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2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榄****。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致力报关报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申啸,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圆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长寿区************,1-6,2-1。
法定代表人:毛吉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毛吉波,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址为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3************791。
上诉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致力报关报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力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圆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嵘公司)、毛吉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1日,榄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圆嵘公司、毛吉波、致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榄菊公司第7471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圆嵘公司、毛吉波、致力公司赔偿榄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3.圆嵘公司、毛吉波、致力公司赔偿榄菊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仓储费、销毁费、物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48980元;
4.圆嵘公司、毛吉波、致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圆嵘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第7471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重庆圆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毛吉波对判决第二项重庆圆嵘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280元,由重庆圆嵘商贸有限公司、毛吉波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榄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结果部分错误。
致力公司未对圆嵘公司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致力公司向黄埔海关申报的材料与圆嵘公司委托情况的真实性不一致,其仅对圆嵘公司提供的票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立法本意,不符合生活常理。
二、致力公司为圆嵘公司实施侵犯榄菊公司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便利,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4月6日,致力公司向黄埔海关申报圆嵘公司出口地面砖,经海关查验,实为侵权蚊香,海关予以查扣。
2016年4月26日,致力公司向黄埔海关申报珠海诺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公司)出口地面砖,经海关查验,实为侵权蚊香,海关予以查扣。
致力公司两次他人以假借出口地面砖的名义向黄埔海关申报出口销售侵犯榄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蚊香,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故意为圆嵘公司、诺安公司侵犯榄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致力公司与圆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致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3.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致力公司、圆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榄菊公司第7471368号“H.Y+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圆嵘公司、致力公司赔偿榄菊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由圆嵘公司、毛吉波、致力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致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榄菊公司要求致力公司对圆嵘公司所提供的报关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律依据,不符合生活常理。
致力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已对案涉货物的出口报关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致力公司对货物开箱查验以保证实际装箱货物与申报货物一致是不可能的。
黄埔海关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致力公司进行处罚,可看出致力公司已对圆嵘公司提供的情况的真实性进行了合理审查,因此榄菊公司认为致力公司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立法本意缺乏依据。
二、致力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圆嵘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诺安公司案”中的民事判决书中写到“虽然被告致力公司在一段时间内有两票申报的货物被查处,但仍不足以证明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诺安公司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
”本案与上述案件类似,致力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被告圆嵘公司、毛吉波二审期间均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致力公司作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根据上述规定,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要是对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等资料进行审查。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致力公司申报货物中的商品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与《代理报关委托书》载明的主要货物名称、编码等信息能够相互对应,论据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致力公司存在明知、应知或故意隐瞒圆嵘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中存在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榄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致力公司存在提供侵权便利、帮助圆嵘公司侵权的行为,故榄菊公司要求致力公司承担案涉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