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琦煌,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腾,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剑喜,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春,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涂宗盛,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国良,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林国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检察官助理刘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琦煌及其辩护人陈为国,被告人林剑喜及其辩护人黄国春、涂宗盛,被告人林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份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伙同同案人林建锋、梁冰珊、林清平、林恒志(均另案处理)、苏帅、康俊星(均已起诉)在莆田市荔城区某大厦开设“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通过亚马逊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非法牟利。
经查,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明知该公司未取得耐克、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公司的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公司的售假活动。
其中,被告人林琦煌为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正品业务的日常经营以及为公司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提供网络技术支持;
被告人林剑喜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与假鞋供货商联系与对接、货款审核审批、亚马逊网店的购买等事宜。
被告人林国良系上述“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的假鞋供货商之一,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林国良为了牟利从莆田市安福市场的批发商“匡威库存鞋批发”(另案处理)处以每双人民币44元的价格购入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然后以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
经统计,被告人林国良共销售假鞋约10000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4660元。
2018年9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查获用于销售假冒运动鞋的办公电脑30部,在公司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万斯品牌运动鞋1560双、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64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14双、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2702双,上述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185811.96欧元,合计人民币1630611.4元。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运动鞋。
经查,该公司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9月11日间的销售金额为848291.02欧元和14743.88英镑,合计人民币6748835.58438元。
2019年1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林国良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林琦煌于2018年12月19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被告人林剑喜于2018年12月26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被告人林国良于2019年1月23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林国良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琦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林琦煌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林琦煌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
其总经理的身份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以总经理的身份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其不是高仿组的成员,不负责销售假冒业务。
从高仿组业务的具体管理权限来看,其没有任何审批管理权限,参与度不高。
因其经常出差在外,负责与正品业务供货商洽谈对接,以致其总经理的身份公司有些员工甚至不知道。
二、被告人林琦煌在是2018年8月27日林恒志辞职后才参与售假业务,参与的时间仅十多天,参与度明显不高,认定销售额时应酌情考虑。
三、被告人林琦煌提供的亚马逊网店技术是销售正品业务的常规技术,并非针对仿品业务的专有技术。
林剑喜跟着林琦煌学习技术时是用于正品,此后林剑喜接受林建锋派遣改做仿品业务,并将此技术用于仿品,这并非林琦煌的意志所能决定。
林琦煌在林恒志辞职后到高仿组帮忙,在技术上仅是指导和帮助作用,主要负责不是林琦煌,因此林琦煌提供的技术在售假业务中并非起到关键性或决定性作用。
四、被告人林琦煌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林琦煌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量刑。
综上,本案并非暴力型犯罪,对社会危害不大,不具人身危险性,综全考虑被告人林琦煌的认罪态度、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参与度等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剑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林剑喜的辩护人认为:一、网店销售货物是零库存,即只有在收到订单后才会有相应的采购、送货行为。
所以,本案当场查获的4440双假冒运动鞋是根据先前网店收到的订单而采购用于交货的,该部分已包含在侦查机关所统计的销售额内,不应另行计算,且公诉机关没有考虑退货,取消订单的情况,导致起诉书指控的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存在重复计算。
二、被告人林剑喜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其具有自首情节;
3.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综上,综合其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份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伙同同案犯林建锋、梁冰珊、林清平、林恒志、苏帅、康俊星(均已判决)在莆田市荔城区某大厦开设“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通过亚马逊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非法牟利。
经查,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明知该公司未取得耐克、新百伦、万斯、匡威、阿迪达斯等公司的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公司的售假活动。
其中,被告人林琦煌为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正品业务的日常经营以及为公司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并于2018年8月直接参与售假活动;
被告人林剑喜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与假鞋供货商联系与对接、货款审核审批、亚马逊网店的购买等事宜。
被告人林国良系上述“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的假鞋供货商之一。
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林国良为了牟利从莆田市安福市场的批发商“匡威库存鞋批发”(另案处理)处,以每双人民币44元的价格购入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后以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
经统计,被告人林国良共销售假鞋约10000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4660元。
2018年9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查获用于销售假冒运动鞋的办公电脑30部,在该公司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万斯品牌运动鞋1560双、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64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14双、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2702双,上述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185811.96欧元,合计人民币1469010.77元。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运动鞋。
经查,该公司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9月11日间的销售金额为848291.02欧元和14743.88英镑,合计人民币6748835.58438元。
2019年1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林国良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林国良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3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林国良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林国良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林国良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280000元侯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照片,证明存放涉案鞋子的现场情况以及被扣押的鞋子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内扣押到2双疑似假冒匡威运动鞋、4双疑似假冒新百伦运动鞋、6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30部办公电脑、16本财务账目;
在荔城区拱辰街道郊东429号民房内查获并扣押到2700双疑似假冒匡威运动鞋、60双疑似假冒新百伦运动鞋、108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560双疑似假冒万斯运动鞋;
从被告人林国良处扣押到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3.涉案公司的账目凭证、报销凭证、送货单(经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确认),证明涉案公司购买假冒运动鞋的货源、交易额情况及支出明细。
4.亚马逊网站交易明细、涉案金额统计情况、汇率情况,证明:经统计,2018年6月5日至9月11日期间,涉案销售金额及被扣押的运动鞋价值。
5.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林国良的资金流动情况,经林国良确认其中474660元为涉案货款。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涉案人员持有的手机及一部台式电脑中所含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固定的情况。
7.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范斯公司、耐克(中国)体育有限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一民房内查获并扣押到的运动鞋均系假冒上述公司的产品。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林国良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3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林国良案发均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前科劣迹。
10.辨认笔录,证明康俊星辨认出梁冰珊、陈亚雨;
朱某辨认出林建锋、林琦煌、林剑喜、苏帅、林清平;
黄某3辨认出林建锋是老板、林剑喜是副总经理、林清平;
陈某2辨认出林建锋、林剑喜、苏帅、林清平;
林建锋辨认出黄某1;
黄某1辨认出林剑喜是公司的副总、苏帅是林剑喜的助理、林琦煌是公司的总经理、林建锋是老板;
苏帅辨认出林建锋、林恒志、林琦煌、林清平、黄某1、康俊星、方某1、林剑喜、林某3;
康俊星辨认出林建锋、林恒志、林琦煌、林清平、黄某1、方某1、苏帅、林剑喜、林某3;
方某1辨认出林恒志、林琦煌、林清平、黄某1、苏帅、康俊星、林剑喜、林某3、林建锋;
方某2、黄某2、林某2、李某、吴某2、黄某4辨认出公司副总林剑喜、协助林剑喜工作的苏帅、仓库管理员林清平、公司总经理林琦煌、公司老板林建锋;
林琦煌辨认出林剑喜、康俊星、林清平、苏帅、林恒志、林建锋;
林剑喜辨认出林天阳、陈亚雨、林恒志、林清平、林琦煌、苏帅、康俊星。
1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1月中旬经林琦煌介绍到“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上班。
公司老板叫林建锋,负责和工厂对接。
林琦煌是总经理,担任公司的技术总监,负责网络销售中技术层面的事务,淘宝组和亚马逊组技术方面的问题都是林琦煌在处理,日常的事务工作也是林琦煌分配给其及另外几个主管,再由主管分配给下面员工做。
副总经理名叫林剑喜,主要负责销售假冒运动鞋的业务。
公司下设四个小组,一个淘宝组,三个亚马逊组,亚马逊组又分为欧洲组、美国组及假冒运动鞋组,欧洲组的主管是林某3,美国组的主管是方某1,假冒运动鞋组是由林剑喜负责,组内有苏帅、林某2、林清平、林恒志、黄某4等人。
12.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香港大洲国际有限公司亚马逊网店的主管之一。
该公司在亚马逊平台上的销售组分为美国组、欧洲组、高仿鞋组。
亚马逊网店以销售假冒运动鞋为主要收入来源,高仿鞋组的业绩是美国组和欧洲组的几倍。
其系美国组组长,负责管理美国区域的客户。
公司在亚马逊平台上的网店销售的假冒运动鞋品牌有匡威、万斯、阿迪达斯、新百伦、爱世克斯。
林剑喜让其负责仿冒万斯品牌和爱世克斯运动鞋的销售。
公司淘宝网店销售的产品有灯饰和假冒鞋子。
假鞋销售组是公司副总经理林剑喜在负责,苏帅是林剑喜的助理。
欧洲组是林某3在负责,淘宝组是黄某1在负责,后勤是后勤经理林清平在负责,康俊星是后勤主管。
2018年8月,林琦煌开始接替林恒志参与公司的假鞋销售业务。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会计,公司的老板是林建锋和梁冰姗。
总经理是林琦煌,副总经理是林剑喜和林恒志。
公司有做淘宝和亚马逊,淘宝上是卖灯具和祥冠的鞋子,亚马逊是卖衣服、假冒的阿迪达斯贝壳头、假冒耐克伦敦等鞋子。
1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的财务人员。
公司总经理是林琦煌、副总经理是林剑喜。
2018年6月开始,公司开始在亚马逊上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匡威、耐克品牌的鞋子,亚马逊平台主要由林琦煌和林剑喜负责。
公安机关提取自公司财务室电脑上的记账单及在财务室搜查到的报销单是公司给假冒鞋子进货商打款及公司报销的单子。
15.证人俞某从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初,其应聘到公司当厨师,该公司有在网上销售假冒的鞋子。
1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8年3月27日到公司上班的。
公司董事长是林建锋,总经理是林琦煌、副总经理是林剑喜、苏帅是副总助理。
公司分淘宝组和亚马逊组。
淘宝组的主管是黄某1,亚马逊组是林剑喜直接管理的,底下有二个主管,一个是方某1,一个是林某3,仓库组的负责人是林清平,他们负责公司在亚马逊网站上销售的假冒运动鞋。
17.证人黄某2、方某2的证言,证明公司主要在淘宝和亚马逊平台开设的网店上销售商品。
假冒的匡威、万斯、阿迪达斯、新百伦、耐克牌运动鞋是在亚马逊平台销售。
公司老板叫林建锋,总经理名叫林琦煌,是公司的技术总监,负责网络销售中技术层面的事务,副总经理名叫林剑喜,主要负责销售假冒运动鞋的业务。
亚马逊平台分为美国组、欧洲组和假冒运动鞋组,美国组的组长是方某1,欧洲组的组长是林某3,假冒运动鞋组是由副总林剑喜直接负责,林清平是假冒运动鞋的仓管员,林某2负责打印假冒鞋盒的二维码,苏帅协助林剑喜的工作。
18.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公司董事长是林建锋,总经理是林琦煌,副总经理是林剑喜,苏帅是林剑喜的助理。
公司分为淘宝组和亚马逊组。
淘宝组的主管是黄某1,亚马逊组分三组,一组是负责美国亚马逊网站的销售,主管是方某1,一组是负责欧洲各国亚马逊网站的销售,主管是林某3,还有一组是负责在亚马逊网站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即仓库那一组,负责人是林清平。
假鞋的销售都是林建锋、林琦煌、林剑喜亲自负责的。
1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老板叫林建锋,总经理是谁其不清楚,副总经理是林剑喜,副总助理是苏帅,财务是吴某1和陈某1,主管有黄某1、方某1、林某3、林清平,员工有其、康俊星等。
林清平负责管理仓库。
2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副总经理叫林剑喜,公司平时都是林剑喜在管理。
亚马逊平台上售卖的是假冒的鞋子。
21.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仓库负责打包万斯、匡威品牌的鞋子。
仓库的负责人是林清平。
2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2018年7月3日到公司上班的,一开始负责给假冒鞋子贴好标签,再用包装袋装起来,打包好后等快递来收件。
到了8月份,林剑喜让其负责给亚马逊的网店上上架商品,网店都是林剑喜给其的,要上什么商品也是由林剑喜发给其,其将商品的链接上传到网店上。
其经手的网店有几百家,在网店售卖的商品有假冒的匡威、万斯、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鞋子。
其将商品上架之后,负责后勤的林清平等人会把每天接单要发货的数量统计了发给其,由其转发给林剑喜确认。
公司总经理是林琦煌、副总经理是林剑喜,亚马逊的网店是林剑喜负责的,林琦煌是公司的技术人员,但是他具体做一些什么我不清楚。
2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做淘宝客服,公司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
2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老板是林建锋,总经理是林琦煌,副总经理是林剑喜,副总经理助理是苏帅。
售卖假鞋由林剑喜负责。
假鞋组还有苏帅等人。
25.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明公司在亚马逊电商平台上销售假冒的匡威、万斯等品牌运动鞋。
公司的老板是林建锋,总经理是林琦煌,副总经理是林剑喜,林琦煌和林剑喜负责销售假冒运动鞋。
2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老板叫林建锋,总经理是林琦煌,副总经理是林剑喜,副总助理是苏帅,财务是吴某1和陈某1,主管有黄某1、方某1、林某3、林清平,员工有其与康俊星等人。
卖鞋组主要销售假冒的万斯、匡威、新百伦、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由林剑喜负责,苏帅协助林剑喜,主管林清平负责管理仓库,仓库里都是假鞋。
27.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老板是林建锋,总经理是林琦煌,副总经理是林剑喜,副总助理是苏帅,财务人员是吴某1和陈某1,主管有黄某1、方某1、林某3、林清平。
公司除了管理阶层外,工作组分为淘宝组和亚马逊组,淘宝组的主管是黄某1,亚马逊组又分为美国站、欧洲站、卖鞋组,卖鞋组由林剑喜负责,苏帅负责协助林剑喜工作,仓库主管林清平负责管理仓库,仓管员江苏娥负责看管仓库,给鞋子套袋子,林某2负责打印鞋子标签,其负责给贴完标的鞋子套袋、装箱、打包。
卖鞋组主要卖假冒的万斯、匡威、新百伦和阿迪达斯等品牌的鞋子。
28.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林琦煌开始接替林恒志参与公司的假鞋销售业务。
29.同案犯康俊星供称,2018年3月,其通过网络应聘到林建锋的公司上班。
2018年5月前后,该公司开始通过亚马逊和淘宝网店销售莆田本地生产的假鞋。
2018年7月,其因工作出色提拔为后勤部主管,负责协助后勤经理林清平管理公司的后勤事务,主要是管理假鞋仓库的收、发货。
林剑喜是公司副总经理,是销售假鞋组的负责人,助理是苏帅。
公司建有一个名为“大洲国际”的微信群,群里经常会讨论销售假冒运动鞋的事情,公司内也摆放有一些假冒运动鞋样品。
公司的主要收入就是销售假冒运动鞋。
30.同案犯苏帅供称,2018年6月份前后,公司开始销售假冒运动鞋,其从2018年9月2日起,调至亚马逊组,在亚马逊网店上销售假冒运动鞋。
副总经理林剑喜是销售假冒运动鞋的主要负责人,其作为林剑喜的助理,负责用于亚马逊店铺的收款账户信用卡的更新、绑定、亚马逊网店上产品的价格调节等。
该公司在亚马逊网店上销售的都是是假冒运动鞋,仿冒品牌有匡威、万斯、阿迪达斯、新百伦、爱世克斯。
公司主要是收入来源是靠在亚马逊店铺和淘宝店铺上销售假冒运动鞋。
31.同案犯林恒志供称,林琦煌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亚马逊网店销售业务,包括销售高仿鞋子和普通货物,还负责公司亚马逊网店销售技术方面的事务。
林剑喜作为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林琦煌的工作。
二人工资均是5000元,没有公司股份。
其于2018年8月27日离开公司。
32.同案犯梁冰姗供称,林琦煌是公司的总经理,林剑喜是公司的副总经理。
二人具体从事什么工作其不清楚,二人待遇如何,是否占有股份其也不清楚。
33.同案犯林清平供称,2018年7月,其被任命为后勤经理,管理公司的假鞋仓库,负责接收假鞋、假鞋的配货发货工作、把关假鞋的品质。
林琦煌是总经理,主要负责亚马逊店铺的技术,林剑喜和林恒志是副总经理。
康俊星在仓库里面上班,是仓库管理员。
苏帅是做什么的其不知道。
34.同案犯林建锋供称,其成立的香港大洲集团在亚马逊及淘宝平台上销售莆田本地产的假冒匡威、万斯、阿迪达斯、新百伦运动鞋。
林琦煌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外联工作。
林剑喜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公司的亚马逊网店销售组、员工面试等;
林恒志之前在公司帮助林剑喜管理公司,亚马逊网店的图片链接和店铺维护是由他操作,他在2018年8月辞职了。
苏帅是公司的任命的主管之一,负责清售公司的货底。
林清平是假鞋的仓库主管。
后又辩称林琦煌和林剑喜都是从事公司正品的销售,工资均是5000元,没有抽成,二人都知道公司从事假鞋销售业务。
35.被告人林琦煌供称,公司的董事长是林建锋,老板娘是梁冰珊,财务人员是吴某1,其是总经理,林剑喜和林恒志是副总经理,林剑喜有一个助理叫苏帅。
公司的所有事务都是林建锋统筹管理。
林恒志管理公司行政方面的事务,吴某1管理公司的所有财务事务,包括高仿组销售假冒运动鞋的财务事务。
林剑喜是高仿组内管理亚马逊店铺内销售假冒运动鞋的事务。
林清平是管后勤仓库的。
苏帅是林剑喜的助理;
康俊星后勤组的,受林清平管理,负责收发货、配货的事务。
其与林剑喜、林恒志是都听从林建锋的指令,名义上其是总经理,但实际上其三人各自分工,各做各的。
其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指导和帮助公司内部各销售组的主管人员如何发展销售业务。
其提供公司运营的所有亚马逊店铺方面的技术,具体是如何上数据、店铺的运营环境、还有一个核心技术就是排除侵权,做到店铺上销售产品不犯侵权,如何操作使得店铺销售的商品规避被认定为侵权商品,店铺就不会死。
公司掌握这个技术的其他人都是其教会的。
公司从2018年6月份开始在亚马逊网店上销售假冒运动鞋,涉及的品牌有阿迪达斯史密斯、贝壳头、万斯、匡威品牌,还有艾斯克斯、萨洛蒙、新百伦等。
其于2018年8月底、9月初接替林恒志,开始参与高仿组销售假鞋。
36.被告人林剑喜供称,2018年6月份,公司开始在亚马逊网店上销售假冒的耐克、万斯、匡威、阿迪达斯、新百伦鞋子。
公司的老板是林建锋,老板娘是梁冰珊,总经理是林琦煌,其和林恒志是副总经理。
其主要受老板林建锋指令,每月工资6500元。
公司在拱辰的一处别墅内租用了一个仓库,专门用于存放鞋子,该仓库的负责人是林清平以及康俊星。
苏帅是其的助理,接替了林恒志的工作。
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吴某1。
其在公司负责的工作有三块,分别是行政事务、财务报销、亚马逊销售鞋子。
其中行政事务有食堂、联系办公设备购买等,财务报销方面是公司的所有的报销单都由其签字审批。
亚马逊店铺销售鞋子这块的事务包括在店铺上商品的代码、上新的商品、商品的价格设置、跟踪货物的物流情况、跟踪亚马逊的店捕是否正常运营、购买新的店铺。
林国良销售匡威牌假鞋给其公司。
林琦煌主要是按照林建锋的要求,具体负责亚马逊网店的运营管理,为公司的亚马逊网店的正常运营提供技术支持。
苏帅是顶替林恒志的位置,从事管理亚马逊网店销售假鞋方面的事情。
康俊星是后勤经理林清平管理的后勤主管。
公司先后运营的有销售假鞋记录的亚马逊网店有445家。
之所以2018年9月12日、13日、14日还有交易记录,是因为亚马逊网店有个交易帐期,这三天的交易记录都是之前已经发货成功的交易。
公司除仓库内存放的被查获的假鞋未销售出去外,亚马逊网店销售订单内的鞋子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后又辩称,2018年8月底,林琦煌开始参与销售假鞋。
亚马逊网店的技术都是一样的,林琦煌在2018年8月之前没有向高仿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37.被告人林国良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剑喜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剑喜供称,亚马逊网店有个交易帐期,交易记录体现都是之前已经发货成功的交易。
公司除仓库内存放的被查获的假鞋未销售出去外,亚马逊网店销售订单内的鞋子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故公诉机关结合该供述,根据网店的销售记录认定本案既遂金额,将查获的未销售的假鞋价值认定为未遂金额并无不当,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伙同同案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既遂的商品价值848291.02欧元和14743.88英镑,合计人民币6748835.58438元;
销售未遂的商品价值共计185811.96欧元,合计人民币1469010.77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林国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466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林国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但指控部分涉案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均属同一量刑幅度,故将未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在既遂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林琦煌、林剑喜系被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上能自愿认罪,均构成自首,并均能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人林琦煌、林剑喜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林国良系自首,能积极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故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琦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 二、被告人林剑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 三、被告人林国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林国良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审 判 员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