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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亚宾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南京市玄武区湖朵图文制作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民初3122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亚宾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南京市玄武区湖朵图文制作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亚宾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南京市玄武区湖朵图文制作中心;百脑汇(南京)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亚宾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南京市玄武区湖朵图文制作中心;百脑汇(南京)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民初312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亚宾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峨嵋路********经营者:于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该销售中心员工。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湖朵图文制作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珠江路**百脑汇**NJA2A20iv>经营者:唐登玉。

被告:百脑汇(南京)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亚宾电子产品销售中心(简称亚宾电子中心)、南京市玄武区湖朵图文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湖朵中心)、百脑汇(南京)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被告亚宾电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及百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湖朵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宾电子中心、被告湖朵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亚宾电子中心、湖朵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被告侵犯商标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判令被告百脑汇公司对被告亚宾电子和湖朵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OPPO”电源适配器,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亚宾电子中心辩称:案涉的货物是湖朵中心销售的,但加盖了亚宾电子中心的公章,款项是亚宾电子中心的实际经营者高明收取。

高明与被告湖朵中心经营者唐登玉系夫妻关系。

被告湖朵中心从被告百脑汇公司租赁的柜台,一直都是被告湖朵中心及亚宾电子合用,实际上我们是一个主体。

被告湖朵中心未到庭应诉。

被告百脑汇公司辩称,我们与被告亚宾电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将柜台出租给被告湖朵中心,湖朵中心擅自分租我们并不知情,所以被告亚宾电子侵权与我们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手机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等。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2019年9月20日,OPPO公司代理人刘志鹏在公证员的陪同下,至南京百脑汇电脑城2楼内名为“萤石监控路由器交换机”的柜台,该柜台编号为“湖朵2A20”,以45元的价格购买一盒“OPPO”电源适配器,并取得百脑汇(南京)商家产品售后服务凭证一张(加盖亚宾电子中心公章),公证人员对电源适配器、凭证、店铺名片进行拍照保存。

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为此,OPPO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经比对,案涉电源适配器从包装盒字体,包装盒封口、身份识别码与正品有所不同,系未经OPPO公司许可的假冒“OPPO”商标的电源适配器。

百脑汇公司(甲方)与湖朵中心(乙方)签订柜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赁柜位为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33号百脑汇南京店××柜位,面积14.5平方米。

柜位租赁费2243元。

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均保证不会侵犯对方或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

另双方签订一份商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商业管理咨询服务;

宣传促销服务;

安全管理服务;

卫生管理服务,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2243元。

另查,亚宾电子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注册,核准日期为2018年6月4日。

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电脑及耗材、监控设备、办公用品、打印耗材销售及维修。

湖朵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登记注册,核准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

经营范围:图文设计及制作;

广告设计及制作;

电脑动画设计及制作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在湖朵中心经营的柜面向原告出售了案涉产品,但是售后服务凭证上加盖了亚宾电子中心的公章。

湖朵中心从百脑汇公司租赁了该柜台,但据亚宾电子中心称其与湖朵中心共用该柜面,两实际经营者系夫妻关系,无法简单认定具体是湖朵中心还是亚宾电子中心销售了该货物,故本院认为亚宾电子中心与湖朵中心未经许可,共同出售了假冒OPPO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其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百脑汇公司与湖朵中心存在柜位的租赁关系,并提供各种管理服务,但并不参与其所出租柜台的具体经营行为,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要求租赁方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故百脑汇公司不存在侵犯OPPO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亚宾电子中心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进货记录;

2.店面照片,证明两被告租赁百脑汇公司14.5平方米柜位,柜位招牌上写明的“萤石监控路由器交换机”,其主营业务为电脑配件。

进货单显示附带进了2个电源适配器,每个价格为12元,共计24元,证明被告获利的数额有限。

原告对进货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含有店面照片的真实性亦不予以认可。

被告百脑汇公司认为进货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认可店面照片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亚宾电子中心虽提供了进货记录,但仅为其单方记录,也未提供发票加以佐证,且每个电源适配器的价差达33元,为防止侵权,销售者更应审查出货单位销售的电源适配器有无合法的来源。

故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面大小、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结合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店面照片看,两被告主营业务系路由器、交换机等电脑配件,手机电源适配器不是两被告的主营业务,且两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故本院酌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在内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宾电子、被告湖朵中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向被告亚宾电子、被告湖朵中心主张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对原告主张被告百脑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亚宾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南京市玄武区湖朵图文制作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亚宾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南京市玄武区湖朵图文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亚宾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南京市玄武区湖朵图文制作中心负担50元。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本院退回,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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