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同岭,男,1980年10月11日生,个体经营,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建峰,男,1969年10月16日生,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泰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昌爱珍,女,1983年1月18日生,个体经营,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2019年2月13日因无照经营和商标侵权行为被浙江省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3603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白佩伟、检察官助理叶晓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安同岭、被告人陈建峰及其辩护人尹明、被告人昌爱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安同岭伙同被告人陈建峰、昌爱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假冒印有“”商标的羽绒服。
被告人安同岭提供羽绒及面料等,并以每件45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陈建峰加工,后被告人陈建峰以每件40元的价格委托黄文凯(另案处理)的泰州市润凯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
黄文凯收到被告人安同岭提供的面料并裁剪后,由被告人陈建峰联系金某(另案处理)在面料上印制带有“”商标图案并交黄文凯加工成衣。
被告人昌爱珍受被告人安同岭的委托,跟单并监督加工质量、支付加工费等。
至案发,黄文凯共计生产假冒“”成衣1237件,其中792件由被告人陈建峰、昌爱珍发给被告人安同岭,被告人安同岭以每件60元至10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黄文凯向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现场查扣成衣445件。
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9030元。
被告人安同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昌爱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被侵权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安同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昌爱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同岭、昌爱珍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建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是因为其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的认知不够,经辩护人多次向被告人解释法律规定,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表示认罪认罚。
2.被告人陈建峰从犯罪行为中获利较小,且不是犯意的提出者。
3.被告人陈建峰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是第4581865号”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围巾、皮带、浴帽(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安同岭伙同被告人陈建峰、昌爱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假冒印有“”商标的羽绒服。
被告人安同岭提供样衣、羽绒及面料等,以每件45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陈建峰加工,被告人陈建峰以每件40元的价格委托黄文凯(另案处理)的泰州市润凯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
黄文凯收到被告人安同岭提供的面料并裁剪后,由被告人陈建峰联系金某(另案处理)在面料上印制带有“”商标图案并交黄文凯加工成衣。
其中,被告人昌爱珍受被告人安同岭的委托,跟单并监督加工质量等。
期间,被告人安同岭支付加工费3万元给被告人昌爱珍,被告人昌爱珍收到后转付给被告人陈建峰,后被告人陈建峰支付2万元给黄文凯。
至案发,黄文凯共计生产假冒“”成衣1237件,其中792件由被告人陈建峰、昌爱珍发给被告人安同岭,被告人安同岭以每件60元至10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黄文凯向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现场查扣成衣445件。
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9030元。
被告人安同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昌爱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陈建峰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羽绒服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金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等陈述;
5.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昌爱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同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昌爱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建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建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系初犯,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安同岭、陈建峰、昌爱珍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同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建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昌爱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陈建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羽绒服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依法处理。
六、禁止被告人昌爱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服装生产、销售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曲 怡 人民陪审员 许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