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建文,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现住诏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冰川、沈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沈建文与林晓庆(另案处理)约定,由沈建文提供位于诏安县柴草间用于存放林晓庆运载上来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并根据林晓庆的通知将假冒商标标识配送给一个其在手机联系人上备注为“B”的男子,林晓庆每月支付给沈建文工资14000元,以及两间柴草间的租金2000元。
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沈建文还雇佣林坤生(另案处理)、沈才发(另案处理)等人过来搬运、运载假冒香烟商标标识。
2020年1月6日,民警在诏安县南诏镇文峰街文峰××楼下沈建文所有的“利华”牌电动车内查获黄金叶(帝豪)外盒标识24000件;
在诏安县内查获红塔山(经典100)内盒标识390000件、中华(双中支)内盒标识216000件、黄金叶(天叶)外盒标识27000件、玉溪(硬)外盒标识63000件;
在诏安县查获娇子(宽窄好运)内盒标识108000件、玉溪(硬)内盒标识66000件、玉溪(硬)外盒标识27000件、云烟(印象)内盒标识84000件、双喜(软红五叶神)内盒标识140000件、红塔山(经典100)外盒标识54000件、双喜(红玫王)外盒标识18000件。
经鉴定,上述现场查获的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建文伙同他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多个品牌,数量共计1217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建文具有犯罪未遂、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惠文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建文的供述与辩解,除庭审中辩解林晓庆每月支付给其工资4500元和两间柴草间的租金1000元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沈建文提供位于诏安县柴草间用于存放林晓庆(另案处理)运载来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并根据林晓庆的通知将假冒商标标识配送给一个其在手机联系人上备注为“B”的男子。
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沈建文雇佣林坤生、沈才发搬运、运载假冒香烟商标标识。
2020年1月6日,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诏安县南诏镇文峰社区文峰××楼旁抓获沈建文,并在文峰××楼下沈建文使用的“利华”牌电动车(无登记牌照)内查获黄金叶(帝豪)外盒标识24000件;
在诏安县内查获红塔山(经典100)内盒标识390000件、中华(双中支)内盒标识216000件、黄金叶(天叶)外盒标识27000件、玉溪(硬)外盒标识63000件;
在诏安县查获娇子(宽窄好运)内盒标识108000件、玉溪(硬)内盒标识66000件、玉溪(硬)外盒标识27000件、云烟(印象)内盒标识84000件、双喜(软红五叶神)内盒标识140000件、红塔山(经典100)外盒标识54000件、双喜(红玫王)外盒标识18000件。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利华”牌电动车一辆、OPPO手机一部及上述商标标识。
经四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同烟草(集团)玉溪卷烟厂质量监督检测站、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2020年5月21日,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被告人沈建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查获的商标标识样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等物证;
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
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随机抽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涉案商标鉴定回函、涉案商标鉴定证明、涉案商标鉴定协查回复及真伪鉴别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林晓庆每月支付给沈建文工资14000元,两间柴草间的租金2000元,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中的辩解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文伙同他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217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文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建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经查,被告人沈惠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沈建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建文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建文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经查,被告人沈建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建文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建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建文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建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应予没收(均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东荣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郑静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慧颖 书 记 员 沈伊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