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赛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环村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芳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飞岳,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永康市赛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飞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赛驰公司上诉称:其出售给应飞岳的涉案产品系邮寄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应飞岳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赛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飞岳将赛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作为赛驰公司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赛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