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46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幸运快车百货超市,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经营者:李红波,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XX店XX乡XX村XX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幸运快车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幸运快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幸运快车超市经营者李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8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幸运快车超市辩称,公证书所载店铺门头是幸运快车,收款收据是幸福快车,二者明显不符,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后,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9月18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西安市XX路“幸运快车便利店”,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六神”的沐浴露若干袋,使用微信扫码支付货款并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显示收款人为“幸福快车渭滨路店”。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9年2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4183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西安市未央区XX路幸运快车便利店购买的产品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另查明,被告幸运快车超市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经营者为李红波。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所附店铺由其经营,但收款方并非其店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幸运快车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沐浴露,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虽为被告经营,但所附付款页面为幸福快车渭滨路店,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自被告店铺销售。
庭后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称公证书所附付款页面有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故,仅出具情况说明不足以对(2018)陕证民字第014183号《公证书》内容变更。
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