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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少龙、窦乔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28刑初56号
案件名称闫少龙、窦乔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泽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少龙;窦乔儒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8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少龙,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定州市,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深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乔儒,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定州市,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深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少龙、窦乔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20年4月28日因防疫需要,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8月7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代检察员王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少龙、窦乔儒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闫少龙、窦乔儒在石家庄市经营聚金商行、红艳妆业两个店铺,2016年至2018年8月期间,二被告人在深泽县陈国彬(已判决)处购买假冒舒肤佳香皂720箱,在深泽县王良斌(已判决)处购买假冒舒肤佳香皂520箱和蓝月亮洗衣液320箱,除查扣的67箱假冒舒肤佳香皂和27箱假冒蓝月亮洗衣液未销售外,其余以每箱加价5元的价格销售到云南和四川等地,总销售金额1088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闫少龙、窦乔儒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闫少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对被告人窦乔儒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

书证;

同案犯陈国彬、王良斌的供述;

被告人闫少龙、窦乔儒的供述与辩解;

搜查笔录;

扣押物品清单;

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少龙、窦乔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经营的聚金商行和红艳妆业两个店铺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应当认定其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公安机关及时查扣,致使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少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窦乔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闫少龙、窦乔儒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毁,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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