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4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定华,男,汉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中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二路****之2。
法定代表人:杨再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杨再香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艳,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付艳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易伟,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上诉人唐定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付艳、易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41××××.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唐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陈瑶,易伟本人并作为中京公司和付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定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京公司、付艳、易伟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中京公司、付艳、易伟提交的其供货商与唐定华的公司“荣放灯饰”进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该聊天记录中的图片仅展示了产品的主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且该微信聊天内容为唐定华的公司向其客户发送要约邀请预售该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已经公开销售。
此外,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私密性信息,该产品图片不具有公开性,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中京公司、付艳、易伟答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产品在市场流通,说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中京公司、付艳、易伟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唐定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定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京公司和易伟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
2.中京公司、付艳、易伟连带赔偿唐定华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3.中京公司、付艳、易伟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权利状态的事实专利名称:吸顶灯(636);
专利号:ZL20183041××××.9;
专利权人为唐定华;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唐定华指控中京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中京公司确认其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四、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中京公司、付艳、易伟在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其供货商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8年7月31日之前从专利权人唐定华公司进货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京公司、付艳、易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8年7月31日之前,已有灯饰从业人员公开发布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图片,该设计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且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无实质性差异,中京公司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中京公司、付艳、易伟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中京公司、付艳、易伟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唐定华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定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唐定华负担。
二审中,唐定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仅凭一面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第二组证据,第201730175584.0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第201630276249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和第201430509037.8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拟证明产品的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所展示的产品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仅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现有设计的主视图进行比对,不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中京公司、付艳、易伟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提交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20)粤中凤翔第1126号公证书作为反驳证据,拟证明唐东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
唐定华同意将该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该公证书符合证据三性,可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31日,其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由四个大方块、一个中方块、两个小方块组成;
各方块之间存在重叠,其中四个大方块位于底层、两个小方块位于中层、一个中方块位于顶层;
底层大方块分别位于灯具左上、右上、左下、右下方,方块之间存在空隙;
顶层中方块位于产品中央位置,该方块有内框和外框的双框设计;
中方块左上角与中层小方块重叠,右下角与另一中层小方块重叠,且三个方块左上角和右下角的对角线重合。
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3.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20)粤中凤翔第1126号公证书载明,案外人呙运阳于2020年7月15日在公证员罗某公证工作人员欧阳琦君的监督下,操作呙运阳持有的手机,打开手机电源,进入手机主界面,点击“微信”软件图标,进入程序登陆界面,通过输入短信验证码登陆微信账号并查看微信账号信息;
然后搜索关键词“荣”,显示微信用户“荣放灯配”,点击该微信用户并查看用户名片、聊天记录及图片等相关信息,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手机屏幕进行拍照和录像,取得照片23张和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荣放灯配”微信号个性签名为“联系方式130××××****”,呙运阳与“荣放灯配”2018年7月16日、21日、22日等日期的聊天记录中包含标注“2348黑白”的灯饰图片,7月26日聊天记录中包含灯具安装照片。
上述聊天记录及图片与中京公司、付艳、易伟一审提交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同。
4.二审庭审中,易伟当庭提交(2020)粤中凤翔第1126号公证书公证过程所操作的呙运阳手机(由呙运阳本人带到法庭),打开该手机微信用户(呙运阳)与联系人“荣放灯配”的微信聊天界面并点击播放2018年7月16日、21日、22日、26日的微信语音,双方聊天主要内容如下:7月16日,呙运阳向“荣放灯配”发送一张“2348黑白”的吸顶灯(亮灯状态)的照片并问步步高加大有没有五个?
“荣放灯配”答复只有三套,后面的还没做出来,并答应再找找看有没有多两套。
7月21日,呙运阳向“荣放灯配”发送一张与前相同的照片,并询问前面的产品(“2348”款)已下单11个中的3个能不能先发货?
“荣放灯配”回复称盒子还回来并保证明天可以全部交付。
7月22日,呙运阳再次发送与前相同的照片称其要加大号、小号各10个,“荣放灯配”回复称下午一上班可以过来取。
7月26日,呙运阳发送灯具安装照片,并称灯具存在问题,导致其无法发货,“荣放灯配”回复称该批产品另一买家也反映存在相同质量问题,且第一批产品共计约30套均存在类似的情况,经与工厂沟通,确定后天把新盒子做出来交给呙运阳。
4.呙运阳与“荣放灯配”2018年7月16日、21日、22日等日期的聊天记录中包含标注“2348黑白”的灯饰照片,2018年7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中包含灯具安装图片。
5.中京公司、付艳、易伟一审即以上述“2348黑白”的吸顶灯(亮灯状态)的照片为依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二审中以公证书补强上述照片的证明力。
该照片为产品主视图,显示灯具正面由四个大方块、一个中方块、两个小方块组成;
各方块之间存在重叠,其中四个大方块位于底层、两个小方块位于中层、一个中方块位于顶层;
底层大方块分别位于灯具左上、右上、左下、右下方;
顶层中方块位于产品中央位置,该方块有内框和外框的双框设计;
中方块左上角与中层小方块重叠,右下角与另一中层小方块重叠,且三个方块左上角和右下角的对角线重合。
6.(2020)粤中凤翔第1126号公证书中“荣放灯配”的微信个性签名为“联系方式130××××****”。
唐定华对此提出异议并称“130××××****”的号码不正确。
本院当庭打开呙运阳手机核实,“荣放灯配”的微信个性签名已变更为“联系方式134××××****”,遂要求易伟使用其手机分别拨打电话号码130××******和134××××****。
130××××****显示为内蒙古地区的号码,经询问,接听者称并非“荣放灯配”。
134××××****显示为广东地区的号码,经询问,接听者确认其为“荣放灯配”,其老板为唐定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京公司、付艳、易伟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中京公司、付艳、易伟以(2020)粤中凤翔第1126号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2348黑白”的吸顶灯(亮灯状态)的照片为依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经二审当庭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双方系案外人呙运阳与唐定华经营的“荣放灯配”。
聊天记录中该灯具照片的发送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21日、22日。
在没有证据证明微信聊天中发送照片的时间可以由发送人或者接收人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应认定该照片的发送时间未作修改,即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7月31日。
唐定华上诉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故不应被认定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内容看,案外人呙运阳在7月16日已有该对比设计的产品实物照片,而针对呙运阳的继续要货请求,“荣放灯配”均表示有货;
7月26日呙运阳已取得该对比设计的产品实物并向“荣放灯配”反映产品质量问题,“荣放灯配”表示该产品的其他买家亦反映过存在质量问题,且第一批产品有30多套存在类似问题。
因此,上述内容高度盖然性地表明,在2018年7月16日以前,唐定华已经在公开销售对比设计中的产品,即对比设计中的产品实物已经在公开市场上流通,满足现有设计关于公开性的要求。
唐定华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照片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唐定华上诉主张对比设计仅有主视图且为亮灯状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设计虽然只有主视图的亮灯状态,但从照片所示,灯罩构成要素的方块的大小和位置、连接关系和重叠状态等最能体现产品设计特征的外观设计均已完整体现。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系吸顶灯,灯罩的外观体现了其最主要设计特征,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涉案专利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对比设计中的产品由专利权人唐定华经营的“荣放灯配”对外销售,以及唐定华未提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评价报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其他视图所体现的设计特征是区别于在先设计的设计特征所在等事实分析,比对设计虽仅有主视图且为亮灯状态,但仍然可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正面均由四个大方块、一个中方块、两个小方块组成;
各方块之间存在重叠,其中四个大方块位于底层、两个小方块位于中层、一个中方块位于顶层;
底层大方块分别位于灯具左上、右上、左下、右下方;
顶层中方块位于产品中央位置,该方块有内框和外框的双框设计;
中方块左上角与中层小方块重叠,右下角与另一中层小方块重叠,且三个方块左上角和右下角的对角线重合。
该比对结果显示,两者构成高度近似。
鉴于此,虽然对比文件欠缺其他视图且仅为亮灯状态,但是,即便考虑其他视图以及不亮灯状态下存在差异的可能性,该差异亦仅属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亦不影响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的比对结果。
故中京公司、付艳、易伟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唐定华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定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唐定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