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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聚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5940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聚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聚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940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天河路10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130XL。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聚新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剧院路66号1-11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H4AUX6K。

法定代表人:周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慈溪市聚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新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新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销售标有“荣事达”、“Royalstar”字样的洗衣机产品;

2、判令被告聚新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名称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

3、判令被告聚新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进行宣传、发布广告;

4、判令被告聚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荣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集团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2011年7月,该商标又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限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案外人荣事达集团公司于2003年10月取得了第315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2011年7月,该商标转让给国控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至此,第654828号“”文字商标和第3155378号“”商标,均由国控公司享有。

2012年5月8日,国控公司授权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文字及图形标识行使管理权,代表国控公司处理商标相关事宜的纠纷。

其后双方于2013年4月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原告就案涉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后双方又续签了案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由原告继续享有案涉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原告每年向国控公司支付了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00年3月30日,原告公司成立并专注于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等家电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后于2014年12月9日,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涉“”商标早在1999年在洗衣机产品上即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登载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名单中,记载有“洗衣机荣事达Royalstar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国家商务部网站登载的《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中记载有“家用电器荣事达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聚新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在宝贝详情中,机构认证生产者为被告荣事达公司,洗衣机品牌为:?Royalstar/荣事达。

原告认为,“”文字商标在1993年8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造成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其产品为知名商品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聚新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在商品上进行使用,并误导公众在其网店进行购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生产商对销售商的行为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如上。

被告荣事达公司答辩称:被告聚新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与被告荣事达公司无关。

被告聚新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宣传洗衣机系其自发行为,被告荣事达没有授权或以其他方式指使被告聚新公司在宣传、销售中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生产商也没有义务对销售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荣事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聚新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654828号“”商标系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荣事达集团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荣事达集团公司于2003年10月取得了第315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2011年7月,该商标转让给国控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2012年5月8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原告与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的生产、销售,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荣事达集团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

被告聚新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日用家电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聚新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荣事达冰洗工厂店”进行证据保全。

该店铺内销售有宝贝名称为“荣事达8.5KG全自动家用小型大容量迷你宿舍热烘干洗脱机,在上述产品图片介绍的左上角标注了“荣事达Royalstar”字样。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全费800元。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聚新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荣事达冰洗工厂店”销售的包含“荣事达”字样、ID为61618738659的产品成功交易金额为70万余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单、第654828号及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情况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支局保全网页内容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法院调取的案涉淘宝网店ID为61618738659的交易数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第315537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聚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聚新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与第654828号、第315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聚新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上存在突出使用“”、“Royalstar”相同或近似文字图形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情形,不能证明被告聚新公司销售的洗衣机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聚新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销售标有“荣事达”、“Royalstar”字样洗衣机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聚新公司在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洗衣机的宝贝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与第6548289号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形不同,虽“荣事达”与其余文字相比,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文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后面的一串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文字“荣事达”,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另被告聚新公司在其店铺产品介绍中直接标注“”“Royalstar”,本院认定被告聚新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聚新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被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聚新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被告聚新公司赔偿损失。

“”商标在洗衣机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荣事达集团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被告聚新公司经营店铺名称为“荣事达冰洗工厂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聚新公司赔偿金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聚新公司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聚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聚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含维权费用)。

被告聚新公司在淘宝店铺进行销售宣传洗衣机系其自发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有授权或以其他方式指使被告聚新公司在宣传、销售中突出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的行为,原告以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生产商未对被告聚新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聚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的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慈溪市聚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字样进行宣传;

二、被告慈溪市聚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000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慈溪市聚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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