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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心鑫电器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6244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心鑫电器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心鑫电器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6244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心鑫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双马村联村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AG6U983。

法定代表人:王祥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天河路10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130XL。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慈溪心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鑫公司)、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心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祥、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心鑫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2.判令被告心鑫公司因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心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注册号:第654828号)商标专用权现归属于原告的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早在1992年8月份即申请注册,1993年8月份获得商标专用权。

同样,“Royalstar”(注册号:第3155378号)商标专用权现归属于原告的股东合肥国控公司,早在2002年4月份即申请注册,2003年10月份获得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商标早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Royalstar荣事达”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分论坛组委会评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绿色风尚品牌”、“荣事达”RG-F6001型号洗衣机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分论坛组委会评为“品质之星”、“Royalstar荣事达”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金牌品质奖”、“荣事达RG-F8520BHC”型号洗衣机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品质标杆奖”。

原告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三洋公司);

因2014年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收购,因此于2014年11月更名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Royalstar”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享有“”、“Royalstar”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被告心鑫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企业电器诚信经营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企业电器直销”,销售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

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心鑫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未对被告心鑫公司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放纵被告心鑫公司“傍名牌”行为,应当对被告心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心鑫公司答辩称:其不知道荣事达电工与荣事达不是同一品牌,其知道该事实后,对相关链接已经下架删除。

请求按照最低的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荣事达公司答辩称:被告荣事达公司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范围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利不持异议。

但原告诉请被告荣事达公司承担被告心鑫公司商标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心鑫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与被告荣事达公司毫无关系。

被告心鑫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中宣传、销售洗衣机的行为系其自发行为,与被告荣事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荣事达公司没有授权或者以任何方式指使被告心鑫公司在宣传、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

因此被告心鑫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与荣事达公司毫无关系。

其次,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生产商对销售商没有监督管理的义务。

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家,没有义务对销售商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生产厂家需对他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原告没有任何事实理由或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心鑫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原告明知被告荣事达公司不存在涉案商标权侵权行为,仍连续数十个案件追诉被告荣事达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对被告荣事达公司名誉权构成侵害。

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已有若干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荣事达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在若干案件中将荣事达公司列为被告,显然超过了合理维权的限度。

原告上述滥用诉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商誉,对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系第654828号“荣事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洗衣机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荣事达三洋公司对包括“荣事达”等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行使管理权,包括对上述商标所有权的维护以及代表授权人行使涉及上述商标相关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等。

2013年,合肥国控公司与荣事达三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事达三洋公司获得“荣事达”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为第7类洗衣机系列产品、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系列产品。

2014年12月9日,荣事达三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惠而浦公司。

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荣事达”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为第7类洗衣机系列产品、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系列产品,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

2019年5月15日,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内及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30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文件认定,“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等产品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1月30日,商务部认定家用电器中的“荣事达”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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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荣事达电工公司设立于1998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系孙继龙,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路××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光伏电子、电源线、漆包线、接插线、电工电料、五金水暖、金属材料的生产、销售、房屋租赁、灯具、灯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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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心鑫公司设立于2017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王祥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址在浙江省慈溪市××镇××村××村路××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母婴用品、家居用品、玻璃制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洗涤用品及用具、珠宝首饰、乐器、厨具、玩具、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数码产品、工艺品、化妆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心鑫公司经营的淘宝店“企业电器诚信经营店”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荣事达7.5/8/10KG洗衣机全自动小型风干热烘干大容量宿舍”、“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8/7.5公斤蓝光家用宿舍10kg烘干风干大容量”。

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全费1400元。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心鑫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企业电器诚信经营店”无带有“荣事达”字样的销售数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信息、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信息表、情况说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本院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心鑫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的洗衣机名称“荣事达7.5/8/10KG洗衣机全自动小型风干热烘干大容量宿舍”、“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8/7.5公斤蓝光家用宿舍10kg烘干风干大容量”中包含了“荣事达”文字。

虽然“荣事达”文字与其余文字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放在所有文字之前,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且除“荣事达”文字外,其余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荣事达”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定被告心鑫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心鑫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心鑫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被告心鑫公司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荣事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心鑫公司作为专门销售洗衣机产品的经营者,应明知“荣事达”的商誉和美誉。

被告心鑫公司将“荣事达”字样使用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部分商品名称中,具有攀附“荣事达”商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产品与“荣事达”商标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与其第65482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商誉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故本院对于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合并裁量。

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心鑫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心鑫公司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被告实际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心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费用)。

因被告心鑫公司已经删除相关侵权链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心鑫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荣事达公司未对被告心鑫公司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放纵被告心鑫公司“傍名牌”行为为由,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心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心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含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慈溪心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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