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光,男,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东软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五台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龚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宗光因与被上诉人东营东软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宗光、被上诉人东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峰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宗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9)鲁民终77号(以下简称为第77号案)和(2018)鲁05民初41号(以下简称为第41号案)案与本案具有关联。
该案与本案都是同一被诉软件的当事人,该案举证责任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不举证的承担了有利的后果,举证的反而承担了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陈宗光对于计算机代码不能运行不存在过错,陈宗光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计算机代码的目标文件或可执行文件,在东软公司未提交同等证据的情况下,仅以陈宗光提交的代码不能运行进行裁判有失公平。
计算机文档与计算机代码属于不同证据,文档的证明力远远大于代码的证明力,文档在先,代码在后。
文档相似是代码相似的前提,代码相似是文档相似的结果。
但代码相似不代表文档相似,应当先进行文档比对再进行代码比对。
文档可以独立于代码,单独作为一个证据,但是代码不能独立于文档。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软公司文档与陈宗光的文档不同或者不相似。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陈宗光与东软公司就涉案软件有过实质性接触、交流、合作,陈宗光为东软公司付出劳动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否定,也没有被前述另两案否定,东软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当庭举证,意味着东软公司的文档与陈宗光的文档具有相似性或相同。
2003年,东软公司与陈宗光所在单位孤岛采油厂水电大队进行第一次洽谈,东软公司让陈宗光提供详细的分析报告,陈宗光因此撰写《孤岛采油厂电力影响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
在无相关证据证明陈宗光软件(计算机代码或者文档)与东软公司软件(计算机代码或者文档)不同或者不相似的情况下,陈宗光有理由怀疑东软公司软件至少文档与陈宗光的文档存在相似性,所以陈宗光对于涉案软件具有著作权。
(三)东软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产生于陈宗光文档之后,东软公司与陈宗光就涉案软件有过实质性接触,东软公司工作人员张以太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否认接触的事实,陈宗光所在单位主管人员也可以证明陈宗光与东软公司就涉案软件有过合作,陈宗光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均未出庭作证,二审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五)原审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拒绝陈宗光将购买涉案软件的有关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
买方和卖方应作为共同的被告或者侵权人,如果买方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卖方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东软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软件为东软公司与甲方合作的软件项目,与陈宗光无关。
(二)东软公司与陈宗光没有过接触,近几年在陈宗光起诉的案件中均没有见过陈宗光提交的软件程序;
东软公司与陈宗光没有商业往来,陈宗光主张的涉案软件与东软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无关。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陈宗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陈宗光起诉请求:1.判决其与东软公司对于涉案软件共同拥有所有权,陈宗光对涉案软件拥有百分之七十的权益;
2.判决东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陈宗光诉讼成本50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是一种合作关系,而不是对计算机代码进行抄袭。
陈宗光是在东软公司有意合作的前提下而付出劳动和智力。
东软公司有意的合作也确实发展成与陈宗光的合作。
陈宗光为东软公司付出了劳动和智力,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以下简称东辛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以下简称胜利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以下简称现河采油厂)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其购买本案涉诉软件对陈宗光造成精神损害。
虽然东辛采油厂等对购买和使用的本案所诉软件存在所有权争议可能不知情,但不能免除其责任。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东辛采油厂等可以或者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陈宗光曾经就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模仿、抄袭、侵占、占有或使用涉案软件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诉,即前述第41号案。
陈宗光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软公司对侵害(模仿、抄袭和侵占)陈宗光知识产权(软件)向陈宗光赔礼道歉(可以在庭审中口头赔礼道歉);
2.判令东辛采油厂对侵害(模仿、抄袭和侵占)陈宗光知识产权(软件)向陈宗光赔礼道歉(可以在庭审中口头赔礼道歉);
3.判令胜利采油厂对侵害(模仿、抄袭和侵占)陈宗光知识产权(软件)向陈宗光赔礼道歉(可以在庭审中口头赔礼道歉);
4.判令现河采油厂对侵害(模仿、抄袭和侵占)陈宗光知识产权(软件)向陈宗光赔礼道歉(可以在庭审中口头赔礼道歉);
5.向国家有关部门(国务院或发改委)提出开发或统一全国电力营销系统的司法建议;
6.由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陈宗光当庭撤回要求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在庭审中口头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东软公司因侵害陈宗光知识产权向陈宗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第41号案查明的主要相关事实:陈宗光系孤岛采油厂职工,曾在该采油厂从事水电相关工作,并试图就其认为用电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向管理层提出意见建议。
陈宗光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用电管理分析报告》,提及开发《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和《电能计量装置现场核验技术》的想法。
报告内容显示:“这份报告在撰写之前也已告知了单位主要领导(于2006年12月初),包括再次向采油厂提交《电力营销业务管理系统》和计量检修的建议”,但未被采纳。
报告还提出“我们可以自主研发,也可以委托开发,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将《电力营销业务管理系统》推广到其他采油厂……如果需要本人协同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开发《电力营销业务管理系统》,希望获得奖励60万元,如果《电能计量装置现场核验技术》得到应用,希望获得奖励60万元,或者每年30万元开展计量检修工作。
”陈宗光提交的《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文件中,对该系统进行了相关说明。
在其所称给管理层领导发送的邮件中,对《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以简介方式进行了多方面说明。
在其提交的《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提到六个方面的内容,但除对“项目的提出”“系统的建设目标”进行了说明之外,其他包括“系统的技术要求”“系统方案”“系统功能”“孤岛采油厂方案的代表性”四个方面均只列了标题,没有实质性内容。
本案原审庭审中,经询问陈宗光据以主张权利的三份文档与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的什么程序或文档进行比对以说明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的侵权事实时,陈宗光明确以其提交的所称东软公司的网站截图进行比对,但东软公司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第41号案判决的有关理由及处理结果:陈宗光以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侵害其软件知识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从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角度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是否侵害了陈宗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如果侵权事实成立,应如何向陈宗光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陈宗光庭审中从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两个方面主张权利,法院对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了审查。
第一,就计算机程序而言。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陈宗光据以提出保护计算机程序诉讼主张的证据是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
但这些存储介质在庭审中无法打开运行,庭审后经多方查证,因上述软盘和光盘需要运行的计算机系统过于陈旧,法院无法找到能够运行这些软盘和光盘的计算机。
经向陈宗光释明,其明确表示自行查找并提供相应设备,如果找不到就不再进行程序比对。
陈宗光在限期内未找到并向法庭提供能够运行这些光盘和软盘的计算机。
因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从这些软盘和光盘中查证是否储存了陈宗光据以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不能认定陈宗光是否开发出了能够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对此陈宗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就文档而言。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陈宗光以庭审中提交的《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三份文件,作为其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文档。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宗光提交的三份文件,从多个方面对开发相应软件程序进行了描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但是,陈宗光仅就现有证据主张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侵害了其软件著作权,不能得到支持。
理由有三:一是陈宗光主张这些文件是其已开发软件的文档,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有与之相对应的可以运行的软件程序。
特别是在其提交的《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共提出六项内容,但除对“项目的提出”“系统的建设目标”两项内容进行了说明之外,其他包括“系统的技术要求”“系统方案”“系统功能”“孤岛采油厂方案的代表性”在内四项均只列了标题,并无实质性内容。
故而,文档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存疑。
在陈宗光本人没有与文档相对应的计算机程序,也不能与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相比对的情况下,这些文档不能在本案侵权诉讼中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客体得到保护;
二是陈宗光没有证据证明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特别是其主张最先侵权的东软公司曾经接触过这些文件。
在其举示《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时,称在2003年以邮件方式给东软公司发送该文件,邮件地址是czg×××@163.com,却又称“可能是利用这个邮箱给东软公司发过包含这个文档的邮件”。
也就是说,陈宗光对主张的事实,其本人也是模糊不清的;
三是陈宗光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用于文档相似性的比对。
庭审中,陈宗光明确以其提交的东软公司的网站截图进行比对。
在东软公司以截图为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陈宗光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陈宗光据以主张的文档与截图信息除个别词语外未发现完整的句子或者段落有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陈宗光认为“表达一个意思或思路不一定用完全一模一样的语言,不同的语言或词语也可以表达出相同的意思或同样的意思”,但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表达。
综合以上案情,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陈宗光没有提交可以认定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侵权的初步证据情况下,并无查证上述截图真实性的必要,亦无进行相似性比对的必要。
对此,陈宗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41号案民事判决:驳回陈宗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宗光负担。
陈宗光不服第41号案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第77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第41号案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陈宗光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享有共有权,份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与第41号案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根据已生效的第77号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陈宗光主张的东软公司、东辛采油厂、胜利采油厂、现河采油厂的被诉行为侵害其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本案中,陈宗光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第41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及第77号案件的上诉状、证据、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宗光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或者参与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开发、研发、编写,也不能证实其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合作开发者。
陈宗光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软件研发完成之前已公开发表或向东软科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故陈宗光主张与东软公司对涉案软件共同拥有所有权及对该软件拥有百分之七十的权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宗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陈宗光关于其对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享有共有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陈宗光关于其对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享有共有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陈宗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东软公司的相关计算机软件拥有共同所有权,且占百分之七十的份额。
对此,陈宗光以其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41号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
经查,在第41号案中,陈宗光主张东软公司等几名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陈宗光的诉讼请求。
后陈宗光对该案提起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第77号案民事判决,驳回陈宗光上诉,维持第41号案民事判决。
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第41号案和第77号案中,陈宗光据以主张其权利的证据主要有: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以及《的需求分析与设计说明》《用电计量数据库管理系统》《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三份文件作为其所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文档。
陈宗光以该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主张其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权利,以三份作为计算机软件文档的文件主张其计算机软件文档的著作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陈宗光提交的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在前述案件中均无法运行,陈宗光本人亦未能提供设备或技术对该三张软盘及一张光盘进行运行。
同时,陈宗光提交的三份作为计算机软件文档的文件并无与之对应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且《胜利油田用电信息管理系统》(《采油厂电力营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这份文档共提出的六项内容中有四项均只列了标题,并无实质性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同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陈宗光关于对相关计算机软件享有共有权的主张缺乏依据。
其一,计算机软件开发从需求调研、架构设计到开发测试及最终成功运行是一个复杂过程,陈宗光未提交其与东软公司合作开发相关软件的书面合同、工作记录等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东软公司就相关软件开发进行合作并参与到相关软件开发的过程中,故其以共同开发为由主张共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二,陈宗光对其主张共有权的软件作品并无明确指向,仅主张是东软公司的相关电力管理软件,且其所提交的主张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存储介质,即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均不能运行。
上述情况导致法院无法判断东软公司是否存在陈宗光所主张共有权的计算机软件,更无法进一步判断东软公司的相关软件与陈宗光所主张的涉案软件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作为主张权属的一方,陈宗光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陈宗光提交的三份作为计算机软件文档的文件并无对应的计算机软件程序。
软件文档是用来描述软件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在其没有对应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情况下,一般不单独成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客体。
陈宗光主张将其提交的三份文件与其提交的东软公司的网站截图进行比对,但东软公司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宗光亦未对其该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
综上,陈宗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宗光是相关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或合作开发者,其主张对相关计算机软件享有共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陈宗光主张原审法院拒绝其将购买涉案软件的相关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主张应当将相关计算机软件的买方和卖方作为共同的被告或者侵权人,即将胜利采油厂等均列为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在相关计算机软件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陈宗光对胜利采油厂等可能的计算机软件购买方并不具有诉的利益。
因此,原审法院未将胜利油厂等列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程序违法,陈宗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宗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宗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7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1日 关 键 词 权属纠纷;
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
合作开发;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东软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陈宗光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举证责任的分配 裁判观点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