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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揭阳空港区渔湖遇见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377号
案件名称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揭阳空港区渔湖遇见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揭阳空港区渔湖遇见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377号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尚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遇见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经营者:孙桂涌,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445************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娴,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遇见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灭蚊器”的产品,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6日申请名称为“灭蚊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盼判如所请。

被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遇见电器商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被告向案外人林艺衍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林艺衍的专利产品。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灭蚊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用于捕捉蚊虫、杀菌、净化空气,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佛岭南第258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陈款在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佛山市禅城区*******标识为“乐多便利店”的店铺内收取了运单号为805************486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内有灭蚊灯2台,产品包装箱上为英文内容。

公证人员查看包裹后拍照,并将其中1台灭蚊器封存。

(2019)粤佛岭南第258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7日,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工作人员田甜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已删除所有浏览记录),登录蒋陈款阿里巴巴账号,查看“近三个月订单”,对订单号为410************632、运单号为805************486、名称为“厂家直销光触媒USB灭蚊家用静音LED婴儿灭蝇捕蚊器灭蚊器”的2件商品进行收货确认;

点击该商品交易详情页面,载明店铺名称为“揭阳空港区渔湖遇见电器商行”,商品单价为20元,品牌为其他,上市时间为2019年;

该网页展示有上述商品的多张视图;

该网店中的工商执照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被告。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灭蚊器1个,英文说明书1份。

原告主张该灭蚊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较,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没有按钮,涉案专利设计顶部有按钮和图案。

2.被诉侵权设计下部镂空格栅的形状、大小比例、排列规则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是密集的圆孔形,被诉侵权设计镂空孔是长方形;

涉案专利设计的镂空孔遍布整个机身,被诉侵权设计仅为一部分镂空。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事由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案外人林艺衍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产品由林艺衍授权被告销售,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名称为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载明,上述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林艺衍。

2.《采购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的经营者孙桂涌向林艺衍采购灭蚊灯,通过网上销售平台和线下批发市场销售,授权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该合同上有“孙桂涌”“林艺衍”字样的手写签名。

3.《授权书》,载明林艺衍授权被告销售“揭阳空港区京冈博冠电器厂”生产的灭蚊灯产品,该产品的专利号为ZL**************;

授权日期为2018年1月1日;

该授权书上有“林艺衍”字样手写签名。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林艺衍的专利图片相同。

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5月,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9月,林艺衍的专利申请日是2018年2月,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10月,林艺衍专利的申请日与授权日均晚于涉案专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据在后专利主张不侵权的,不应支持。

2.对上述《采购合同》《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上述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的单价和数量,不是完整的合同,被告没有提供支付凭证、送货单等证明交易真实存在。

四、其他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86元、购买产品费用40元,并向本院提交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2张,其中发票号01365479的发票备注“卷宗号:3684”,金额1281元;

发票号01365477的发票备注“卷宗号:3687”,金额1305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灭蚊器”、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灭蚊器,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顶部均呈圆蘑菇形,机身均呈圆柱形,两者的顶部与机身的相对位置、大小比例相同,储蚊室的设计也相同,两者区别在于产品顶部有无按钮及圆弧设计、产品下部散热栅格面积大小,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涉案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亦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标识产品价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对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林艺衍“灭蚊灯”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10日,《采购合同》与《授权书》载明林艺衍授权孙桂涌销售其专利产品灭蚊灯的日期为2018年1月1日。

彼时,林艺衍尚未提出专利申请,但《授权书》上已明确载明专利号,可见《采购合同》《授权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二,被告所提交的《采购合同》载明灭蚊器系林艺衍生产,但其所提交的《授权书》中载明灭蚊器系揭阳空港区京冈博冠电器厂生产,可见上述两证据所载的产品生产商并不相符。

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标识制造商信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林艺衍与揭阳空港区京冈博冠电器厂的关系。

第三,涉案《采购合同》与《授权书》并无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数量,被告也未提交付款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综上,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已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仍属停止许诺销售的范围,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40元,有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虽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因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等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支出2586元,有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维权合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遇见电器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灭蚊器”、专利权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遇见电器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揭阳空港区渔湖遇见电器商行负担247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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