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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大朗富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175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大朗富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大朗富家百货商店;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0L。

法定代表人:蔡练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林,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外文名称为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富家百货商场。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政和区***。

经营者:陈智明,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52。

上诉人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富家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富家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康公司、富家商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百康公司、富家商场连带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款56元,经济损失67944元);

3.百康公司、富家商场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大朗富家百货商场(经营者陈智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40000元给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大朗富家百货商场(经营者陈智明)负担360元,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0489号民事判决。

百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1972民初10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基于诉权而取得的起诉权利。

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起诉权是依商标权取得,应当且只能是商标权人或者经商标权人许可、转让的人行使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载明事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加盖保罗弗兰克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方能表明其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罗弗兰克公司为涉外企业,盖章签字的起诉状还应当经过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

(二)保罗弗兰克公司诉权依法不能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或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行使,博睿思公司直接在起诉状的“具状人”处盖章,不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

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外国企业等在中国起诉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保罗弗兰克公司若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宏联公司或博睿思公司不能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指派律师参与诉讼,不能将其本就不能享有的诉讼权利再转委托其他公司或者律师事务所,最多只能行使一般的非诉讼维权(如调查、取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委托律师代理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及大使馆见证手续。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穗律师事务所)未举证其代理权的来源,不能依据博睿思公司对天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授权就认定天穗律师事务所取得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诉讼授权,故天穗律师事务所不具有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代理权。

二、百康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百康公司承担40000元的赔偿过高。

(一)百康公司不知道“大嘴猴”图案是知名注册商标,并无侵权故意。

百康公司销售的枕头是从案外人处采购的,布料上的图案是织布染厂印出来的,且“大嘴猴”图案仅是百康公司销售的枕头的众多花色中的一种。

(二)百康公司销售的枕头上有百康公司自己的商标标识、商品名称“亚玛丝”,并未冠以“大嘴猴”商标名称,故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混淆产品的来源。

(三)将被控侵权图案和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标对比,被控侵权图案中的猴子有戴眼镜的,有戴帽子的,有云彩的,有整个身体都有的,有捧着礼物的,与保罗弗兰克公司“大嘴猴”商标中只有一个脑袋的图案截然不同,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四)百康公司的产品定价不高、利润微薄,客户主要是工业区内的商场,商场面对的客户群体是工业区内的务工人员。

受中下游消费群体的消费能力所限,百康公司日常经营中的盈利所得有限,并无高收益。

(五)百康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立即将所有带有案涉图案的产品进行回收和销毁及停止销售。

保罗弗兰克公司辩称:一、保罗弗兰克公司主体适格,诉讼代理人取得的授权合法有效,提起本案起诉是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涉外企业,一般涉外案件允许代理人代为签署起诉状。

且案涉授权均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保罗弗兰克公司已将案涉商标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代为提起诉讼、签署起诉状、转授权等诉讼权利,宏联公司转委托博睿思公司根据授权代为签署起诉状。

故博睿思公司代表保罗弗兰克公司在起诉状签字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

百康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理解断章取义,法律并无规定只能由当事人直接委托律师,而不允许转授权委托律师,且案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中国执业律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百康公司自认其是向他人采购布料进行加工成枕头,该行为即构成生产行为。

百康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侵权性质和规模均较一般的零售商更为严重,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富家商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百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二、百康公司是否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等对其包括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等,并确认可以转委托,对此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宏联公司后授权博睿思公司在前述授权范围内对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进行维权,亦确认可以转委托,并办理了证明手续。

故博睿思公司有权代表保罗弗兰克公司签署案涉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亦有权委托律师作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康公司主张宏联公司或博睿思公司无权代为签署案涉起诉状,亦不能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指派律师参与诉讼,起诉状因没有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盖章及签字而不是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百康公司上诉称其商品上的“猴子”图案未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猴子”图案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都是一个张大嘴巴的猴子头,突出大嘴的特征,被控侵权图案只是在头部增加了帽子、眼镜等装饰存在差别,图形的整体构图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来源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相关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百康公司主张侵权枕头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但未就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百康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百康公司向保罗弗兰克公司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4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东莞市百康家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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