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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丝飘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采飘卫生用品厂与维达纸业(北京)有限公司、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辖终75号
案件名称扬州市丝飘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采飘卫生用品厂与维达纸业(北京)有限公司、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市丝飘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采飘卫生用品厂;维达纸业(北京)有限公司;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丝飘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钮广凤,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采飘卫生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杨巧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达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上诉人扬州市丝飘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采飘卫生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维达纸业(北京)有限公司、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8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扬州市丝飘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采飘卫生用品厂共同上诉称:1.两上诉人同时提出的管辖异议包含地域管辖异议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但一审法院遗漏了级别管辖异议的审理,故应发回重审,重新作出裁定。

2.两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并没有写明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只是通过该法院递交跨域立案材料,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3.两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立案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2020)沪0104民初868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或者裁定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维达纸业(北京)有限公司、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在原审被告经营的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害两被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并突出使用两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被告在明知两被上诉人享有商标和企业字号的情况下,仍为两上诉人提供平台服务,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因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长宁区,原审法院依据两被上诉人的选择行使本案的管辖权,且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商标、不正当竞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于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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