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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刑终567号
案件名称陈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刑终56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闸北区*************(以上情况均属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辉,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粤1973刑初6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池充电器,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品胜”为品胜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刚在未取得品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胡文龙、吕维伦在东莞市**************、东莞市************加工假冒的(品胜)牌手机数据线。

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联合工商部门到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50151条假冒的品胜牌手机数据线成品(价值881322元)、8700条印有“PISEN”标识的手机数据线半成品、78000个印有“PISEN”标识的数据线线头半成品、104050个印有“PISEN”标识的数据线线头壳、24000个印有“PISEN”标识的数据线铁制端子、9529个印有“PISEN”标识的报废数据线包装纸盒。

2017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刚在未取得品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易正池在东莞市***************的加工厂内储存一批(品胜)手机数据线半成品及零配件,以及将其中部分(品胜)手机数据线加工为成品。

2017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内当场查获2500条假冒(品胜)手机数据线成品(价值35540元)、13143条半成品(价值189458.13元)及5483个零配件(价值1108.2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刚在一审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5000元。

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处的刑罚过重。

陈刚委托胡文龙加工20000条数据线,其中10000条是有商标授权的,另外10000条数据线为空白无商标的数据线。

一审在没有合同、转账、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胡文龙、吕维伦的陈述就认定陈刚在黄江加工厂加工的成品及半成品共二十六万余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陈刚委托横沥加工厂易正池加工几千条出租车顶灯线时向易正池购买了200条成品品胜数据线,而非陈刚委托易正池生产品胜数据线。

一审仅依据易正池的陈述就认定陈刚委托生产侵权产品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一审仅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陈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罚金555000元,证据不充分,且案涉绝大部分成品及半成品已被司法机关缴获,陈刚对此未获利,一审判处罚金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为品胜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池充电器,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与28日。

“品胜”为品胜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2016年3月开始,上诉人陈刚在未取得品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胡文龙、吕维伦在东莞市**************、东莞市************加工假冒的(品胜)牌手机数据线。

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联合工商部门到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50151条假冒的品胜牌手机数据线成品(价值881322元)、8700条印有“PISEN”标识的手机数据线半成品、78000个印有“PISEN”标识的数据线线头半成品、104050个印有“PISEN”标识的数据线线头壳、24000个印有“PISEN”标识的数据线铁制端子、9529个印有“PISEN”标识的报废数据线包装纸盒。

2017年6月开始,上诉人陈刚在未取得品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易正池在东莞市***************的加工厂内储存一批(品胜)手机数据线半成品及零配件,以及将其中部分(品胜)手机数据线加工为成品。

2017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内当场查获2500条假冒(品胜)手机数据线成品(价值35540元)、13143条半成品(价值189458.13元)及5483个零配件(价值11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50151条印有“PISEN”标识的成品手机数据线、8700条印有“PISEN”标识的半成品手机数据线、78000个印有“PISEN”标识的半成品数据线头、24000个“PISEN”标识的数据线铁制端子、9529个“PISEN”标识的报废数据线包装纸盒、品胜苹果、安卓数据线,胶壳、工头一批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委托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送货单、情况说明、厂房租赁合同、胡文龙、吕维伦常驻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未授权申明、价格说明、采购订单、举报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常驻人口信息、前科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胡文龙、易正池、吕维伦、赵某英、谭某桃、谭某色、黑某宁、毕某权、李某宁、李某、田某华、李某英、黄某娇、黄某汉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谢某生的陈述,上诉人陈刚的供述和辩解等。

关于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查证如下:一、关于黄江加工厂及横沥加工厂查获的假冒产品是否为陈刚委托加工。

关于黄江加工厂查获部分,胡文龙、吕维伦均述称其生产的假冒产品是接受陈刚委托加工,上诉人陈刚上诉主张其委托加工的数据线中有10000条具有合法商标授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在黄江加工厂查获的50151条假冒的品胜牌手机数据线成品(价值881322元)、8700条印有“PISEN”标识的手机数据线半成品、78000个印有“PISEN”标识的数据线线头半成品、104050个印有“PISEN”标识的数据线线头壳、24000个印有“PISEN”标识的数据线铁制端子系陈刚委托胡文龙、吕维伦加工的假冒产品。

关于横沥加工厂查获部分,陈刚供述委托易正池加工品胜数据线,易正池亦称接受陈刚委托加工品胜数据线并为陈刚储存约10000条品胜数据线,证人李某宁证实陈刚将一些品胜数据线存放在易正池处,故本院认定在横沥加工厂查获的2500条假冒(品胜)手机数据线成品(价值35540元)、13143条半成品(价值189458.13元)及5483个零配件(价值1108.2元)系陈刚委托易正池加工的假冒产品。

二、关于量刑及罚金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陈刚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在法定量刑幅度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陈刚罚金555000元,在法定幅度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刚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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