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79号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大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孟鑫鑫,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美丽,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
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航大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航大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航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庞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航大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1410479386.9、名称为“一种飞机吊装索具”的发明专利的行为;
2、被告航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航大公司赔偿原告中安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8557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航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飞机吊装索具产品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相同,且被告将其产品销售至厦门高崎国际机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飞机吊装索具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体理由如下:1、公证书中并未记载拍照设备的来源。
2、公证书中未记载公证人员在拍照之前,对拍照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
3、公证书未记载从2018年1月7日拍照取证之后到2018年1月10日照片冲洗之前的期间内拍照设备由公证员保管还是中安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4、公证书中记载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的仓库内进行证据保全,但是在照片中无法看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而是在公证书的照片中显示有福州机场的字样。
5、2018年1月10日冲洗照片时公证员周彦敬未参与公证过程。
6、公证书显示有“中安(天津)”的字样,证明取证的仓库里还有原告的产品,无法完全确定公证书照片中的产品为被告的产品。
7、公证书中显示有标有“航大联合”字眼的包装箱,但是被告生产的产品有很多种,包括吊装设备、牵引装置、搬移拖车等,从该包装箱无法推定该包装箱是吊装索具的包装箱。
8、公证书中的产品与被告网站中的吊装设备不同。
第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第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第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过高。
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飞机吊装索具”的ZL201410479386.9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专利权人为中安公司。
中安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飞机吊装索具,包括主梁吊带(1)、主吊梁(2)和机体吊带(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副梁吊链(3)和副吊梁(4),副吊梁(4)设于主吊梁(2)的两端,主吊梁(2)与副吊梁(4)之间通过副梁吊链(3)连接,所述副吊梁(4)包括副梁梁体、副梁滑轮架(7)、副梁滑轮组、钢丝绳(9)和平衡滑轮组,平衡滑轮组包括若干个平衡滑轮(10),副梁滑轮组包括若干个副梁滑轮(8),副梁滑轮架(7)设有若干个,每个副梁滑轮架(7)匹配一个副梁滑轮(8)和一个平衡滑轮(10),所述副梁梁体上端对称设有吊点(11),副梁吊链(3)连接于主吊梁(2)与吊点(11)之间,副梁滑轮架(7)设于副梁梁体的两侧,并在副梁梁体上可移动,副梁滑轮架(7)的下端固定副梁滑轮组,平衡滑轮组通过钢丝绳(9)悬挂于副梁滑轮组下端,平衡滑轮组下端设有挂钩(12),机体吊带(5)可拆卸连接于两端的副吊梁(4)的挂钩(12),所述副梁梁体包括两边的梁板(6)和连接两块梁板(6)之间的第一连接板(21),形成H形结构,所述副梁滑轮(8)为双吊轨滑轮,钢丝绳(9)贯穿于副梁滑轮组和平衡滑轮组,钢丝绳(9)的首尾两端分别固定于副梁梁体的两端。
”二、关于中安公司指控航大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8年1月5日,申请人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杨春旺称其为维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福建省厦门高崎国际机场仓库内有关器材物品的状况进行拍照,并对拍照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正青、申请人中安公司的代理人杨春旺等人于2018年1月7日上午八时左右,共同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厦门空港案件护卫部仓库,代理人杨春旺、张龙、石卫国对该仓库内有关器材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1月10日下午,杨春旺、石卫国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正青共同来到位于天津市云南路35号的阳光泰达激光数码冲印公司,将申请人拍摄的照片63张进行冲洗。
上述过程是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正青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了(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142号公证书(简称第142号公证书)。
第142号公证书显示,吊装设备上的标签显示,航空器救援吊装设备,型号为HD-DZ-90,出厂日期为2017年,红色块适用B737,B747,A318,A319,A320,A321,A330;
绿色块适用B767,B777,A340;蓝色块适用B787,A350,A380。
机场仓库内有标有“航大联合”字样的包装箱,包装盒上现有发货清单,其中包括机场吊带、12t卸扣、捆绑带等。
第142号公证书最后一段载明,“兹证明上述过程是在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李正青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63张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第142号公证书的照片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一种飞机吊装索具,包括主梁吊带、主吊梁,机体吊带,副梁吊链和副吊梁;
副吊梁设于主吊梁的两端,主吊梁与副吊梁之间通过副梁吊链连接;
副吊梁包括副梁梁体、副梁滑轮架、副梁滑轮组、钢丝绳和平衡滑轮组;
平衡滑轮组包括若干平衡滑轮,副梁滑轮组包括若干副梁滑轮,副梁滑轮架设有若干个,每个副梁滑轮架匹配一个副梁滑轮和一个平衡滑轮;
副梁梁体上端对称设有吊点,副梁吊链连接于主吊梁与吊点之间;
副梁滑轮架设于副梁梁体底板的两侧,并在副梁梁体底板上可移动;
副梁滑轮架的下端固定副梁滑轮组,平衡滑轮组通过钢丝绳悬挂于副梁滑轮组下端,平衡滑轮组下端设有挂钩,机体吊带可拆卸连接于两端的副吊梁的挂钩;
副梁梁体包括两边的梁板和上下两端连接两块梁板之间的顶板和底板;
副梁滑轮为双吊轨滑轮,钢丝绳贯穿于副梁滑轮组和平衡滑轮组,钢丝绳的首尾两端分别固定于副梁梁体的两端。
三、关于中安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中安公司提交了《厦门空港残损航空器搬移设备采购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其索赔数额,其中载明,吊装设备的单价为83万元。
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号码为№02687032号的公证书发票,用以证明中安公司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60元。
2、发票号码为№08462401号的餐饮费发票,用以证明中安公司向佬传长(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750元。
3、发票号码为11777992、11777991、11777990、11777997、05782603、05782602、05782612号的发票,用以证明中安公司向天津市金阳光数码冲印有限公司支付照片冲印费用203元。
4、发票号码为28721183、56481132、0211674号的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中安公司支付出租车费用72元。
5、中安公司与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发票号码为№05335351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中安公司向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6、发票号码为№00784526号的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中安公司向紫金矿业集团(厦门)投资有限公司机场宾馆支付住宿费2412元。
四、关于航大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航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线、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为庞美丽,取证人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取证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电子数据来源为http://weibo.com/1852514184/y96Ho36uV?type=comment#_rnd1595487354023,其中显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于2012年3月9日发出的微博。
2、航大联合公司的官方网站,其中显示有HD-DZ系列吊装设备。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时间戳证书、网站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作为涉案“一种飞机吊装索具”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第142号公证书公证的照片显示的标签以及色块的适用范围来看,本院可以认定厦门高崎国际机场仓库里的航空器救援吊装设备为航大公司所销售的产品。
对于被告提出的第14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第142号公证书没有记载拍照设备的来源、是否对拍照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以及拍照后至冲洗照片期间拍照设备由何人保管,但根据第142号公证书最后一段的记载可以看出公证书中所附的63张照片均为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的仓库所拍;
公证员周彦敬没有参与照片冲洗过程,但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正青参与了此过程,可以证明照片冲洗过程也是在公证处的监督之下完成的;
虽然公证书的包装箱上显示有福州机场的字样,但是厦门高崎国家机场存有其他机场的物品属于比较常见的现象,该事实无法推翻该公证过程发生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的事实;
厦门高崎国家机场存有原告的产品,也存有被告的产品,该事实不能推翻照片里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故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中安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中安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飞机吊装索具,包括主梁吊带(1)、主吊梁(2)和机体吊带(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副梁吊链(3)和副吊梁(4);
2、副吊梁(4)设于主吊梁(2)的两端,主吊梁(2)与副吊梁(4)之间通过副梁吊链(3)连接;
3、所述副吊梁(4)包括副梁梁体、副梁滑轮架(7)、副梁滑轮组、钢丝绳(9)和平衡滑轮组;
4、平衡滑轮组包括若干个平衡滑轮(10),副梁滑轮组包括若干个副梁滑轮(8),副梁滑轮架(7)设有若干个,每个副梁滑轮架(7)匹配一个副梁滑轮(8)和一个平衡滑轮(10);
5、所述副梁梁体上端对称设有吊点(11),副梁吊链(3)连接于主吊梁(2)与吊点(11)之间;
6、副梁滑轮架(7)设于副梁梁体的两侧,并在副梁梁体上可移动;
7、副梁滑轮架(7)的下端固定副梁滑轮组,平衡滑轮组通过钢丝绳(9)悬挂于副梁滑轮组下端,平衡滑轮组下端设有挂钩(12),机体吊带(5)可拆卸连接于两端的副吊梁(4)的挂钩(12);
8、所述副梁梁体包括两边的梁板(6)和连接两块梁板(6)之间的第一连接板(21),形成H形结构;
9、所述副梁滑轮(8)为双吊轨滑轮,钢丝绳(9)贯穿于副梁滑轮组和平衡滑轮组,钢丝绳(9)的首尾两端分别固定于副梁梁体的两端。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a、飞机吊装索具,包括主梁吊带、主吊梁,机体吊带,副梁吊链和副吊梁;
b、副吊梁设于主吊梁的两端,主吊梁与副吊梁之间通过副梁吊链连接;
c、副吊梁包括副梁梁体、副梁滑轮架、副梁滑轮组、钢丝绳和平衡滑轮组;
d、平衡滑轮组包括若干平衡滑轮,副梁滑轮组包括若干副梁滑轮,副梁滑轮架设有若干个,每个副梁滑轮架匹配一个副梁滑轮和一个平衡滑轮;
e、副梁梁体上端对称设有吊点,副梁吊链连接于主吊梁与吊点之间;
f、副梁滑轮架设于副梁梁体底板的两侧,并在副梁梁体底板上可移动;
g、副梁滑轮架的下端固定副梁滑轮组,平衡滑轮组通过钢丝绳悬挂于副梁滑轮组下端,平衡滑轮组下端设有挂钩,机体吊带可拆卸连接于两端的副吊梁的挂钩;
h、副梁梁体包括两边的梁板和上下两端连接两块梁板之间的顶板和底板;
i、副梁滑轮为双吊轨滑轮,钢丝绳贯穿于副梁滑轮组和平衡滑轮组,钢丝绳的首尾两端分别固定于副梁梁体的两端。
经对比,涉外专利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飞机吊装索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g、i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的技术特征1、2、3、4、5、7可一一对应。
关于技术特征f,h,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副梁梁体具有两个侧板以及连接两个侧板的顶板和底板,并通过副梁滑轮架上端向内侧弯折的顶板与副梁底板相配合产生移动;
其次,涉案专利并未明确限定副梁滑轮架处于梁体两侧的具体位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副梁滑轮架上端向内侧弯折的顶板与副梁底板相配合移动,其实质上也是横跨副梁梁体而处于梁体的两侧;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和涉外专利的副梁梁体的作用均在于支承副梁滑轮架,并使其产生相对的滑动,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副梁梁体的结构常见,构成等同侵权,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航大公司未经中安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中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中安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航大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其提交的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图片显示的技术方案相同,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图片过于模糊,无法确定其显示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故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提交了其吊装设备的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吊装设备的价格较高。
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于权利人正常市场份额的影响等方面考虑,基于航大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中安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中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航大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对于中安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航大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410479386.9号、名称为“一种飞机吊装索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航大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合计3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原告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已交纳),由被告航大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