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娱野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池溇村。
法定代表人:黄海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一帆,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娱野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一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渔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许一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
渔野公司销售的系水滴无影太空豆套装,被诉侵权产品锁豆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而是与其他产品固定在一起。
许一帆公证取证的网页截图中没有单独介绍过锁豆,渔野公司亦没有单独销售过锁豆产品,即没有以锁豆产品获利。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渔野公司提交的销售单、销售方出具的证明和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临沂市名人橡胶钓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
该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并不能否定销售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销售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错误。
许一帆辩称:渔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渔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许一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渔野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许一帆ZL201630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许一帆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一帆于2016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锁豆(锁紧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6××××.8,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7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评价报告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钓具配件,穿在钓具的主线上,钓鱼时用于主线锁住竿稍绳;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立体图1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9年11月11日,许一帆委托代理人叶胜宏在淘宝网站上渔野公司开设的“娱野运动户外专利店”店铺购买了多件商品,其中包括名称为“娱野透明斑点硅胶太空豆套装铅皮漂座水无影组合全套多功能渔具”,型号为“水滴无影太空豆套装M”产品2件,单价18.8元。
同年11月18日,叶胜宏通过中通快递单号为75311165708184包裹收取了上述产品,并在淘宝网站上确认收货。
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均进行了公证。
上述产品系一套装,包含多款产品,许一帆指认套装内的其中一款配件产品系侵权产品。
渔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渔具产品的设计、经销;
渔具、户外休闲用品、服装;
其他无需经报审批的合法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许一帆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56××××.8、名称为“锁豆(锁紧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一审经比对,许一帆认为涉案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渔野公司认可许一帆的比对意见。
该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渔野公司未经许一帆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许一帆专利权的侵害。
许一帆要求渔野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渔野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对此并未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故该院对此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许一帆诉请要求渔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渔野公司如仍有产品库存,应自行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许一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渔野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情况,该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渔野公司侵权的具体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许一帆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23日判决:一、渔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许一帆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6××××.8、名称为“锁豆(锁紧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
二、渔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一帆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许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一帆负担320元,渔野公司负担480元。
二审中,渔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人公司销售单;
2.“张勇”出具的书面证明;
3.台州银行付款回单,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名人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许一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上没有所谓的销售方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印,且一审法院经过工商系统查询,确认该销售方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证据2因出具人“张勇”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三张付款回单上附言均为往来款,难以证明系被诉侵权产品货款,且收款人“张勇”身份难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渔野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无销售方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印,且销售单上显示的销售方无工商登记,主体难以查实,故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
证据2虽载明出具人为“张勇”,但因张勇未到庭作证,该书面证明是否由张勇本人出具尚无法确认,亦不予认定;
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许一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渔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渔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许一帆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渔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渔野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淘宝网店展示包含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锁豆的套装产品,并实际销售了该套装产品,系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
渔野公司以其在涉案网店未单独介绍、亦没有单独销售过侵权产品,没有以侵权产品获利为由,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为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渔野公司提交了名人公司销售单、“张勇”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台州银行付款回单。
前已述及名人公司销售单和“张勇”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台州银行付款回单虽显示交易双方为渔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锋和张勇,但由于付款回单上未明确款项性质以及打款时间与名人公司销售单上显示的交易时间不符,而难以确认付款回单所涉款项为被诉侵权产品货款,即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名人公司。
综上,渔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渔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娱野渔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