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2025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
委托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泉塘新伟食品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景星社区康桥长郡****。
经营者宋新伟,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泉塘新伟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新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项目以票据为准);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伟超市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酒鬼酒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权利人,第63841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含:含酒精饮料,注册日期为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2000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第1157000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8年8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6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9日,酒鬼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军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9日,公证员黄某、李某同刘凯军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阳高路一家标有“吉诚烟酒”等字样的店铺。
李卓然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酒鬼红坛拾伍”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货款后取得了名片一张,李卓然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该店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长沙县泉塘新伟食品超市”等字样。
3、2018年7月23日,原告酒鬼酒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载明:2018年7月19日在湖南省长沙县阳高路一家标有“吉诚烟酒”等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70119-01188,物流编号为20610024××××。
经鉴定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4、被告新伟超市系于2017年9月9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国产酒类、茶叶、烟草制品、水果的零售;
农副产品销售。
5、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酒类,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颜色等方面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新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伟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新伟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新伟超市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伟超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主张。
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被告新伟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泉塘新伟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县泉塘新伟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长沙县泉塘新伟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