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5690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辉,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98号孵化楼2号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曾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玉品春茶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食品城12栋21号。
经营者:夏恩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柏元,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支持起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然茶业公司)、长沙市雨花区玉品春茶行(以下简称玉品春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辉,被告道然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被告玉品春茶行经营者夏恩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柏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商标专用权的小罐薄片商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撤回销售渠道上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426843号、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小罐”“小罐茶”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的“小罐”“小罐茶”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小罐薄片”茶叶产品,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大,数量多。
原告产品和品牌属于明知和应知情形,并且被告申请的“小罐薄片”也被驳回,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继续攀附原告的品牌商誉、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不仅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标志,还模仿原告的包装、装潢,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道然茶业公司辩称,道然茶业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攀附小罐茶知名度的行为,并不存在侵犯其商标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北京小罐茶诉清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涉构成重复诉讼。
被告玉品春茶行辩称,第一,我们从2018年10月29日从道然茶行进货,有进货单和货款截屏。
我们共计销售金额一千余元,我们有合法的来源,且销售金额小。
我们销售该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以主观上并无恶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5908554号“”商标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可奶可可饮料;
茶;
冰茶;
茶饮料;
糖;
蜂蜜;
谷粉制食品;
面粉;
玉米花;
冰淇淋;
食盐;
酵母;
食用芳香剂。
原告系第16791551号“”商标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原告系第20426843号“”商标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
就原告所诉的被告道然茶业公司侵权事实,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市证内字第336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添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来到公证处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号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等注册号的商标权利人,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发现有店铺未经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实施侵犯该商标注册权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拟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为固定证据,特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时四十五分,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添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处悬挂“嘿茶客文化品味馆”、“道然茶业”等字样招牌的门店前(该门店外墙壁上贴有一块显示“7-105尚都汇”的牌子),公证人员陈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设备名称HONORV20型号PCT-AL10)通过微信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屏图片一张),并对上述门店的周边环境及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陈某以及谭添进入该门店内,谭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显示“九龙池小罐薄片净含量:6g×36片6g72片生产商: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安化县柘溪镇凤凰岛电话/传真:0737-72××××8网址××全国服务热线:400-998-1916”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壹仟元整,取得一张凭证号N0.3371705的《送货单》。
随后公证人员陈某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场所内部现场情况、微信付款账单详情页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购买结束后,谭添将上述所购商品及《送货单》交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保管。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添带着上述所购商品及《送货单》返回至公证处,将上述商品及《送货单》放置公证员刘某办公室保管。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添从公证员刘某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及《送货单》取出。
公证人员陈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设备名称HONORV20型号PCT-AL10)对保存于公证处的上述所购商品及《送货单》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
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对所购商品及《送货单》进行封存后,公证人员陈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
公证员刘某将上述经封存的物品交由谭添收执。
就原告所诉的被告玉品春茶行侵权事实,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市证内字第336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添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来到公证处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号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等注册号的商标权利人,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发现有店铺未经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实施侵犯该商标注册权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拟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为固定证据,特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时二十六分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添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处悬挂“玉品春茗茶道然茶业地址:长沙市,公证人员陈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设备名称HONORV20型号PCT-AL10)通过微信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屏图片一张),并对上述门店的周边环境及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随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以及谭添进入该门店内,该店内挂有显示“经营者名称:长沙市雨花区玉品春茶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夏恩来”等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谭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显示“九龙池小罐薄片净含量:6g×24片生产商: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安化县柘溪镇凤凰岛网址:××全国服务热线:400-998-1916”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叁佰元整,取得一张凭证号码000503且盖有“长沙市雨花区玉品春茶行”印章的《玉品春茗茶》单据。
随后公证人员陈某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场所内部现场情况、微信付款账单详情页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购买结束后,谭添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玉品春茗茶》单据交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保管。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添带着上述所购商品及《玉品春茗茶》单据返回至公证处,将上述商品及《玉品春茗茶》单据放置公证员刘某办公室保管。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添从公证员刘某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及《玉品春茗茶》单据取出。
公证人员陈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设备名称HONORV20型号PCT-AL10)对保存于公证处的上述所购商品及《玉品春茗茶》单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二张。
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对所购商品及《玉品春茗茶》单据进行封存后,公证人员陈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
公证员刘某将上述经封存的物品交由谭添收执。
另查明,道然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茶叶的生产、销售、加工、分装;
预包装食品、茶具的销售;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被告玉品春茶行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被告玉品春茶行向本院提供了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道然茶业公司,且被告道然茶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再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以道然茶业公司、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起诉至本院。
2019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3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三、被告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并组织了比对。
从道然茶业公司购买的商品标注名称为“小罐薄片”,配料为安化黑毛茶,生产商为实验茶场公司。
该商品外包装为棕色的长方体硬纸盒,盒子正面右侧以较大字体印刷有“小罐薄片”四个字,四个字分别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
盒子正面左侧印有“九龙池”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大小与“小罐薄片”单字大小相当。
打开包装盒,里面放有四个圆柱体陶瓷茶罐,茶罐盖正面贴着印有“小罐薄片”文字的标签,该四个字分别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上方则印有“九龙池”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从玉品春茶行购买的商品“小罐薄片”,配料为安化黑毛茶,生产商为实验茶场公司。
该商品外包装为棕色的长方体硬纸盒,盒子正面右侧以较大字体印刷有“小罐薄片”四个字,四个字分别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
盒子正面左侧印有“九龙池”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大小与“小罐薄片”单字大小相当。
打开包装盒,里面放有四个圆柱体陶瓷茶罐,茶罐盖正面贴着印有“小罐薄片”文字的标签,该四个字分别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上方则印有“九龙池”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原告产品图片如下图所示:被告道然茶业公司产品如下图:被告玉品春茶行产品如下图: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属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印的“小罐薄片”四个字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该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方式与小罐茶业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且该文字与图形的组合面积较大,占据包装的显著位置,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道然茶业公司认为其使用“小罐”一词是为了说明该产品的包装形态,本院认为,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保护的商标并非“小罐”文字商标,而是该三枚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如两被告只是在商品名称中规范使用“小罐”文字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但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小罐”字样却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文字、图形组合方式进行呈现,结合原、被告属同业竞争关系,且原告的商品确实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中对“小罐”一词的使用方式显然不属于正当使用的范围。
现小罐茶业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而停止生产、销售行为亦包括撤回销售渠道上的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故对于其要求撤回销售渠道上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已经包含在停止侵权的诉请之中,故对于其要求撤回销售渠道上的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小罐茶业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生产模具的主张,小罐茶业公司并未举证侵权商品的库存及模具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道然茶业公司并非单纯的销售者,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道然茶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依据本院(2019)湘0103民初6178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都均认定被告道然茶业公司系销售者,且原告提供的公证的实物上也明确标注了生产商系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道然茶业公司并非单纯的销售者,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依据前述规定,商品因在中国境内的生产、销售行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具有显著性的名称、装潢,作为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擅自使用这种商业标识,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小罐茶公司自2014年注册成立,并开始生产茶叶。
“小罐茶”的包装持续使用多年,已形成其独特的风格,显著区别其他企业的茶叶包装。
经过对使用上述包装的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当消费者见到该特有包装时,能够与小罐茶公司品牌良好声誉建立联系,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该包装装潢可以作为商业标识予以保护。
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小罐茶公司的包装存在较大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引起市场混淆。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对道然茶业公司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9)湘0103民初6178号案件原告诉请为判令被告道然茶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908554、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在该案判决,对于起诉时道然茶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且要求其对当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现该被告在该案判决生效后进行的新侵权行为,原告又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两判决是对不同时段的侵权行为分别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诉讼。
对于小罐茶业公司要求道然茶业公司及玉品春茶行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道然茶业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实验茶场公司的事实,在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3民初6178号案件中已经确认,但被告道然茶业公司在本案所作出的(2019)湘0103民初6178号判决书后,依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善意的销售者,故本院对要求道然茶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玉品春茶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道然茶业公司,提供其合法的进货单据,且被告道然茶业公司亦承认被告玉品春茶行的被控侵权商标系从其处进货,原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玉品春知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及公证本身的客观开支以外,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无票据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同时虑及费用的合理性、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道然茶业公司的赔偿金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玉品春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商标专用权的小罐薄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合理维权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