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116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伊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金凤大街北段西侧佳恒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智慧。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漳县伊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线上线下销售平台上,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经调查,被告在其京东店铺“涵瑶伊笑官方旗舰店”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无法送达,原告起诉后也一直未提供被告合法准确的工商纸质档案信息,本院无法明确被告身份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