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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渭区恒宇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740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渭区恒宇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恒宇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渭区恒宇烟酒商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信达广场世纪明珠102号商铺。

经营者:朱毛伍。

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渭区恒宇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2.赔偿费用应当包含合理费用。

临渭区恒宇烟酒商行未答辩。

五粮液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注册商标“ ”(商标号:1207092)、“”(商标号:160922)及“”(商标号:1257697)的权利人。

2018年6月12日经举报,渭南市临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 “五粮春”(酒45度,500ml)七瓶,“五粮液”酒(52度,500ml)六瓶,经鉴定,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粮液”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生产的五粮液系列产品质优、信誉好,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品牌宣传,并为此专门组织打假维权人员开展维权工作,为此支付数千万维权经费。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对原告多年经营的品牌形象造成了巨大冲击,在市场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更是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也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5月7日,经受让,五粮液集团分别取得第160922号“”、1207092号 “ ”及第1257697“” 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18年9月13日及2019年3月21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五粮液”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5年11月20日,五粮液集团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原告以在中国境内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8年6月12日经举报,渭南市临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 “五粮春”(酒45度,500ml)七瓶,“五粮液”酒(52度,500ml)六瓶,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 “ ”及第1257697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白酒。

其被控侵权白酒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商品标签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相同,完全能够造成消费者混淆,故被告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临渭区恒宇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渭区恒宇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临渭区恒宇烟酒商行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白酒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商品标签上的标识与上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故被上诉人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上诉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属于自由裁量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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