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知民初15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信之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民路中段路北iv> 法定代表人:张胜昔。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鸡泽县信之天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
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