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6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杜运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2163号。
法定代表人:吴定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世纪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罗会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美菱公司),一审被告宁波世纪三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三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雅美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长虹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一审被告世纪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美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虹美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虹美菱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世纪三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雅美娜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错误。
1.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雅美娜公司之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系经过有效授权、合法注册。
世纪三洋公司没有完全依照其与雅美娜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商品上标注雅美娜公司“监制”字样,但该行为侵犯的是雅美娜的权益,与长虹美菱公司没有关联性,且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三洋公司并未突出使用“美菱”文字并使之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关于雅美娜公司给世纪三洋公司发函的问题,发函的目的就是明确世纪三洋公司与雅美娜公司的合同已到期,要求世纪三洋公司不得再使用雅美娜公司原名称和现名称生产商品。
退一步讲,即使雅美娜公司未及时告知世纪三洋更名事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更名之前的合同也应继续有效并履行至约定日期,与长虹美菱公司无关。
3.雅美娜公司是否履行审定义务与长虹美菱公司无关,并未侵犯其任何权益。
4.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世纪三洋公司在该起经营活动中总共获利数额才有8710元(包括已得和未得利益),一审判决却称侵权人获利数额难以确定,并判决赔偿高达10万元,其中雅美娜公司承担3万元连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显失公平。
长虹美菱公司辩称:世纪三洋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雅美娜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美菱”字号以及商标权均归属于长虹美菱公司,未经许可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使用。
长虹美菱公司曾与雅美娜环境医疗有限公司签订过协议,授权其使用“美菱”商标,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授权使用范围限于“制氧设备”,不包括其他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空调扇,与商标授权无关。
2.根据协议的约定,长虹美菱公司不再参股雅美娜公司之后,相关授权全部终止,雅美娜公司无权继续使用“美菱”字号及商标。
3.雅美娜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后,没有及时通知世纪三洋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
4.本案仅行政查处的侵权产品就高达300多台,世纪三洋公司经营期间流向市场的产品难以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三洋公司述称:1.世纪三洋公司已于2018年5月份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企业名称“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产品,并将带有相关字样的包装物料销毁。
2.世纪三洋公司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字号是经合法授权使用。
请求驳回长虹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虹美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三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注企业名称“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
2.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3.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的相关事实。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1044597881元,经营范围:制冷电器、空调器、洗衣机、热水器、厨房用具、家装、卫浴等。
1997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5325号“”商标。
注册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电冰柜、电风扇、电水壶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2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89514号“”商标。
注册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空气加热器、风扇(空气调节)等。
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1997年4月9日,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1日,“美菱牌”电冰箱荣获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9月,“美菱牌”电冰箱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7年,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长虹美菱公司品牌为“美菱meiling(含图形)、型号为BCD、BC、BD、BC/BD的电冰箱批准免检(免检有效期2007年12月-2010年12月)。
2008年12月16日,“美菱牌”电冰箱再次荣获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被评定为“安徽省创新型企业”。
2011年、2014年,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1年,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活动中总排名第11位。
2012年,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出口540系列和风冷系列冷藏冷冻箱产品,批准免验(免验有效期: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
2012年,“美菱牌”BCD-560WPB电冰箱获得2012年中国家电博览会艾普兰电冰箱产品奖;2014年,“美菱”BCD-450ZP9B家用电冰箱获2014年度中国家电艾普兰冰箱产品奖。
2015年12月,“美菱及图”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6年,安徽省信息家电行业协会证明: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重要的电器制造商之一,拥有合肥、绵阳和景德镇三大冰箱(柜)制造基地,美菱公司主导产品美菱冰箱是首批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产品,在我国冰箱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美菱”商标在冰箱产品上已经连续使用33年,“”商标连续使用15年。
2013年冰箱产量415万台,市场占有率9.75%,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三位;
2014年冰箱产量390万台,市场占有率9.20%,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四位;
2015年冰箱产量,424万台,市场占有率10.03%,在国内冰箱行业排名第四位。
2018年6月28日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二、雅美娜公司、世纪三洋公司的有关事实。
2003年11月18日,合肥康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更名为“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并授权合肥康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产品上以“美菱”品牌进行制造和销售。
甲方前期暂不参股,将根据市场运作情况和品牌使用情况,甲方有权在合适的时间提出注入增资扩股后总资本30%的股份,共同经营公司;
甲方与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协议书》,有效期为贰年,时间从“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正式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计。
甲方授予的“美菱”品牌只限用于“纳米光催化空气净化设备”和“制氧设备”两类产品。
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损害甲方品牌形象,应极力维护和推广“美菱”品牌。
协议同时还对商标许可使用费、违约责任、保证与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3年11月26日,合肥康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纳米净化设备、制氧设备研制、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
2004年10月2日,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张玉娟、孙梦影、朱其峰同意将各自所持有公司3.5%、16%、10.5%的股权以现金方式转让给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同意以现金方式受让该股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07年11月14日,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孙梦影、朱其峰,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不再为该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约定,股权结构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仍为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及商号按照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执行。
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8月7日,合肥美菱纳米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2009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变更为:家用电器、小家电、安防电器、电工照明、净化水处理产品、除湿机、洗衣机、足浴盆的研发、加工、销售及售后服务。
2012年6月5日,经营范围再次变更,增加产品类型:卫浴洁具、厨具、家具、空气净化器、果蔬解毒机、面膜机、制氧设备。
世纪三洋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净水设备、家用电器等。
2017年4月8日,世纪三洋公司(乙方)与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其制造的空调扇和暖风机产品上使用甲方监制,包装箱上标明制造商为乙方,合作期限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
产品设计中凡涉及商标、图案、文字的,需经甲方审定确认后方可制作。
审定确认后的包装箱和产品寄与甲方封样留存;
甲方收取乙方监制管理费三万元。
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2017年12月15日,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0日,雅美娜公司向世纪三洋公司发出《通知函》,声明公司原名称“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为“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到期,世纪三洋公司不得继续在产品上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监制”或“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8年5月16日,浙江省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长虹美菱公司的投诉,依法对世纪三洋公司位于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园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名称生产的家用冷暖空调扇,该局认为世纪三洋公司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对其立案侦查。
该局查明,2018年3月份,世纪三洋公司开始使用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包装装潢材料生产家用空调扇,在商品的外包装箱、说明书、商品功率贴等包装装潢材料中放大“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的字体字号、缩小世纪三洋公司企业名称字体字号的方式显著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至5月17日,共生产各型号空调扇871台,已销售356台,合计违法经营金额104520元,违法所得8710元。
2018年9月26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市监处[2018]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为世纪三洋公司在从事家用空调扇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在包装装潢上显著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美菱”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世纪三洋公司罚款147240元。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材料所附的现场照片显示,型号为LG05-18RB的冷暖空调扇的外包装箱正面标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侧面底部标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产品说明书底部及商品功率贴标有“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虹美菱公司主张世纪三洋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电风扇包装箱及产品上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构成侵权,被控侵权行为并未突出使用“美菱”两字并使之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关于世纪三洋公司行为。
根据世纪三洋公司与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意世纪三洋公司在其制造的空调扇和暖风机产品上使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包装箱上标明制造商为世纪三洋公司。
而世纪三洋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箱实际使用的是“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且并未标明其公司名称,此种使用显然未按双方约定执行,构成擅自使用,同时旨在向相关消费者传递出产品由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或由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信息,引人误认为是该公司商品或者与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世纪三洋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生产销售商与长虹美菱公司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实施了前述行为,故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
综上,世纪三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关于雅美娜公司的行为。
根据2017年4月8日,其前身“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世纪三洋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其制造的空调扇和暖风机产品上使用甲方监制,包装箱上标明制造商为乙方,……,产品设计中凡涉及商标、图案、文字的,需经甲方审定确认后方可制作,审定确认后的包装箱和产品寄与甲方封样留存。
本案中,世纪三洋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将“监制”变为“授权”,且包装箱上未标明其公司为制造商,据此可以认定雅美娜公司未能履行相应审定义务。
此外,《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而2017年12月15日“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雅美娜公司应及时通知世纪三洋公司停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直至2018年5月20日,雅美娜公司才向世纪三洋公司发函告知名称变更及停用事宜,而本案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始自2018年3月份。
综上,对世纪三洋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雅美娜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世纪三洋公司、雅美娜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长虹美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世纪三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长虹美菱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综合世纪三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长虹美菱公司“美菱”字号的知名度,酌定世纪三洋公司赔偿长虹美菱公司10万元,同时考虑到雅美娜公司在共同侵权中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合作获利等因素,确定其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长虹美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世纪三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及包装;
二、世纪三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虹美菱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雅美娜公司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长虹美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长虹美菱公司负担7300元,世纪三洋公司负担1300元、雅美娜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世纪三洋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对长虹美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雅美娜公司是否应就世纪三洋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企业名称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立足点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避免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世纪三洋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长虹美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长虹美菱公司企业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获得较高程度的保护。
长虹美菱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
1997年8月21日,长虹美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532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电冰柜、电风扇、电水壶等。
2012年7月14日,长虹美菱公司注册取得第948951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空气加热器、风扇(空气调节)等。
1997年4月9日,长虹美菱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世纪三洋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长虹美菱公司“美菱”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次,世纪三洋公司的使用方式具备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纪三洋公司在外包装箱正面下部以较大字体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侧面标注“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
世纪三洋公司虽然完整使用了“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但其故意省略生产企业名称,具有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的主观意图。
第三,从世纪三洋公司的使用效果来看,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鉴于长虹美菱公司“美菱”字号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长虹美菱公司具有某种关联。
故世纪三洋公司虽然经“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在产品外包装的使用超出了对企业名称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对长虹美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世纪三洋公司与雅美娜公司合同的约定,该外包装系经过雅美娜公司审定,雅美娜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对世纪三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长虹美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世纪三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雅美娜公司上诉称,世纪三洋公司侵权获利仅有8000余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2018年5月16日现场检查确认的事实,世纪三洋公司共生产各型号空调扇871台,已销售356台,合计违法经营金额104520元,违法所得8710元。
考虑到世纪三洋公司与雅美娜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一审判决据此酌定世纪三洋公司赔偿长虹美菱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雅美娜公司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合肥雅美娜环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