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46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宝岛眼镜七六三店,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莲城大道102-104号门面。
投资人:周良尧。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黔西县宝岛眼镜七六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