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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305号
案件名称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305号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先盆村祠堂。

法定代表人:胡浙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黄龙路26号一楼朝南第5间。

法定代表人:周刚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扬,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锋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信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赤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扬,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赤信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22××××.6”杯盖(双盖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赤信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删除相关产品图片,断开、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

3.判令被告赤信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赤信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53元整(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53元)。

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赤信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浙锋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停止制造的诉请及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杯盖(双盖2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22××××.6,申请日:2017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1月3日)的专利权人郭妙君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9年6月12日完成备案,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原告已将上述专利应用在保温杯上,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赤信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1688”上开办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销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赤信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赤信公司于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当天在阿里巴巴平台下架相关产品,并删除。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赤信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永康市一夏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而且赤信公司在销售时都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专利侵权。

即使需要赤信公司承担相应损失,但赤信公司在销售期间仅实际销售2个,还都是原告购买,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需要赤信公司承担,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费用支付凭证、合同、发票,合理费用不明确,而且原告也向永康市一夏工贸有限公司等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起诉相应的支出费用,不应由赤信公司独自承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阿里巴巴平台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故不具有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涉诉材料后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6月6日,案外人郭妙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杯盖(双盖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3日,专利号为ZL20173022××××.6,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9日,浙锋公司与杯盖(双盖2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22××××.6)的专利权人郭妙君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9年6月12日完成备案,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29日至2027年6月5日,使用费为10万元。

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浙锋公司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并进入公司店铺,点击网页中“2019新款不锈钢保温杯户外运动……”链接,出现标题栏为“不锈钢保温杯_2019新款不锈钢保温杯户外运动大容量双盖水壹子弹头商务定制-阿里巴巴”的网页,显示该产品定制2-49个的价格为24元,容量520ml,65420个可售。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586号公证书。

浙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群购买了两个保温标,共支付53元(含5元运费)。

2019年8月30日,浙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单号为71758405410360的百世快递包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美群将上述包裹拆封、拍照,内含二个杯子。

后公证处封存交王美群保管。

2019年9月2日,王美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看了上述产品购买订单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单号与上述公证收货的物流单号一致。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3587号公证书。

浙锋公司共支付公证费20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保温两个。

经庭审比对,赤信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包含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服务及规范、费用、责任限制、用户信息的保护及授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要求用户不得在其网站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22××××.6,名称为“杯盖(双盖2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浙锋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故浙锋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与涉案专利均系杯盖(双盖),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赤信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赤信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并通过线上方式销售将被诉侵权杯盖(双盖2号)作为杯盖的保温杯,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73022××××.6,名称为“杯盖(双盖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本院依法认定赤信公司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浙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浙锋公司现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赤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浙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1月3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为24元;

3.赤信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浙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用户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在其网站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浙锋公司未能证明其就侵权商品链接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过投诉,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赤信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故对浙锋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浙锋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停止制造的诉请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22××××.6,名称为“杯盖(双盖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温杯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由被告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赤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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