安民警与行政执法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的出租房内将林汉治、叶崇新抓获。
随后,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方岭仓库查扣假冒美极鲜味汁198件(800ML*6瓶/件)、李锦记蒸鱼豉油105件(1.9L*6瓶/件)、太太乐鸡精调味料2件(100G*100包/件、太太乐鸡精调味料14件(454G*20包/件)、太太乐鸡精调味料2件/1000G*10包/件);
在长沙市雨花区一片29栋一单元楼下仓库查扣李锦记蒸鱼豉油61件(410ML*12瓶/件)、家乐鸡汁4件4瓶(1000g*6瓶/件)、李锦记蒸鱼豉油9瓶(1.9L/瓶)、家乐电子感应封口机一台、电子分装秤一台;
在长沙市雨花区铁路边仓库查扣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
经鉴定,上述产品上均使用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市场价格计算上述侵权产品的价值总计84964.865元。
经抽样检验,上述查扣的李锦记蒸鱼豉油(1.9L*6/件)和李锦记蒸鱼豉油(410m1*12/件)均检出可溶性无盐固形物和氨基酸态氮不合格。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义青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商标登记证、货运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权利人鉴定意见、同案犯林汉治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黄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义青及同案犯林汉治、叶崇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义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义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指控其为主犯不当,其只联系了李锦记蒸鱼豉油200多件,其他的都是林汉治联系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353940元不能只算他一个人的。
辩护人陈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义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袁义青有坦白情节;
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
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的第335959号“李锦记LEEKUMKEE及图”商标系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9442749号“家樂”商标系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KNORR-NAHRMITTELAKTIENGESELLSCHAFT)注册商标,第1494140号“Maggi”商标系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1506180号、第1341443号、第8640043号“太太乐”文字及图形商标系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在第30类使用,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2月,被告人袁义青由于生意失败,邀集同案犯叶崇新(另案处理,已判刑)来到长沙,与同案犯林汉治(另案处理,已判刑)会面。
经三人商议,决定共同“做生意”,销售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太太乐鸡精、美极鲜味汁、家乐浓缩鸡汁等调味品。
三人约定由袁义青负责组织货源,并出资十万元投资建厂,负责生产假冒的李锦记蒸鱼豉油等产品并联系客户;
林汉治、叶崇新负责联系客户、收发货物。
此后,被告人袁义青采取自行生产、委托他人生产或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调味品等方式组织货源,林汉治租赁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及长沙县方岭的三处仓库,由林汉治负责管理相关仓库。
林汉治、叶崇新接收袁义青发送至长沙的假冒调味品后,放置于上述仓库保存。
袁义青、林汉治、叶崇新分别采取上门推销、电话推销等方式发展客户,然后根据客户的需求通过物流发货,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
林汉治收取货款后,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袁义青,销售、收发货物等均由林汉治负责登记,所得利润袁义青、林汉治、叶崇新三人均分。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袁义青伙同林汉治、叶崇新共同销售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太太乐鸡精、美极鲜味汁、家乐浓缩鸡精汁等调味品。
根据同案犯林汉治制作并经被告人袁义青确认的送货单记载,销售金额共计379710元,其中:被告人袁义青联系客户、由同案犯林汉治送货销售金额300190元,同案犯林汉治联系客户销售金额44795元,同案犯叶崇新联系客户销售金额34725元。
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为35394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袁义青及同案犯已经完成的销售金额为353940元。
2018年1月8日,公安民警与行政执法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的出租房内将林汉治、叶崇新抓获。
随后,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方岭仓库查扣假冒美极鲜味汁198件(800ML*6瓶/件)、李锦记蒸鱼豉油105件(1.9L*6瓶/件)、太太乐鸡精调味料2件(100G*100包/件、太太乐鸡精调味料14件(454G*20包/件)、太太乐鸡精调味料2件/1000G*10包/件);
在长沙市雨花区一片29栋一单元楼下仓库查扣李锦记蒸鱼豉油61件(410ML*12瓶/件)、家乐鸡汁4件4瓶(1000g*6瓶/件)、李锦记蒸鱼豉油9瓶(1.9L/瓶)、家乐电子感应封口机一台、电子分装秤一台;
在长沙市雨花区铁路边仓库查扣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
经鉴定,上述产品上均使用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市场价格计算上述侵权产品的价值总计84964.865元。
经抽样检验,上述查扣的李锦记蒸鱼豉油(1.9L*6/件)和李锦记蒸鱼豉油(410m1*12/件)均检出可溶性无盐固形物和氨基酸态氮不合格。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义青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无误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商标登记证、货运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权利人鉴定意见、同案犯林汉治、叶崇新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黄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义青及同案犯林汉治、叶崇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义青邀集并伙同同案犯林汉治、叶崇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义青与林汉治、叶崇新相互纠集并按照事先协议积极实施,即由袁义青负责投资生产、组织货源并联系部分客户,同案犯林汉治、叶崇新负责销售和囤积、发放、运送货物、收取货款,三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组成一个紧密的产供销体系,三者缺一不可,主从不分,均系主犯,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但被告人袁义青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袁义青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美极鲜味汁等价值84964.865元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袁义青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义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义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人民陪审员 陈晓曼人民陪审员 罗仲雄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莎莎代理书记员 粟 微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