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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提·鲁布托与广州市越秀区狄星服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28464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提·鲁布托与广州市越秀区狄星服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提·鲁布托;广州市越秀区狄星服装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28464号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法国国籍公民,住法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狄星服装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0号楼金都(国际)服装城二层2D76铺。

经营者:洪远深,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嘉,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狄星服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知名的男士及女士鞋、包和相关配饰等产品专门设计师之一。

原告的ChristianLouboutin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产品从2003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始销售,成功的经营和推广使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G787286号“CHRISTIANLOUBOUTIN”、第G914687号“”、第G1026083号“”、第G1013915号“”、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内大量销售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LoubiTag”系列鞋、包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及声誉,影响了原告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是否适格主体存疑,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涉案商标证明所载权利人一致。

第二,被告不是实际经营者,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第三,实际经营者肖枫华已于2019年7月底停止经营,被告也未进行经营,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据被告了解,案外人肖枫华是根据刘新谋的要求定制涉案商品,不存在侵权。

第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在国内的知名度不高,被告与肖枫华未接触过原告的商标,不存在故意侵权。

涉案店铺经营规模较小,且仅应原告的要求定制过一次,不存在持续侵权,侵权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属状态事实原告是第G787286号“CHRISTIANLOUBOUTIN”、第G1026083号“”、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及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G78728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和帽子以及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动物皮、旅行用箱子及手提箱子等;

第G102608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制品、小口袋、钥匙包、皮夹子、小钱包、手袋等;

第G91468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子;

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9月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子(矫形用鞋除外);

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和内衣、鞋子(矫形用鞋除外)、帽类制品、手套(衣服)、腰带(衣服)、方围巾等以及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箱子和旅行袋、雨伞、挎包、手提包、购物袋、小钱包(非贵金属制的)、皮夹子、文件夹等。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7581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7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的“金都(国际)服装城”二楼。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刘新谋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一家门口挂有“2D76”号牌的店内,向该店内人员购买了鞋子一双、“拉链包”钱包两个及“单包”钱包壹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壹张及名片壹张。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及拍照。

上述公证书所附《送货单》记载,脚蹬百涂鸦单价480元,拉链包涂鸦有钉单价260元,拉链包涂鸦无钉单价240元,单包涂鸦有钉单价180元;

所附名片记载“广州市越秀站西路57号金都服装城2D76档”。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店铺地址与其经营地址一致,但表示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肖枫华。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为一双鞋及鞋拔、一个小钱包和两个款式不同的大钱包,上述商品均有包装袋、包装盒、合格证以及吊牌。

原告表示上述公证封存物均为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公证封存的鞋以及鞋的包装袋、包装盒、鞋拔上均使用了“”标识;

鞋的底部使用了“”标识;

小钱包及大钱包以及其包装袋、包装盒上均使用了“”标识,两个大钱包的拉链头使用了“”标识。

原告在本院就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行为,对被告提起两宗诉讼,包括本案及(2019)粤0104民初34604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远深,,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0号楼金都(国际)服装城二层2D76铺,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为证明其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案外人肖枫华经营,提交了《经营场地转租协议》。

上述转租协议载明,洪远深将广州市站西路57号金都服装城2D76档半档(靠2D75这边)出租给肖枫华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场地租金为17000元等。

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存在转租行为,被告作为注册经营方,仍需对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787286号“CHRISTIANLOUBOUTIN”、第G1026083号“”、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及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7581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的“金都(国际)服装城”二楼的“2D76”商铺销售了涉案公证封存的鞋与钱包商品。

上述商铺地址与被告登记经营场所一致,庭审中被告亦确认上述商铺地址与其经营地址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中的鞋与涉案第G914687号及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中的钱包与涉案第G1026083号及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分别比对,两者基本一致,视觉整体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系侵犯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就第G914687号、第G1026083号、第G1013915号及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举证证实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店铺由案外人肖枫华实际经营,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店铺对外系以被告名义销售,至于被告与案外人肖枫华之间的转租关系,无论是否真实存在,均不能对抗原告就涉案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不能免除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第G787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第G787286号注册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狄星服装商行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第G914687号、第G1026083号、第G1013915号及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狄星服装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负担261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狄星服装商行负担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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